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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告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英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告
昱伸香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俊傑
兼法定代理人
簡玲媛
被告
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金寬
被告
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柏宏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告
加川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被告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淑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複代理人
施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己○○、庚○○、昱伸香料有限公司、金童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丁○○、己○○及庚○○應連帶給付,被告己○○、庚○○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丁○○及金童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前項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己○○、庚○○、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及金童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丁○○、己○○、庚○○、昱伸香料有限公司、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為昱伸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6 月13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在案,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1 月2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25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又被告金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金童公司)於本件起訴後,經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12月7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在案,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75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昱伸公司、金童公司固應行清算程序,惟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為本件當事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己○○為被告昱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更正以被告昱伸公司全體法定清算人即己○○、庚○○、賴昱伸、賴昱廷及賴昱承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追加庚○○為被告;後因賴昱伸、賴昱廷及賴昱承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確認其3 人與被告昱伸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而由原告更正被告昱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為被告己○○及庚○○2 人(參本院卷㈠第2 頁、第181 頁、第205 頁;本院卷㈡第154 頁、第176 頁)。又原告復於101 年1 月10日追加被告庚○○、金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金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等3 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后述訴之聲明(參本院卷㈡第205 頁)。另原告原主張被告丁○○、庚○○、己○○、甲○○、丙○○及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合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等語;嗣於102 年2 月7 日具狀撤回上開被告應適用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主張(參本院卷㈢第3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年2月7日具狀撤回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連帶賠償請求權對於被告昱伸公司、金童公司、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協成公司)、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金饌公司)、加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為加川公司)之請求,而撤回該項訴訟標的(參本院卷㈢第3頁)。上開到場被告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已逾10日,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四、被告庚○○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昱伸公司由被告己○○、庚○○共同經營,生產起雲劑之產品;而被告丁○○自94年2 月中旬某日起,接手經營金童公司。被告己○○、庚○○及丁○○均明知塑化劑DNOP(鄰苯二甲酸二辛酯)、DEHP(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被告丁○○亦明知被告昱伸公司為食品添加物製造業者,所購買塑化劑係作為食品添加物之原料,竟仍由被告丁○○負責供應出售塑化劑DNOP、DEHP予被告昱伸公司,作為食品添加物原料之一。被告昱伸公司購入塑化劑DEHP後,即由被告己○○或利用不知情之簡鈞恒以塑化劑作為製作起雲劑之部分原料,另有不知情之昱伸公司成年員工協助己○○、簡鈞恒,在昱伸公司工廠內製造起雲劑,被告己○○、庚○○於起雲劑製造完成後,將以塑化劑製成之起雲劑,冒充合格之食品添加物起雲劑銷售予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協成公司,被告協成公司則將向昱伸公司所購得含塑化劑之起雲劑轉售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金饌公司,被告金饌公司用以製成果汁粉等食品後,轉售予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加川公司,被告加川公司再轉賣予不知情之原告,致原告所生產之酵素商品,因使用被告加川公司所提供的受塑化劑污染之天然果汁粉而亦遭受污染。嗣於100 年5 月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管理局與檢調合作查獲被告昱伸公司製造之起雲劑含有塑化劑成分DEHP,並於同月間重申使用昱伸公司製造含塑化劑起雲劑所生產之食品應立即下架回收,原告乃配合為緊急退貨處理,造成原告之商譽、信用及產品蒙受重大損失,損失如附表,合計45,513,468元。

㈡被告己○○、庚○○及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金童公司出售塑化劑予被告昱伸公司用以製造起雲劑,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己○○、庚○○、丁○○、甲○○、丙○○及乙○○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昱伸公司共同經營者即被告己○○、庚○○與被告金童公司負責人丁○○,係故意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協成公司負責人甲○○、被告金饌公司負責人丙○○及被告加川公司負責人乙○○則有過失,故被告金童公司、昱伸公司、協成公司、金饌公司及被告加川公司,依公司法第28條應分別與其負責人丁○○、己○○、庚○○、甲○○、丙○○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開5 家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有關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丁○○、己○○、庚○○、甲○○、丙○○及乙○○就上開各自擔任負責人或經營之5 家公司,依民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各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前述公司負責人與負責人間、公司與公司間及公司與其負責人間,所負為連帶債務,然公司與非該公司之負責人間所負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此外,被告加川公司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己○○、庚○○、甲○○、丙○○、乙○○、丁○○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8條、第191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金童公司、昱伸公司、協成公司、金饌公司,及加川公司損害賠償。另本於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川公司損害賠償。為此聲明:

⒈被告丁○○、己○○、庚○○、甲○○、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5,513,468元,及自均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金童公司就前項聲明被告丁○○之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義務;被告昱伸公司就前項聲明被告己○○及庚○○之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義務;被告協成公司就前項聲明被告甲○○之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義務;被告金饌公司就前項聲明被告丙○○之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義務;被告加川公司就前項聲明被告乙○○之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義務。

⒊被告金童公司、昱伸公司、協成公司、金饌公司及加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5,513,468元,及自均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請求,於任一被告清償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童公司、丁○○抗辯主張:

㈠被告丁○○僅係單純販賣塑化劑DOP 及DEHP予昱伸公司,顯非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丁○○並不知悉昱伸公司係以食品添加物之銷售為業,更未預見昱伸公司購買塑化劑後,竟係用於調配食品添加物起雲劑。再者,昱伸公司向被告丁○○購買塑化劑,係由被告己○○自行用以加入起雲劑中,其將塑化劑用作起雲劑之原料,並將之販賣予下游業者使用之行為,係己○○為自己之利益所為,被告丁○○並不知情,昱伸公司販售起雲劑與下游業者所獲得之利益,亦未朋分與被告丁○○或金童公司,益證被告丁○○不知悉及未參與己○○從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行為,而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金童公司自亦無須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縱認被告丁○○預見昱伸公司購買塑化劑係用於調配食品添加物起雲劑,然被告丁○○僅販賣塑化劑予昱伸公司,並未參與昱伸公司製作起雲劑,遑論知悉昱伸公司之銷售網路及下游廠商,更無從認識協成公司向昱伸公司購買起雲劑後會轉售與金饌公司,金饌公司再使用起雲劑製作濃縮果汁粉,及加川公司會向金饌公司購買濃縮果汁粉,並進而販賣予原告,而原告再用以製作酵素商品等事實。是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實難認為係被告丁○○主觀上所得認識之範圍內所生之結果,自難認被告丁○○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有故意或過失,而得令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系爭濃縮果汁粉商品,其商品製造人係金饌公司,被告金童公司並非系爭濃縮果汁粉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亦未在系爭濃縮果汁粉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更非屬系爭濃縮果汁粉商品之輸入業者,自非民法第191 條之1 商品製造人責任所規範之侵權行為主體。

