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訴訟代理人
- 林逸涵
- 被告
- 永嚴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陳啟川
- 被告
- 范雯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
起算日均減縮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算,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
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永嚴有限公司(下稱永嚴公司)、陳啟川、范雯倩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永嚴公司於100年7月1日,邀同被告陳啟川、范雯倩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短期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期限1年循環動用,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還本,
並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2.21%機動計息,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原
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原
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
,額度美金6萬元,期限1年循環動用,到期還本付息,授信
利率按匯付國外銀行日之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減1%計息,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
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另被告永嚴公司於100年7月20
日,邀同被告陳啟川、范雯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短
期借款,額度120萬元,期限4個月循環動用,利息按月繳付
,本金到期還本,並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2.21
%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向原告申請短
期擔保借款,額度380萬元,期限1年,利息按月繳付,本金
到期還本,並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80%機動
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
分,則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永嚴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本金540,823元屆期,自
應清償全部借款。且另於100年12月30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
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即償還全
部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扣除嗣後清償之利息後,迭經原
告多次催討,被告等俱不理會,被告永嚴公司尚欠原告本金
8,281,4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啟川、
范雯倩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281,4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紙
、本票3紙、借據2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1紙、連帶
保證書2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郵件收件回執
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本院101年司促字第3274號
卷第6頁至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永嚴公司邀同被告陳啟川、范
雯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上所述,嗣未依約繳款,
尚欠原告本金8,281,4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陳啟川、范雯倩既為被告永嚴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永嚴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
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