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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逸涵
被告
永嚴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陳啟川
被告
范雯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
    起算日均減縮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算,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
    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永嚴有限公司(下稱永嚴公司)、陳啟川、范雯倩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永嚴公司於100年7月1日,邀同被告陳啟川、范雯倩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短期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期限1年循環動用,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還本,
    並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2.21%機動計息,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原
    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原
    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
    ,額度美金6萬元,期限1年循環動用,到期還本付息,授信
    利率按匯付國外銀行日之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減1%計息,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
    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另被告永嚴公司於100年7月20
    日,邀同被告陳啟川、范雯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短
    期借款,額度120萬元,期限4個月循環動用,利息按月繳付
    ,本金到期還本,並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2.21
    %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向原告申請短
    期擔保借款,額度380萬元,期限1年,利息按月繳付,本金
    到期還本,並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80%機動
    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
    分,則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永嚴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本金540,823元屆期,自
    應清償全部借款。且另於100年12月30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
    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即償還全
    部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扣除嗣後清償之利息後,迭經原
    告多次催討,被告等俱不理會,被告永嚴公司尚欠原告本金
    8,281,4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啟川、
    范雯倩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281,4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紙
    、本票3紙、借據2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1紙、連帶
    保證書2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郵件收件回執
    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本院101年司促字第3274號
    卷第6頁至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永嚴公司邀同被告陳啟川、范
    雯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上所述,嗣未依約繳款,
    尚欠原告本金8,281,4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陳啟川、范雯倩既為被告永嚴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永嚴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
    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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