㈣原告所主張退貨損失及營業損失,應有重複,所主張之金額亦非實際利得,故不得以此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原告泛稱其商譽、信用、產品遭有重大損害,實難認善盡舉證責任,其本件請求核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昱伸公司、己○○、庚○○抗辯主張:

㈠被告己○○及昱伸公司抗辯主張:

⒈含塑化劑之起雲劑配方,係被告己○○前於台灣鹽野公司工作時所學得之舊有配方,然不知法規已將塑化劑變更為毒性化學物質,仍繼續沿用而未更改成為新配方。

⒉昱伸公司生產之起雲劑,並未直接出售予原告,與原告無買賣對價關係,不應向昱伸公司請求賠償。

⒊原告公司所出售之健康食品為天然食品,依法應不得使用屬化學成分的起雲劑,且原告公司為跨國之生物科技公司,有專業生產技術之工程師,亦具有專業食品技術知識,應知道塑化劑是長久以來業者常用之定香劑或懸浮劑之原料。又依目前一般化學檢驗技術,均能檢驗出微量塑化劑成分,況系爭起雲劑含高劑量之塑化劑,並非無法檢測之情形。而被告昱伸公司所生產之起雲劑含有苯甲酸和己六醇,並標示於成分表中,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不得使用於果汁或幼兒食品中,只能用於一般合成果汁或合成濃縮果汁,原告明知不得使用於健康食品中卻為使用,實為昱伸公司所無法預知亦無可得而知。原告應知道法令規定,且有能力檢驗出含有塑化劑成分,卻怠於注意義務,請求減除或免除被告之責任。

⒋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應扣除銷售使用含系爭起雲劑果汁粉原料所製作各種合成健康食品所得利益金額,其利益與損失兩者相抵後,是否仍受有實際損失,容非無疑。

㈡被告庚○○及昱伸公司抗辯主張:

⒈被告庚○○僅受配偶即被告己○○之託,於被告昱伸公司協助處理財務會計等一般行政雜務,及受其指示訂購原料,從未從事涉及產品配方擬定、製造等工作。因無任何化工學識背景,而被告己○○指示伊叫貨時都是以英文代號,伊根本不清楚是什麼,被告己○○、金童公司負責人亦未告知伊是塑化劑,來料時上亦無有毒標示,故對於相關產品摻入塑化劑乙事,既無犯意亦無犯行。且伊之胞弟負責製作起雲劑時都會試吃,如果伊知道是有毒物品,根本就不會讓其製作及試吃。

⒉原告並非與被告昱伸公司直接往來之客戶,且已賣出的貨品既無損失,則不得主張求償,且應證明所銷毀者為添加系爭起雲劑之商品。又商譽並無衡量標準,原告亦無法提出受有商譽損失之證明。

⒊伊雖經刑事審判認定有罪,然刑事判決未採信證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在無積極實證下,即遽認定伊為被告己○○之妻,則應對昱伸公司產品違法加入塑化劑乙事有所知悉,實有違證據法則。

㈢被告昱伸公司、己○○及庚○○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協成公司、甲○○抗辯主張:

㈠被告協成公司並非商品製造者,僅為物料買賣業之貿易公司。早期被告協成公司並未販售起雲劑,係因被告金饌公司無管道向被告昱伸公司購買,昱伸公司亦不願賣與金饌公司,因而透過協成公司向昱伸公司進貨再轉賣給金饌公司,被告協成公司乃基於協助客戶調貨,中間僅以每公斤加計5 元至10 元 價格或未加計方式轉售,且中間並無為任何加工分裝之情,均以原桶轉賣,故被告協成公司實非商品製造人。

㈡被告協成公司購買上開起雲劑時,已要求被告昱伸公司提供許可證及成分表,而被告昱伸公司所提供之許可證上,成分表雖載明「COCONUT OIL 」(椰子油),惟實際上係以有毒之塑化劑代替,而成份表亦未標示有添加塑化劑,是以被告協成公司應可認已盡到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另被告協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不知向昱伸公司所購買之起雲劑含塑化劑乙事,並已確實向昱伸公司取得起雲劑之許可證及成分表,則應認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故被告協成公司就該起雲劑之販售,並無故意或過失情形,而被告甲○○就販售起雲劑之公司職務執行,主觀上並無過失,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協成公司及甲○○均無故意、過失責任,則亦無行為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係法人,即使受有商譽損害,亦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金錢損害賠償。

㈢依原告所提之配方表及使用紀錄表所示,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含塑化劑產品之原料係源自被告金饌公司及加川公司,亦未能就其主張之損害內容與金額負舉證之責。

㈣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金饌公司、丙○○抗辯主張:

㈠被告金饌公司雖以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加工製成果汁粉等原料再出售,然被告金饌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不知向協成公司所購買之起雲劑含塑化劑,且已要求協成公司提出許可證及成分表,且於本件塑化劑之前,並無法規要求業者必須自行檢驗塑化劑之義務,本件實係因被告己○○違法添加塑化劑所致,被告金饌公司就本件果汁粉等商品製造及販賣,已盡到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而被告丙○○就該製造、販售果汁粉、優酪乳粉之公司職務執行,主觀上並無過失,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金饌公司及丙○○均無故意、過失責任,自亦無行為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

㈡依原告所提之配方表及使用紀錄表所示,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含塑化劑產品之原料係源自被告金饌公司及加川公司,亦未能就其主張之損害內容與金額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係法人,即使受有商譽損害,亦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金錢損害賠償。

㈢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加川公司、乙○○抗辯主張:

㈠被告加川公司銷售之濃縮果汁粉,係向上游廠商即被告金饌公司購入,被告加川公司並未有任何加工、製造之情事,僅以原廠包裝賣出。且向金饌公司購入系爭原料時,亦請求其交付、說明該原料之規格與檢驗報告後,被告加川公司始依其規格,檢附相關產品規格表與檢驗報告售予原告。又被告加川公司僅係中小企業,無能力檢驗上游廠商供貨之原物料之成份,與檢驗食品法規要求以外之事項,況相關食品衛生安全法規亦未規範該等濃縮果汁原物料應查驗有無塑化劑之成份。而被告加川公司並非製造、加工業者,僅係一般經銷之廠商,對於食品原料何以含有塑化劑,同為食品業者之原告銷售前即無法發現,被告加川公司焉有能力得以發現。故被告加川公司既非系爭果汁原料之製造商,又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告逕依侵權行為及商品製造人責任向被告加川興業有限公司請求賠償,顯有未洽。

