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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紫能黃信滿黃繼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告
張芝菡
原告
之6
被告
柯易宏
被告
卓宛誼
被告
玖毅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志敏
被告
陳春福

饒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AB租約契約效力,命被告玖毅不動產有限公司以住商不動產租賃契約重新簽訂系爭契約,且契約時效追溯自民國99年12月30日」之部分,核屬於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全體被告須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壹萬壹仟零柒拾叁元,又此兩項聲明利益並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零陸萬壹仟零柒拾叁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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