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 原告
- 周泊鋐
- 訴訟代理人
- 姚念林律師
- 被告
- 藍冠智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俊傑律師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鈺書原係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1年3月29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人因口角細故,黃鈺書要求暫時租屋居住,原告遂於100年承租臺北市○○區○○街9號6樓之2(下稱系爭承租地點)供黃鈺書居住。嗣原告經友人告知黃鈺書帶一男子在系爭承租地點過夜,原告疑黃鈺書有通姦行為,故於101年3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偕同員警至系爭承租地點,進屋後發現被告與黃鈺書在主臥室同床共枕、臥床熟睡,並在浴室發現被告脫下之藍格子男用內褲,同日下午,原告友人發現被告返回其板橋重慶路住處提一袋物品(疑似黃女衣物、用品)至黃鈺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259-QJ賓士車上後,黃鈺書隨即開車離開。原告乃調查上開賓士車(登記於原告實際設立之補習班名下)GPS行車記錄,赫然發現該車分別於今年2月26日、3月1日、3月2日、3月3日、3月4日均停放於被告板橋重慶路住家附近之停車場,其中年2月26日、3月1日、3月2日、3月3日均在該處過夜,足證被告與黃鈺書同居過夜,已有一段時間,益證2人有姦情。
㈡又在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895號案件)中作證時坦承除被告至黃鈺書租賃處所過夜外,黃鈺書亦在被告板橋住所過夜多次,詳細次數已不記得,並承認101年1月23月至同年月25日與被告單獨出國。原告友人在黃鈺書與被告入境當日目睹伊等僅共用乙只行李箱,足證伊等關係之親密,絕非普通男女朋友可比擬。另黃鈺書於100年9月間即行為有異,經原告質疑後,黃鈺書立下書面,承諾:「之後如果發生感情出軌且跟對方有持續親密的關係,我們因此而分開,A-Bi(即雙方所生稚子周洺禘)的監護權就歸你,由你來扶養他,我不得有異議」。黃鈺書於101年3月29日原告協議離婚後,即放棄伊最在意之稚子監護權,可間接證明黃鈺書與被告確有「感情出軌且跟對方有持續親密的關係」,才放棄對獨子之監護權。
㈢再原告係數學補教名師「高偉」老師,在業界薄有聲譽,原告與黃鈺書對外均以夫妻相稱,一般人均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與黃鈺書係配偶。況黃女與被告交往頻繁,黃鈺書須每日接送小兒上下學,其日常作息被告知之甚稔,被告當知黃鈺書係有配偶、有小孩之人,其抗辯不知黃女係有配偶之人,並不實在。
㈣被告多次與有夫之同居過夜,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已發生多次姦情,顯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況原告係某知名輔習班之實際設立人,在補習界亦有相當知名度,是原告之配偶權、名譽權及健康權皆受有侵害,且因當場目睹被告與黃鈺書同床共枕,並發現該2人已多次同居過夜,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黃女僅係好友,並非男女朋友,且於101年3月5日上午6時30分經原告破門進入黃女松勤路租屋處以前,被告根本不知道黃女係有配偶之人,被告從未與黃女為性交之行為,原告屢稱被告與黃女有姦情,顯有誤解。
㈡被告於101年2、3月時,計劃與朋友開設日式燒肉店;由於被告知道訴外人黃鈺書家裡經營日本料理店,是於101年3月4日晚間前往訴外人黃鈺書租屋處向其請教、討論。當日兩人相談甚歡,一時疏忽討論到午夜時分,訴外人黃鈺書遂同意被告留宿一晚。當天被告確實有借用訴外人黃鈺書租屋處之浴室洗澡,因此浴室地上才留有被告之男用內褲,惟當日二人並沒有為性交之行為。
㈢被告目前與母親二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路308巷8號8樓之住處,該處共有三個房間,一為母親之臥房,一為被告之臥房,剩下一間作為客房。被告平日為人熱情好客,遇朋友想來被告家裡聊天、過夜,被告與母親向來欣然歡迎,並提供客房予友人使用。黃女雖於101年2月26日、101年3月1日、101年3月2日在被告住處過夜,惟被告均安排黃女住在客房,兩人並未發生性交之行為。且被告與黃女僅係好友,黃女並未時常來被告家裡過夜,是原告於起訴狀中指摘「足證被告與黃女二人同居過夜,已有一段時間」,顯有誤解。又被告於101年3月5日以前,並未認識到黃女係有配偶之人,才會同意黃女至被告家裡過夜或留宿於黃女租屋處;既被告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則其留宿於黃女租屋處或容許黃女在被告家中過夜,顯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㈣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之意旨,縱認被告與訴外人黃鈺書有通姦之行為(假設語),社會上評價將貶損者,應係通姦人與相姦人;原告身為被害人(假設語),社會僅會給予同情或打抱不平,並不會指摘、貶損被害配偶之社會上評價;又依照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至易和中醫診所看診之時間為101年5月1日至101年7月11日,惟本件原告發現被告至訴外人黃鈺書住處過夜之時間點為同年3月5日,倘原告因此事大受打擊,何以遲至5月1日才就醫?