㈡被告乙○○經營被告加川公司,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此次塑化劑風暴,被告乙○○亦為受害者之一。被告乙○○經營之加川公司,亦無違法含加塑化劑之行為,僅係被告乙○○向上游廠商金饌公司購入之產品含有塑化劑,經營銷售時亦未變更金饌公司之產品包裝,自無故意、過失。

㈢原告向被告加川公司購入檸檬果汁粉、柳橙果汁粉、水蜜桃果汁粉、百香果果汁粉、草莓果汁粉,縱其原料起雲劑中含有塑化劑,然原告配合食品衛生管理局立即下架回收之酵素商品中,添加何種自被告加川公司購入之果汁粉,應由原告舉證,另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張之損害內容與金額負舉證之責。

㈣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己○○、庚○○共同經營昱伸公司,生產起雲劑之產品,被告丁○○自94年2 月起擔任金童公司負責人,被告金童公司供應出售塑化劑DNOP、DEHP予被告昱伸公司,被告昱伸公司於購入塑化劑後,即由被告己○○或利用不知情之簡鈞恒用為製作起雲劑之部分原料,另有不知情之昱伸公司成年員工協助己○○、簡鈞恒,在上址之昱伸公司工廠內製造起雲劑,被告昱伸公司於以塑化劑製成之起雲劑製造完成後,銷售予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協成公司,被告協成公司則將向昱伸公司所購得含塑化劑之起雲劑轉售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金饌公司,被告金饌公司用以製成柳橙果汁粉、檸檬果汁粉、百香果果汁粉、水蜜桃果汁粉及草莓果汁粉後,轉售予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加川公司,被告加川公司再以原包裝轉賣予原告;嗣於100 年5 月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管理局與檢調機關合作,查獲被告昱伸公司製造之起雲劑含有塑化劑成分,並於同月間公告使用昱伸公司製造含塑化劑起雲劑所生產之食品應立即下架回收,原告因而配合辦理消費者退貨等相關處理。上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公告資訊2 紙、自由時報、TVBS及Now News今日新聞網電子報列印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囑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為證(參本院卷㈠第8 頁、第9 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第209 頁至第234 頁),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己○○於購入塑化劑及用以製造起雲劑並銷售他人時,係明知塑化劑為有毒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乙節,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原告復主張庚○○及丁○○亦均明知塑化劑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被告丁○○亦明知被告昱伸公司為食品添加物製造業者,所購買塑化劑係作為食品添加物之原料等情,則為渠2 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昱伸公司之公司名稱中即有「香料」二字,營業項目為香料、食品添加物、調配加工買賣業務及前開有關產品代理經銷投標進出口貿易業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88 頁),衡諸社會一般通常之智識程度,自該公司名稱即可判斷其經營業務與食品有關。且被告丁○○自94年2 月起擔任金童公司負責人後,即銷售供應昱伸公司塑化劑迄至100 年5 月間本件案發為止,業務關係維持長達6 年之久,與一般偶一為業務往來之情形顯屬有別,若謂被告丁○○於此偌長交易期間不知昱伸公司係經營食品業務,實與一般事理相悖而難遽信。況被告丁○○與被告己○○於20年前即因在同一家公司工作而相識,此經其2 人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自陳明確(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以下引用之偵查卷宗均以偵查卷號別稱之,上開偵查卷宗下稱為偵查卷㈢,第223 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審理卷㈧(下稱為刑事一審卷㈧,第210 頁),顯見兩人本即為舊識,則嗣後被告己○○離開自行成立昱伸公司,並向被告丁○○所經營之金童公司購買塑化劑,被告丁○○焉有不詢問被告己○○現在從事何業之理,尤堪認其與昱伸公司業務往來期間知悉該公司係食品相關產品之製造業者,則其對於昱伸公司係以所購買之塑化劑作為該公司所製造之食品相關產製品內之事實,尤難諉為不知。再者昱伸公司係營利法人,設立目的本即為營業以營利,則該公司所製造之商品必為出售他人,此為事理之當然,是以昱伸公司向金童公司購入塑化劑而用以製造食品相關產品後必將出售他人以為營利乙節,自為被告丁○○所認識。則被告丁○○辯以不知昱伸公司從事食品業務,亦不知該公司將購得之塑化劑加入所製造之食品相關產品並輾轉出售他人,而無故意過失可言云云,容非屬實而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丁○○明知被告昱伸公司為食品添加物製造業者,亦知悉昱伸公司所購買塑化劑亦係作為食品添加物原料之用途,仍出售供應塑化劑予昱伸公司乙節,堪認為真正而足為採信。

⒉又被告昱伸公司於購入塑化劑後,即由被告己○○或利用不知情之簡鈞恒用為製作起雲劑之部分原料,另有不知情之昱伸公司成年員工協助己○○、簡鈞恒,在上址之昱伸公司工廠內製造起雲劑,已如前述,則被告己○○對於所負責生產之起雲劑中添加有購自金童公司之塑化劑乙節當屬明知無訛。又被告庚○○亦有負責向金童公司訂購稱為「DOP 」之業務,金童公司送來之貨品外桶則標示為「SD」,且知悉購入之「DOP 」係作為昱伸公司添加於所生產之起雲劑內之用途乙節,亦據其於刑事審理時自承甚明(參刑事一審卷第67頁背面、第70頁、第72頁背面)。而被告金童公司出售予昱伸公司之塑化劑「DOP 」、DEHP即被告丁○○所稱之「SD」,均係向意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為意勝公司)購買,此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參偵查卷㈢第17頁),核與證人即意勝公司負責人朱晃進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參偵查卷㈢第217 頁、刑事一審卷㈤第118 頁背面、刑事一審卷第94頁),並有意勝公司庫存量表存卷足憑(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下稱為偵查他字卷,第175 至197 頁)。又證人朱晃進在刑事審理中並證稱在95年之後,伊改買DEHP,DOP 在95年才改成第1 類,DEHP早在88年即已管制,因客戶需為申報,故大家都不要,所以一開始都是用「DOP 」,至「DOP 」要改成第1 類時,大家才改用DEHP,而伊所謂的「DOP」 就是指DNOP,伊在DNOP還沒管制之前就改成DEHP等語(參刑事一審卷第88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另被告丁○○亦於偵查中陳稱因業界仍習慣稱為「DOP 」,因此伊仍以「DOP 」之名稱叫貨等語(參偵查卷㈢第223 頁)。是以被告金童公司出售予昱伸公司之塑化劑DNOP、DEHP,依該二公司向來業務往來慣例均以業界習稱之「DOP 」稱呼之,應堪認定。

