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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
    項銓平、謝文哲

  • 原告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   告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銓平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訴訟代理人 陳良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與被告就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580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興建中之全部建物即「帝圖」建案(建造執照號碼: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建字第057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土地暨建物之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 億6,600 萬元,價金共分四期給付,第一期被告應給付3 億1,500 萬元,第二期為6,000 萬元,第三期為6,100 萬元,第四期則係於被告取得上開建物使用執照之5 日內將尾款3,000 萬元給付於原告。而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已於100 年9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查系爭建案依台北市都發局核發之建造執照,應於申報開工日後45個月內竣工,而系爭建案之工程已於97年7 月31日申報開工,最遲應於101 年4 月30日竣工。於竣工後即可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而於原告公司出售系爭建案之時,依既有工程進度,兩造預估可在101 年2 月22日前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是兩造曾有特約,以101 年2 月22日日作為一條件。然被告接手後,因其管理方式不佳,導致工程延誤,遲遲無法完工,致未能於兩造所約定之101 年2 月2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然此事已非原告所得控,因係被告延宕工期,而非原告故意延誤,雖原告前已多次催請被告加快工程進度,惟均未獲得被告之回應,在此情形下,原告前已於101 年2 月7 日正式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付清尾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本件原告起訴之日,系爭建案之工程已經過「建造執照」中預定之竣工期限,然迄今系爭建案仍未完工,如此情事,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故所致。 ㈢又被告就系爭建案變更設計,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款規定:「於甲方(即被告)發包工程繼續興建期間,乙方(即原告)應協助甲方工程發包及取得使用執照。俟甲方取得使用執照五日內,甲方應將尾款參仟萬元整交付予乙方。乙方保證本案最遲應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前得以取得使用執照,否則每逾一日乙方應按本約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賠償甲方,且於本期款給付時一併計算找補。但如因甲方變更建築執照,致延宕使用執照取得時日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已然載明是在101 年2 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但書之規定並非在免除被告於101 年2 月22日到期後5 日內給付尾款之義務,僅是在強調若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者,不得向原告請求計罰違約金。系爭建案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變更設計)而使得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延後,此等不利益情事,既非原告行為所致,而是被告自行行為導致,應由被告負起全部責任,與原告無關。 ㈣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給付條件為使用執照之取得,惟系爭建案之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怠惰,致迄今已過工程竣工期限仍未完工,對此,原告公司為免工程逾期完工,特於101 年2 月7 日以存證信函予被告,雖函文係通知被告應給付價金尾款,然其真義乃係委婉提醒被告應盡快完工以便申請使用執照,進而原告得以請求其給付尾款。然而後,就工程延遲事仍未獲被告正視,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縱原告多次請求其趕工亦遭拒絕,致系爭建案無法申請使用執照,在此情形下,雖系爭建案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惟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規定,系爭建案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行為,故意致給付價金尾款之條件不成就,是依上開規定自應視同成就,而給付尾款之條件即已成就,原告公司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規定主張權利,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價金尾款3,000 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於甲方(即被告)發包工程繼續興建期間,乙方(即原告)應協助甲方工程發包及取得使用執照。俟甲方取得使用執照五日內,甲方應將尾款參仟萬元整交付予乙方。乙方保證本案最遲應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前得以取得使用執照,否則每逾一日乙方應按本約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賠償甲方,且於本期款給付時一併計算找補。但如因甲方變更建築執照,致延宕使用執照取得時日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就系爭建案截至目前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請求給付尾款即乏法律上之理由。且依上開約定,「於101 年2 月22日前得以取得使用執照」係原告給予被告之保證,而非被告之義務,縱認被告有延宕工期,只是被告不得依上開約定向原告請求違約金。 ㈡退萬步言,被告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惟因原告積欠訴外人郭月娥、桂子敏票款,遭其等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對被告查扣原告前揭尾款債權,被告於收受北院100 年12月14日北院木100 司執木字第118519號、101 年1 月12日北院木101 司執木字第989 號執行命令,自不敢擅自對原告給付尾款。另系爭建案之建物亦遭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故原告之給付不完全,且原告之各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加上強制執行費用已逾6,000 萬元,超過系爭價金尾款,故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款之約定亦無給付系爭價金尾款之義務。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9 月22日與被告就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580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興建中之全部建物即系爭「帝圖」建案(建造執照號碼: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建字第0571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買賣總價為4億 6,600 萬元,價金共分四期給付,第一期被告應給付3 億1,500 萬元,第二期為6,000 萬元,第三期為6, 100萬元,第四期則係於被告取得上開建物使用執照之5 日內將尾款3,000 萬元給付於原告,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建造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9 頁)。 ㈡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已於100 年9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建案則迄未取得使用執照,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㈢原告對被告系爭3,000 萬元之價金尾款債權,已經北院100 司執木字第118519號強制執行事件、101 司執木字第989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北院尚未核發換價命令,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有部分影卷在卷可稽。 ㈣系爭建案之建物遭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9 月7 日士院景101 司執助春字第1678號函及該函所附執行勘測筆錄影本、指封切結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執行命令未撤銷前,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如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尾款3,000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執行命令未撤銷前,原告仍得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扣押、禁止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執行債務人之為該受扣押債權之主體,既不因執行法院之核發執行命令而有所更易,苟其行為,尚無礙於執行之效果,參照同法第51條、第113 條就「查封之效力」所為之規定,應無予以拒斥之理。是執行債務人如為保存其受扣押之債權,而對第三人即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於原執行命令撤銷前,縱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因該判決所載之債權之收取及其他處分,仍須受原執行命令之拘束,即難認其提起該「給付之訴」之行為,有妨礙執行效果之虞,似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7號、87年度台抗 字第519 號裁判要旨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3,000 萬元價金尾款債權,雖經北院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中,未經撤銷,然北院亦尚未核發換價命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則原告自仍得提起本件給付之訴。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3,000 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要旨可參。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第四期款:於甲方(即被告)發包工程繼續興建期間,乙方(即原告)應協助甲方工程發包及取得使用執照。俟甲方取得使用執照五日內,甲方應將尾款參仟萬元整交付予乙方。乙方保證本案最遲應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前得以取得使用執照,否則每逾一日乙方應按本約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賠償甲方,且於本期款給付時一併計算找補。但如因甲方變更建築執照,致延宕使用執照取得時日者,不在此限。」。是兩造顯係約定以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五日內,作為被告給付第四期款即尾款3,000 萬元之履行期限,故被告所負給付系爭尾款之債務,乃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非附有條件。意即兩造係以使用執照取得之事實發生為既存價金尾款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故原告謂被告就系爭契約尾款之給付附有條件云云,容有誤會。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故意致給付價金尾款之條件不成就,是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應視同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已成就等語。惟被告所負給付系爭尾款之債務,乃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非附有條件,已如前述,是自無上開法文規定之直接適用。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固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要旨可參。然上開法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有過失,則不在該條適用之列,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 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既否認其有何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取得之行為,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建案工程迄未能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因,是因為被告變更設計之故,而被告變更設計並未得原告之同意,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款之約定,已載明是在101 年2 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該款但書之約定,並非在免除被告於101 年2 月22日到期後5 日內給付尾款之義務,僅是在強調若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者,不得向原告請求計罰違約金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原為原告,後來變更為被告,系爭建案因原告之原因,造成工程延宕近1 年,因為原告自99年間起將整個工地停工,直至被告於100 年11月接手後才復工,所以工程會延期完工係因原告之原因所造成,且被告當初向原告購買時,已約定原告原來之住宅設計,不符合被告之需求,所以被告要變更設計為飯店,因此當初才會與原告約定以取得使用執照為給付尾款之條件。系爭建案目前還未完工,被告一直在趕工,被告在100 年11月接手復工後,並未停工過,以被告之立場當然希望能儘快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而查,被告既向原告購買系爭建案及坐落之基地,其目的當是希望儘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以銷售或營業獲利,當無故意延宕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並無不符。且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款 已約明:「第四期款:於甲方(即被告)發包工程繼續興建期間,乙方(即原告)應協助甲方工程發包及取得使用執照。俟甲方取得使用執照五日內,甲方應將尾款參仟萬元整交付予乙方。乙方保證本案最遲應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前得以取得使用執照,否則每逾一日乙方應按本約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賠償甲方,且於本期款給付時一併計算找補。但如因甲方變更建築執照,致延宕使用執照取得時日者,不在此限。」。是顯然系爭建案應於101 年2 月2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乃出賣人即原告對買受人即被告所負之保證責任。101 年2 月22日並非原告所謂關於被告給付價金尾款期限之特別約定甚明。且上開約定原告應負之保證責任,適足證明取得使用執照乃被告之目的。至上開但書之約定,則係指被告如變更設計導致延宕使用執照取得時日,則免除原告上開保證責任,而不計罰違約金。故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可能會變更設計,此應為原告所明知,始會有上開但書之約定。又系爭建案已出售予被告,並已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被告名義(見本院卷第65頁),則是否變更設計本屬被告之權利,原告無權置酌,況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被告變更設計應得原告同意之約定,是被告縱有因變更設計致工程延後完工之情形,亦與「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使用執照取得之情形有間。故原告謂被告變更設計未得其同意,且因被告變更設計致取得使用執照延宕,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期限已屆至云云,洵屬無據,而無足採。 ⒋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取得之行為。則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既尚未取得,被告給付尾款之期限即還未屆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尾款3,000 萬元,自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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