再者,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時點為101年4月,則原告就醫之目的,是否係為於本件訴訟中證明其健康權受損,要非無疑。準此,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據以請求高達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黃鈺書已有婚姻家庭,竟介入其家庭,與黃鈺書發生婚外情,可以推認多次發生性關係,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致名譽權、健康權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上之莫大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鈺書有通姦之行為,雖提出101年3月5日黃鈺書住處照片、同日下午被告於被告住處外拿取物品至黃鈺書車輛上照片,及黃鈺書所駕駛車輛於101年2月26日至10 1年3月5日GPS行車紀錄器之摘要及位置圖為證。然查,10 1年3月5日黃鈺書住處照片雖顯示被告與黃鈺書同床共眠,及被告之衣物放置黃鈺書住處浴室,惟被告與黃鈺書兩人衣著完整,並無從直接推認被告與黃鈺書間有通姦行為之事實;又被告於同日下午自其住處外拿取白色紙袋包裝之物品至黃鈺書車輛上照片,亦難證明通姦行為存在;另原告提出之GPS行車紀錄器之摘要及位置圖,核其內容,係有關黃鈺書駕駛車輛之抵達地點及停留時間,縱其內容可知悉黃鈺書曾前往被告住處,亦僅足以認定渠2人有相當交往情誼之程度,尚難據之謂渠2人間確有進一步發生性關係而有通姦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法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被告與黃鈺書間之通姦行為而受侵害,並非可取。
㈡惟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黃鈺書係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之通姦等行為,已足侵害原告基於與黃鈺書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是本院自應探討被告與黃鈺書之上揭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經查:1.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與黃鈺書於101年3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於黃鈺書租屋處同床共枕,且被告之男用內褲置放於黃鈺書租屋處浴室內,而房間乃供人休息、過夜之處所,該等空間具有私密性,若係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當無孤男寡女共處房間,遑論同床過夜之理;再依原告提出101年1月25日被告與黃鈺書入境中正機場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被告除行走時緊靠於黃鈺書右側後方外,亦共用同一行李箱,顯已逾一般友人間之來往,足見被告與黃鈺書2人過從甚密,關係匪淺,依目前社會通念,上開行為即已逾越一般已婚女子與男子正常社交之程度,亦堪認被告與黃鈺書間之交往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而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無誤。被告雖辯稱不知悉黃鈺書為有配偶之人,然衡諸常情,黃鈺書與原告育有1年僅4歲之子,尚處於亟需母愛,與母親互動密切之階段,黃鈺書住處亦非無放置其稚子物品之可能,被告與黃鈺書交往互動密切,甚至一同過夜,理應知悉黃鈺書已身為人母,豈可能對於黃鈺書婚姻狀況毫無聞問而無所悉?被告前揭辯解,顯無足採。
⒉準此,被告於黃鈺書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黃鈺書同床共枕、單獨出國遊玩,黃鈺書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被告明知黃鈺書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黃鈺書為此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補習班教師,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股票,98、99年度薪資、利息等所得分別為1,597,915元、2,472,203元,被告亦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計畫與友人成立燒肉店,名下有2筆不動產,98、99年度薪資、利息等所得各為7,083元、142,194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及情節、原告心理所受傷害足致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