⒊查塑化劑DNOP、DEHP均非行政院衛生署所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之添加物,起雲劑及香料醬為複方食品添加物,其配方均須依照「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使用,該標準係正面表列,未表列之添加物,或未准許之使用範圍,均不得使用。且塑化劑DEHP前經環保署於88年8 月16日公告列為第1 類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68 號序號1 ),於90年6月22日公告改列為第4 類毒性化學物質,於100 年7 月20日復公告改列為第1 、2 類毒性化學物質,其毒性資料依環保署物質安全資料表記載為急毒性,高溫物質所產生的水霧或蒸氣可能會導致刺激,而有咳嗽、喉嚨痛、噁心、蹣跚及支氣管炎等情形,吞食10克該物質會造成輕微胃部不適,而有噁心、腹痛及腹瀉症狀、齧齒類生物在懷孕時吞食單一劑量會致命,並造成新生兒生長異常,意外吞食該物質可能會損害個人健康,重複吞食會累積毒性影響,其症狀包括肝臟肥大,碳水化合物的代謝被中止,且會使血液中的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含量下降,亦有睪丸萎縮現象,且塑化劑DEHP係塑膠製造過程中為增加其延展性而添加之塑化劑,亦為環境荷爾蒙之一,動物實驗發現,長期大量暴露下,可能會影響生物體免疫、神經與內分泌系統正常運作,進而改變生殖或發育現象,包括睪丸發育不良症候群、生殖內分泌異常、精子數減少及不孕症、男性胎兒或男童肛門至生殖器的距離縮短、生殖器短小、隱睪症及女童性早熟等。塑化劑DNOP經環保署於95年12月29日公告列告列為第1 類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68 號序號2 ),其毒性資料依環保署物質安全資料表記載為急毒性,吸入會刺激喉嚨、呼吸道及黏膜組織,影響正常呼吸,食入引起胃部不適;慢毒性或長期毒性:可能損害肝臟、可能致癌、可能致畸胎等。而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及篩選列管之毒理特性標準,第1 類為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第2 類為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第4 類為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上開情形,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7 月14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規格標準及附表1 至20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第㈠類至第類、環保署100 年7 月19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7 月29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環保署列管編號068-01、068-02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環保署100 年12月1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附件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參刑事一審卷㈡第54至120 頁、第123 至141 頁、刑事一審卷㈢第38頁、刑事一審卷㈩第183 至219 頁背面、刑事一審卷第124 至129 頁),足認塑化劑DNOP、DEHP均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且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被告己○○自74年起即創立昱伸公司,從事食品添加物之製造,為具專門領域知識經驗之人,對於政府歷來對於DNOP、DEHP禁止使用於食品添加物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況其於刑事偵審中,亦對於食品添加劑必須使用有衛生許可的原料,伊所使用之塑化劑為工業用塑化劑,係未經衛生署許可之原料等情直承不諱(參偵查卷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刑事一審卷㈧第190 頁背面),則其辯以不知法規已將塑化劑更為毒性化學物質而仍繼續沿用舊有配方云云,顯非實在而容非可採。又被告庚○○為被告己○○之配偶,並自承處理被告昱伸公司財務會計等一般行政及原料訂購等事務,堪認原告主張其2 人共同經營昱伸公司乙節屬實。被告庚○○實際參與昱伸公司業務已有多年,對於何種物質可作為食品添加物之原料當應知之甚稔;而其持續以「DOP 」名稱向金童公司購買作為該公司製造起雲劑之原料多年,並非偶一為之,若謂其在此長期業務往來過程中不知所購「DOP 」即為塑化劑,實與商業經營之常理相悖,殊難憑信。且觀乎昱伸公司申請之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及其提供予其他廠商之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起雲劑產品之說明、成份表等,其中起雲劑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記載其成分為:醋酸、安息香酸鈉、醋酸異丁酸蔗醣酯、椰子油、阿拉伯膠、D-山梨醇液、水;提供訴外人盛源公司之起雲劑成份表記載其成份為:蔗糖醋酸異酪酸酯、山梨醇液、阿拉伯膠、冰醋酸、安息香酸鈉、飲用水;提供訴外人安晉公司之起雲劑標籤記載其成份為:阿拉伯膠(Gum Acacia)、醋酸異丁酸蔗糖酯(SucroseAcetateIsobutyrate)、D-山梨醇液(D-Sorbitol)、椰子油(Coconut Oil )、水(Water )、安息香酸納(Sodium Benzoate )、醋酸(Acetic acid );提供予協成公司之起雲劑成份表,記載成份為:己六醇、飲用水、阿拉伯膠、精製食用棕櫚油、蔗糖醋酸異酪酸酯、冰醋酸、安息香酸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9 月30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昱伸公司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申請及展延資料、訴外人黃麗蓉提出之起雲劑產品說明、成份,訴外人謝清義提出之起雲劑許可證、標籤及協成公司管理部協理翁金源提出之昱伸公司起雲劑成份表等附卷可佐(參刑事一審卷㈥第124 頁至第129 頁、刑事一審卷㈧第1 頁至第46頁、偵查他字卷第20頁)可稽。上開起雲劑相關文件均未記載起雲劑之成份含有DOP 或SD、DNOP、DEHP,被告己○○、庚○○不記載起雲劑中含有塑化劑DNOP或DEHP之成份,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起雲劑許可證時,亦未據實登載所含DNOP或DEHP之成份,其等故意隱匿其情甚明,衡情苟非其2 人明知此為不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何有刻意匿飾而不揭示此項成份之理,堪認其2 人均知悉所加入向金童公司購入之DNOP或DEHP為不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參以塑化劑DNOP、DEHP為有毒且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已如前述,亦應堪認被告庚○○、己○○係因知悉所添加之DNOP、DEHP對人體具有毒性而為法所不許,因而刻意於申請許可及與他公司業務往來之相關文件上隱匿其事。被告庚○○雖猶辯稱伊之胞弟負責製作起雲劑時都會試吃,如果伊知道是有毒物品,根本就不會讓其製作及試吃云云;惟被告己○○於偵查中自陳:「我也知道SD或DOP 是工業用塑化劑,只是不知道他的毒性那麼強。」等語(參偵查卷㈢第59頁),應堪認在被告己○○、庚○○之主觀上並非不知塑化劑對人體具有毒性,僅係認為毒性不強而仍為添加,則渠等親友於製作起雲劑過程中縱使確有試吃,亦不足證明被告庚○○就塑化劑係不得添加於食品中之原料乙節無所認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庚○○係與被告己○○共同經營昱伸公司之人,其等知悉向金童公司購買塑化劑DNOP或DEHP作為昱伸公司製作起雲劑之原料,且該項成份又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食品添加物成分,且為有毒且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乙節,堪信屬實而可採信。被告己○○、庚○○辯稱不知道所購入塑化劑DNOP、DEHP有毒及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云云,均難認屬實而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昱伸公司於以塑化劑製成之起雲劑製造完成後,銷售予被告協成公司,被告協成公司再轉售予被告金饌公司,被告金饌公司則用以製成果汁粉等食品後,售予被告加川公司,被告加川公司再將果汁粉轉賣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加川公司出售予原告之果汁粉確含有塑化劑,此並為被告加川公司及乙○○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㈢第140 頁背面),復有原告提出之加川公司100 年5 月24日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出貨予原告之不合格產品清單可據(參本院卷㈡第66頁至第68頁)。而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管理局於100 年5 月間查獲被告昱伸公司製造之起雲劑含有塑化劑成分DEHP後,因被告昱伸公司之下游廠商即被告加川公司亦供應產品予原告,乃將原告公司生產之代工產品(即為客戶代工生產而非自有品牌產品,通稱為OEM 產品)「久東科技-強酵益菌」、「益泰有限公司-元富酵素」、「良璟藥品有限公司-專案酵素粉」、「旭甲生技有限公司-專案酵素粉」列入塑化劑清查範圍,原告因而將相關問題產品下架,嗣經原告清查及檢驗結果,將使用加川公司所供應受塑化劑污染之天然果汁粉為原料所生產之4 種代工產品及15項自有品牌產品,公告全面下架並為退貨之處理,此有原告提出之自由時報、TVBS及Now News今日新聞網電子報列印報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2 份、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3 份、原告100 年6 月2 日公告聲明、OEM 酵素粉產品配方表乙份、粉體混合機使用紀錄表6 份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14 頁至第118 頁、本院卷㈢第7 頁至第16頁)。雖原告僅提出其中5 項產品之檢驗報告載明檢出塑化劑DEHP,而未提出其他14項產品之檢驗資料,惟原告公司係以被告加川公司供應之柳橙果汁粉、檸檬果汁粉、百香果果汁粉、水蜜桃果汁粉及草莓果汁粉為所產製代工產品酵素粉之原料,亦係以上開果汁粉所產製之酵素粉為基底,進而製造前述15項自有產品,所使用之果汁粉均固定向加川公司購買,此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品管研發經理戊○○到庭結證明確在卷(參本院卷㈣第38頁至第39頁)。審酌證人戊○○雖係原告之職員,惟亦僅屬僱傭關係,衡情當無因此甘冒自身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述以偏坦原告之理,是其於具結承擔證人責任後,猶願為上開證述,堪信應係據實以陳,足為採信。況本件塑化劑事件經揭發後,引起社會大眾極大注意及驚懼,包括全國知名之相關食品廠商亦莫不關切自危,深怕受此事件之影響而極欲釐清,則苟非上開19項產品確均使用加川公司供應遭塑化劑污染之果汁粉,衡諸情理原告斷無自行公告其事並為退貨處理,而無端自招難以預期損害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該公司所生產上開19項產品,均因使用被告加川公司所供應之果汁粉為原料,致受塑化劑污染乙節,亦堪認屬實而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上開產品未使用加川公司果汁粉云云,洵無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 條亦規定甚明。再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101 年8 月8 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現已移列為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為被告金童公司負責人,被告己○○為被告昱伸公司負責人,並與被告簡玲瑗共同實際經營,被告丁○○、己○○及庚○○均明知塑化劑係對具有毒性而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被告己○○、庚○○竟仍為昱伸公司向金童公司訂購塑化劑,被告丁○○亦使金童公司出售塑化劑予昱伸公司,再由被告己○○或其他不知情員工作為原料製造起雲劑,而違反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自屬故意加害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由昱伸公司所生產含塑化劑之起雲劑,輾轉出售下游廠商製成果汁粉而販賣予原告,致原告在不知情狀況下作為其產製商品之原料,於本件經揭發後因退貨等相關處理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而上開起雲劑之出售,無非係使購買者供自己作為食品加工之用,或再轉售下游食品加工廠商,於一般情形均會發生侵害購買者或再下游廠商權益之結果,堪認被告丁○○、己○○及庚○○所為故意加害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丁○○、己○○及庚○○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昱伸公司係上開含塑化劑起雲劑之商品製造人,因其製造起雲劑之通常使用所致原告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負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昱伸公司雖辯稱其並未直接出售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給原告,其對於原告並無任何責任云云;惟原告既係因昱伸公司所製造起雲劑之通常使用(即以加入該起雲劑之果汁粉製成原告公司產品)而受有損害,即合於商品製造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亦與原告商品製造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因原告並非直接向被告昱伸公司購買起雲劑而異其法律效果,被告昱伸公司據此辯稱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有理。而被告己○○為昱伸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其就被告昱伸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所負上開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丁○○、己○○分別為金童公司及昱伸公司有代表權人之人,當無疑義,另被告庚○○因與被告己○○共同實際經營昱伸公司之業務,就該公司訂購塑化劑及製成起雲劑之銷售等業務自亦為有權代表之人,是以被告金童公司、昱伸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丁○○、己○○及庚○○依上開侵權行為關係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分別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被告庚○○雖實際參與昱伸公司之經營,然並非該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法第23條之所定要件不符,則其就被告昱伸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庸依該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金童公司係銷售塑化劑予昱伸公司,並非本件含塑化劑之起雲劑及果汁粉之商品製造人,此為原告所亦不爭執;而以塑化劑作為於食品添加劑屬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自亦非塑化劑之通常使用,是以被告金童公司既非起雲劑之製造者,而原告亦非因塑化劑之通常使用受有損害,核與民法第191 條之1 所定要件不符,被告金童公司自無依該條規定負商品製造人侵權責任之餘地。

㈤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循。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就所主張損害及其損害與加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塑化劑事件揭發,其所生產之產品遭消費者及下游經銷商家退貨還款或重製,因而支出退貨、重製及運費等相關費用,支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合計為32,837,375元,業據其提出附於附表編號1 「證物頁碼欄」所示之存摺、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蓋章之匯款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支票、消費者申訴處理聯絡單、匯出匯款退匯收妥確認單、費用申請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電子郵件列印報表、出口報單、香港地區食物環境衛生署食品安全中心銷燬證明、商業發票、提單、銷退明細表、切結書、大嘴鳥宅配通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正。又上開遭退貨之項目,其中於100 年6 月1 日至7 月31日期間之退換貨品,固有部分並非前述19項因使用加川公司供應之果汁粉而遭塑化劑污染之產品,惟本件塑化劑添加於食品之事件經揭發後,造成極大震憾,於不知情狀況下使用加川公司所供應果汁粉之原告,在經主管機關公布其公司名稱而對大眾提出警告後,一時之間顯亦難區辨所生產之各項產品何者確未受污染,而當時相關通路業者亦因此而對原告公司所有產品均下架處理,此有當時電子報導在卷可考(參本院卷㈠第115 頁),足見社會大眾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甚鉅,原告公司在此未臻明朗之情況下,於事件爆發後短期間內對於消費大眾及經銷廠商退換其各項產品之要求,基於避免商譽受更大損害之考量,在商業經營之通常情況下顯難拒絕,堪認係因昱伸公司違法使用塑化劑製銷起雲劑所造成之通常結果,則原告客戶於該期間內所退換之貨品雖非前述19項受污染之產品,亦應認與被告昱伸公司使用塑化劑之加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上開退換貨及相關作業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原告因本事件而於正常營業之外所額外增加之支出之費用,而原告原銷售遭退換貨產品所得之利益,則係本於其正常營業行為所取得,並非基於本件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當無自其所受損害扣除之餘地,被告昱伸公司及己○○主張應為損益相抵云云,顯非有理。是以原告主張因退換貨及相關作業所支出上開32,837,375元受有損害,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本事件發生後,為增強零售店客戶之信心,說明原告處理之前因後果、未來產品把關做法、重建市場信心之策略及慰勞經銷商在塑化劑事件所受傷害,而舉辦經銷商(客戶)聯誼會活動,因此支出如附表費用編號2 所示活動費用499,725 元;又為重建消費者與經銷商客戶之信心,而刊登電視廣告及平面廣告,因此支出如附表費用編號2 所示廣告費用5,147,226 元;另尚因印製「本產品無塑化劑」貼紙,而支出如附表費用編號2 所示印製費用29,142元,以上支出之費用亦為所受損失乙節,固據提出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世界聯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超商、二零零八傳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冠庭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聯印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晶綻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活動相片及簡報投影片、廣告收款明細單、客戶(已出貨)交易紀錄一覽表、國內採購單、進貨單、貼紙相片、光碟片等為證(參原證3-10至原證3-12、原證16)。惟上開活動舉辦既兼有慰勞經銷商之性質,自難認純係因本事件之發生所受損害。而原告自陳上開廣告係播放以往既有之廣告片等語(參本院卷㈢第150 頁背面),顯見原告在本事件發生前原即有廣告費用之支出,則其上開廣告既非針對本事件所製作,亦難與其一般事業經營行為區隔,而遽認為純係因本事件之發生所受損害。況原告上開活動舉辦、廣告播放及貼紙印製,其目的縱使確係因應本件塑化劑事件之發生,用以維持或增加原告經銷商與消費客戶對原告產品之信心,然此亦僅屬原告基於其事業後續經營之策略考量所為,故其因此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尚難認係被告本件加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而非因侵權行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其此部分請求核非有據。

⒊再按商譽為企業於商場上之名譽及信用之總稱,對於企業經營影響至關重大,除關係市場及消費者對企業之評價外,並進而與企業之存續有直接關連,其重要性並不亞於於自然人之名譽,於受有侵害時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仍應屬民法第195 條之保護規範之列。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闡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之旨,惟苟法人受商譽之損害情節重大,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者,即與上開判例所示情形有別,於此狀況下法人自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藉以彌補其商譽之損失。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事件之發生,受有商譽及信用損失,而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並按原告99年度營業額5 %即700 萬元計算之等語,並提出原告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12 頁、本院卷㈢第152 頁)。查原告因本件塑化劑事件風波受累,為主管機關公告其產品含有危害人體成份,並造成消費者及經銷商大量退換貨,其範圍甚殃及該公司未受塑化劑污染之產品,足見其市場評價與信用確因此受有貶抑,致其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無訛。且依上開事實,審酌原告係在不知情狀況下使用遭塑化劑污染之原料製造產品,使消費者及經銷商因本事件之發生而對其產生不信任程度甚鉅,致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遭受重大損害,其損害並非因受侮辱或不實事實指述所造成,依其情事尚非能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其名譽及信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原告就其受損害之金額,雖主張其100 年度營業額因本事件之發生之衰退,應按其99年度營業額5 %即700 萬元計算等語。惟影響公司營業額之原因多端,在別無明確事證排除其他因素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其100 年度營業額下滑全然係因本事件所致,且所提5 %之比例依據為何,亦未據原告舉證,其主張殊屬籠統而不明確,自難遽為採信。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其所謂相當,於自然人受損害時,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受損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法人受損害時自應依相同原則由法院審酌之。查原告係知名酵素食品大廠,設立迄今達30餘年之久,通路遍及全國藥房及百貨公司,於本事件發生前一年度即99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38,187,863 元,營業淨利率為6.56%,因本事件之發生受消費者及經銷商對其產品之不信任,因而造成退換貨之財產損失金額高達3 千餘萬,其名譽與信用受損程度非微;而被告昱伸公司、金童公司係分別於74 年 及67年間設立,登記資本總額均為500 萬元,被告己○○與庚○○為夫妻,有子女,共同經營昱伸公司,被告己○○並任負責人,被告丁○○已離婚,任金童公司負責人,此有電子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報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12 頁、第237 頁、第267 頁、第268 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丁○○、己○○、庚○○、昱伸公司及金童公司上開個別狀況、該等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名譽、信用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因名譽及信用受損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被告昱伸公司及己○○雖尚主張原告出售天然食品、果汁或幼兒食品,依法應不得使用含苯甲酸和己六醇等化學成分的起雲劑,且原告有能力檢驗出含有塑化劑成分,卻怠於注意義務,應減除或免除被告之責任云云。惟塑化劑係不得添加於食品之工業原料,已如前述,在一般合法經營之食品製造業者,主觀上自不可能考慮其購入之食品原料中是否含有類似塑化劑成分之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且縱就購入之食品原料予以抽樣檢查,亦因塑化劑成份並非食品原料之法定檢驗項目,而無強令原告必須將塑化劑成份列入其檢驗項目之理,則正常狀況下一般之人及商業經營者殊難預料有此情形,而事先特別針對塑化劑項目為檢驗預防,此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在卷(參本院卷㈣第39頁背面),在別無其他法令要求及特別情事發生之狀況下,自難認原告就所使用原料中是否含有塑化劑之項目負有事先檢驗義務。又原告係因昱伸公司製造含有塑化劑成分之起雲劑銷售之故意加害行為,致其生產之產品含塑化劑成分而受損害,已如前述,並非因其產品含有苯甲酸、己六醇或其他化學成分而受有損害;而原告使用起雲劑縱另含有苯甲酸、己六醇等化學成分,亦屬原告有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對於消費者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與被告丁○○、己○○、庚○○、昱伸公司前開侵權行為無關,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政府上開抽驗前即知悉向加川公司購入果汁粉內之起雲劑含有塑化劑成分,自難認原告就所受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是以被告己○○、昱伸公司抗辯主張原告為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所得向被告丁○○、己○○、庚○○、昱伸公司及金童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3,837,375元(計算式:32,837,375元+1,000,000 元=33,837,375元),原告於此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及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丁○○、己○○、庚○○、昱伸香料有限公司、金童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均已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1 年10月19日(上開負給付義務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1 年10月18日,參本院卷㈡第13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己○○、庚○○及昱伸公司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及被告金童公司所負法人連帶賠償責任,雖係基於同一之侵權行為事實而發生,然被告庚○○、己○○2 人與被告金童公司所負義務,被告丁○○與被告昱伸公司所負義務,及被告昱伸公司與金童公司所負義務,因主體不同而屬個別,且渠等相互之間亦無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明示,法律就此復無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依上開說明並非連帶債務。然其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所受利益範圍內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循此主張上開不負連帶責任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相互間,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之1 、第185 條所定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 條 、公司法第23條所定法人及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向被告協成公司、甲○○、金饌公司、丙○○、加川公司及乙○○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可循。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即協成公司負責人)、丙○○(即金饌公司負責人)、乙○○(即加川公司負責人)為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有責原因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丙○○、甲○○及乙○○於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已非無疑。又本件係由被告協成公司向被告昱伸公司購買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後,轉售予被告金饌公司加工製成柳橙果汁粉、檸檬果汁粉、百香果果汁粉、水蜜桃果汁粉及草莓果汁粉等原料,再出售予加川公司轉售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丙○○、甲○○及乙○○於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上開起雲劑內含有塑化劑,而為購入、添加於果汁粉及出售,容非無疑,原告既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又被告協成公司、甲○○主張向被告昱伸公司購買起雲劑時,有向被告昱伸公司要求提供許可證及成分表,而被告昱伸公司所提供之許可證上,成分表雖載明有「COCONUT OIL 」(椰子油),惟實際上係以有毒之塑化劑替代,且成分表亦未標示有添加塑化劑等語;又被告金饌公司、丙○○亦辯稱有向被告協成公司要求提供上開起雲劑之成分表,且食品香料及複方食品添加物業於89年9 月28日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免除查驗登記等情,亦有被告協成公司、甲○○、金饌公司及丙○○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445號、100 年度偵字第70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㈠第154 頁至第162 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9 月30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昱伸公司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申請及展延資料、起雲劑產品說明、成份標籤、起雲劑許可證、及協成公司管理部協理翁金源於刑事偵審中提出之昱伸公司起雲劑成份表等附卷可佐(參刑事一審卷㈥第124 頁至第129 頁、刑事一審卷㈧第1 頁至第46頁、偵查他字卷第20頁)可稽,自難認被告協成公司、甲○○、金饌公司及丙○○可經由主管機關之查驗登記,審核被告昱伸公司所提供之許可證及成分表示否屬實,此外依現行法令亦無規範上開被告應負檢驗上開起雲劑是否含有塑化劑之義務,則被告協成公司、甲○○、金饌公司及丙○○信賴被告昱伸公司所提出之許可證及成分表而未再自行檢驗,堪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難認有過失。又加川公司出售予原告之果汁粉固確含有塑化劑成分,惟該等果汁粉係由被告金饌公司製造,被告加川公司購入後再以原包裝販賣予原告,則被告加川公司就該等果汁粉之主要成份內容自僅能信賴金饌公司提供之產品規格書記載,而被告金饌公司亦不知向被告協成公司購入之起雲劑含有塑化劑成分,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及加川公司在主觀上顯亦無法知悉該等果汁粉摻有塑化劑成份之情事。且被告加川公司出售果汁粉予原告時,亦向其出售產品來源廠商即製造該等果汁粉之被告金饌公司取得產品檢驗報告書交付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產品檢驗報告書可稽(參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84頁),應足認就該等商品之成分內容合法與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協成公司、甲○○、金饌公司、丙○○、加川公司及乙○○分別購入及轉售昱伸公司製造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並用以製成果汁粉輾轉售予原告之情形確有故意、過失乙節,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協成公司、甲○○、金饌公司、丙○○、加川公司及乙○○主張渠等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應可認為真正而足為採信。

⒉次按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如能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又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關於商品製造人之責任,乃採推定過失之中間責任立法例,非不許加害人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略謂: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等語即明。經查被告協成公司僅係向昱伸公司購入起雲劑後再轉售金饌公司,並非本件受塑化劑污染果汁粉之製造者,自與民法第191 條之1 要件不符。又原告主張被告加川公司雖非實際製造上開果汁粉之業者,然在商品外包裝上貼有加川公司之名稱、住址及電話,足以表彰該商品為其生產、製造,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視為同條第1項之商品製造人等語。惟被告加川公司出售予原告之果汁粉外包裝上,雖貼有被告加川公司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之標籤,然其上方亦貼有「金饌生化科技」之大型標籤,其上明確記載「製造商」為金饌公司,並有金饌公司之地址、電話及工廠登記字號等文字,此有原告提出之包裝相片2 幀可稽(參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82頁)。則專業廠家及一般消費者自上開被告加川公司及金饌公司在產品外包裝分別張貼之標籤檢視,當可明確理解該商品之「製造商」為金饌公司,被告加川公司僅為該商品之銷售業者而已,於客觀上並不至於發生混淆、無從辨別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該等果汁粉外包裝上貼有被告加川公司之名稱、住址及電話,足以表彰該商品為其生產、製造云云,即與上開相片呈現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被告加川公司既非該等果汁粉之生產、製造或加工業者,亦未在該產品外包裝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或加工之人,且非該商品之輸入業者,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加川公司並非系爭果汁粉之商品製造人甚明,自無依民法第191 條之1 之規定負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再者被告協成公司、甲○○、金饌公司、丙○○、加川公司及乙○○,分別購入及轉售昱伸公司製造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並用以製成果汁粉輾轉售予原告,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情形,並無故意、過失乙節,已如前述,是以渠等所出售之起雲劑,及製造並輾轉出售原告之果汁粉雖確含有塑化劑成分,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因其製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然渠等已證明就此並無故意、過失,依上開之說明自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1 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原告據以請求上開被告損害賠償,亦非有理。

⒊而被告協成公司、甲○○、金饌公司、丙○○、加川公司及乙○○對於原告既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自亦無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渠等負責人或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協成公司、甲○○、金饌公司、丙○○、加川公司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㈨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加川公司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川公司交付含塑化劑成分之果汁粉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被告加川公司就損害之發生仍應具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應由被告加川公司就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加川公司出售予原告之柳橙果汁粉、檸檬果汁粉、百香果果汁粉、水蜜桃果汁粉及草莓果汁粉固確含有塑化劑,此為原告及被告加川公司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㈢第140 頁背面),復有原告提出之加川公司100 年5 月24日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出貨予原告之不合格產品清單可據(參本院卷㈡第66頁至第68頁)。惟被告加川公司就上開果汁粉含有塑化劑之事實並不知情,依其購入轉售之情形亦堪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非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知,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並無故意、過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欠缺可歸責被告加川之事由存在,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加川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責任等語,亦乏所據而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法人及公司負責人連帶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丁○○、己○○、庚○○、昱伸公司及金童公司給付33,837,375元,及自101 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被告之給付,被告丁○○、己○○及庚○○應連帶給付,被告己○○、庚○○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丁○○及金童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而其他不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被告間,其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金童公司、昱伸公司、丁○○、己○○及庚○○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損害項目│內容說明                │求償金額(│證物頁碼      │
│號│        │                        │新臺幣元)│              │
├─┼────┼────────────┼─────┼───────┤
│1 │消費者及│消費者退貨金額(以匯款方│ 8,760,704│原證3-1       │
│  │零售店客│式退費)期間100 年6 月1 │          │另置卷外      │
│  │戶退貨  │日至10月31日            │          │              │
│  │        ├────────────┼─────┼───────┤
│  │        │消費者退貨金額(以支票方│   102,768│原證3-2       │
│  │        │式退費)期間100 年6 月1 │          │本院卷㈠第11頁│
│  │        │日至10月31日            │          │至第23頁      │
│  │        ├────────────┼─────┼───────┤
│  │        │委託製造客戶退貨金額(旭│ 1,163,810│原證3-3       │
│  │        │甲生技、鑽石生活、良璟藥│          │本院卷㈠第24頁│
│  │        │品)                    │          │至第28頁      │
│  │        ├────────────┼─────┼───────┤
│  │        │電視購物客戶退貨金額(美│ 2,511,848│原證3-4       │
│  │        │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29頁│
│  │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至第37頁      │
│  │        │)                      │          │              │
│  │        ├────────────┼─────┼───────┤
│  │        │海外客戶退貨(洛特企業)│    51,296│原證3-5       │
│  │        │                        │          │本院卷㈠第38頁│
│  │        │                        │          │至第46頁      │
│  │        ├────────────┼─────┼───────┤
│  │        │海外客戶之產品重製費用(│   269,005│原證3-6       │
│  │        │綠元素、Mirahealth)    │          │本院卷㈠第47頁│
│  │        │                        │          │至第65頁      │
│  │        ├────────────┼─────┼───────┤
│  │        │國內零售店客戶(藥局、生│19,396,958│原證3-7       │
│  │        │機飲食店、其他零售店)之│          │另置卷外      │
│  │        │退貨金額                │          │              │
│  │        │期間:100 年6 月1 日至7 │          │              │
│  │        │月31日                  │          │              │
│  │        ├────────────┼─────┼───────┤
│  │        │國內其他客戶之退貨金額(│   449,496│原證3-8       │
│  │        │耕綠有機園地、安德自然生│          │本院卷㈠第66頁│
│  │        │活會館、加健生物科技)  │          │至第72頁      │
│  │        ├────────────┼─────┼───────┤
│  │        │派宅配公司至客戶或消費者│   131,490│原證3-9       │
│  │        │處收取退費之運費(由大漢│          │本院卷㈠第73頁│
│  │        │酵素之管理部與門市部負責│          │至第77頁      │
│  │        │)期間:100 年6 月1 日至│          │              │
│  │        │7月31 日                │          │              │
├─┼────┼────────────┼─────┼───────┤
│2 │因塑化劑│經銷商(客戶)聯誼會之費│   499,725│原證3-10      │
│  │事件為挽│用:增強零售店客戶之信心│          │本院卷㈠第78頁│
│  │回客戶信│活動(解釋公司處理塑化劑│          │至第95頁      │
│  │心之行銷│之前因後果、未來公司針對│          │              │
│  │費用支出│產品的把關作法,未來公司│          │              │
│  │        │的重建市場信心的策略說明│          │              │
│  │        │、慰勞經銷商在塑化劑事件│          │              │
│  │        │所受之傷害)            │          │              │
│  │        ├────────────┼─────┼───────┤
│  │        │塑化劑事件後之廣告費用:│ 5,147,226│原證3-11及16  │
│  │        │電視廣告、平面廣告、重建│          │本院卷㈠第96頁│
│  │        │消費者與經銷商客戶之信心│          │至第98頁、本院│
│  │        │                        │          │卷㈢第153頁   │
│  │        ├────────────┼─────┼───────┤
│  │        │「本產品無塑化劑」貼紙之│    29,142│原證3-12      │
│  │        │印製費用                │          │本院卷㈠第99頁│
│  │        │                        │          │至第110頁     │
├─┼────┼────────────┼─────┼───────┤
│3 │商譽及信│按99年度營業額之5%計算 │ 7,000,000│原證3-13、原證│
│  │用損失  │                        │          │15            │
│  │        │                        │          │本院卷㈠第111 │
│  │        │                        │          │頁至第118 頁、│
│  │        │                        │          │卷㈣第152 頁  │
├─┼────┼────────────┼─────┼───────┤
│  │合計求償│                        │45,513,468│              │
│  │總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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