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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許瑞東
  •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 原告
    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珮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   告 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代理人  孫碩駿律師 被   告 王珮芬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代理人  陳珮華律師 羅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王珮芬與共同侵權行為人Kevin Chao為自己共同不法所有,利用Kevin Chao擔任原告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勁永公司)銷售經理職務之便,於民國100年5月29日至6月5日在原告勁永公司開會時向原告勁永公司產品企劃部副總經理黎國良、經理林嘉賢等人佯稱美洲地區有大客戶下單購買硬碟、記憶卡(Flash)、動態隨機存取 記憶卡(DRAM),並即回美國虛擬欲購買上開產品之客戶向原告勁永公司大量下單,原告勁永公司不疑有他,隨即依其所虛擬之客戶及訂單備料出貨,並陸續運送至之原告勁永公司發貨倉庫美國加州費利蒙(Fremont, CA)之南灣貨 運承攬公司(South Bay)。被告王珮芬及共同侵權行為人 Kevin Chao遂再利用其負責發貨職務之便,更改原告勁永公司辦公室之發貨電腦檔案並前往上開南灣貨運承攬公司變更送貨提單上之客戶名稱及出貨地址為被告自行設立之United Star公司,詐得上開金額高達美金1,980萬元之貨品(其中包含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產品獲利達美金881萬元、記憶卡產品獲利達美金1,025萬元及硬碟產品獲利達美 金73萬元,總共折合新台幣約5億9,978萬元),並造成原 告勁永公司美金1,980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王珮芬與共同侵權行為人Kevin Chao為處分上開貨物,遂以自行設立之Wincoglobal公司對外販售予訴外人 Suntech Memory International公司(中譯為國際太陽科 技記憶體公司,下稱Suntech公司)、Private Label PC( 簡稱為PLPC)等公司,並指示Suntech公司將部分貨款直接匯往香港匯豐銀行Positivo Groups公司之帳戶,或由被 告王珮芬簽發Wincoglobal公司支票並自行寄發至告訴人 美國分公司上開帳戶,併同作為給付部分貨款予告訴人勁永公司,用以造成貨款已入帳之假象,以掩飾其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嗣經原告勁永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成股馬忠仁檢察官偵查後,確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23樓之處所查扣到相關貨品,被告王珮芬並於100年12月 28日旋將其名下所有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23樓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以達變賣脫產之目的。 (三)請求權基礎: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珮芬與共同侵權行為人Kevin Chao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原告勁永公司財物高達美金1,980萬元(折合新台幣約6億元)並造成原告勁永公司美金1,980萬元之鉅額損害,是被告王珮芬當應與Kevin Chao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復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原告勁永公司是據以先行請求被告王珮芬賠償至少600萬元。 (四)管轄: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緣本件係被告王珮芬與 共同侵權行為人Kevin Chao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29日至6月5日在原告勁永公司開會時向勁永公司產品企劃部副總經理黎國良、經理林嘉賢等人佯稱美洲地區有大客戶下單購買硬碟、記憶卡(Flash)、動態隨機 存取記憶卡(DRAM),並偽造客戶訂單及假銷售單,誘使原告勁永公司將硬碟、記憶卡、動態隨機存取記憶卡等貨品出貨至美國加州費利蒙(Fremont, CA)之南灣貨運承攬公 司,隨即由Kevin Chao前往南灣貨運承攬公司更改送貨提單上之客戶名稱及出貨地址為Kevin Chao與相對人共同設立之United Star及Wincoglobal公司,進而以此二公司名義詐領上開聲請人貨品後,隨即販售予訴外人Suntech Memory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Suntech公司)、PrivateLabel PC等公司,不法獲利金額高達美金1,980萬元(折合新台幣約6億元),是被告王珮芬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侵權行為地 亦係在原告勁永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故鈞院為管轄法院。 (五)被告王珮芬與共同侵權行為人Kevin Chao係利用Kevin Chao擔任原告美國分公司銷售經理職務之便,向原告佯稱美洲地區有大客戶下單購買硬碟、記憶卡(Flash)、動態 隨機存取記憶卡(DRAM),要求原告自國內批核出貨上開貨品,原告遂向訴外人Micron公司等確認訂購完成並將上開貨品出貨至原告美國分公司委由運送之南灣貨運承攬公司(South Bay),原告公司內部作業系統並登錄記載業已完 成交貨,惟所有訂購情節皆係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 Kevin Chao為求盜賣獲利所杜撰虛構之內容,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Kevin Chao以此偽造客戶訂單及假銷售單方式盜賣原告上開貨品,原告並將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 Kevin Chao二人盜賣而為之訂購流程及出貨往來文件紀錄整理並提出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股別:成股,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1666號),以證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Kevin Chao盜賣原告上開貨品高達44次,獲利金額美金 1,980萬元(折合新台幣約5億9,978萬元)。 (六)證據:提出提單、售貨單、發票、請款單、帳戶資料、電子郵件、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自始至終未曾自行設立United Star公司及Wincoglobal公司,且亦未曾簽發Wincoglobal公司之支票,原告所 主張之上情均與被告無涉,被告對此均不知情,更無原告所指稱之詐欺犯行,原告逕以被告未曾見聞之提單、發票、帳戶資料及支票(原證1至原證8參照)認定被告曾為共同侵權行為,顯與事實相悖,因被告均未曾見聞,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再者,本件原告另案對被告王珮芬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均業經鈞院檢察署歷經多年調查後,分別作成101年度偵字第1666號、104年度偵續字第31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后終經鈞院刑事庭106年度聲判字第12號駁回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再議聲請在案,足證被告王珮芬確無告訴人所指之犯行,亦無本件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尚祈鈞院諒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1年台 上字第906判決及92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可稽。次按「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行為及損害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故侵權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3號亦著有判決在案。今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侵權情事,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應由其就被告有如何侵權之客觀事實及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遭刑事警察大隊追查,旋 於同年12月28日將名下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房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達變賣脫產之目的云云,惟觀諸原證九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12月28日乃係過戶之日,買賣雙方簽約之日實為12月15日,且本件被告早於100年8月8日即委託 房仲出售,時間點顯然早於刑事警察大隊追查之前,被告售屋與追查此二者間迥不相牟,原告執此認定被告變賣脫產所言顯然牽強。況被告出售上開位於樹林區之房地後,復於林口區購置房產,果如被告有原告所言脫產之情形,則其出售變現後即行藏匿尚有不及,焉有可能再行購置房產而遭原告假扣押在案之理?凡此均足見原告所言難認有理。 (四)原告聲請函詢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迄101年9月25日設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欲證明被告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然查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資料亦經鈞院檢察署調查完畢,最後認定被告並未涉有本件犯行,自無由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故,本件調查明確已如前述,上開證據調查顯與待證事實無涉,並無函調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4年度偵續字 第319號刑事偵查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珮芬前與訴外人Kevin Chao(即趙宏生)合意利用Kevin Chao擔任原告公司銷售經理職務之便,於100 年5月29日至6月5日向原告公司佯稱美洲地區有大客戶下單 購買硬碟、記憶卡(Flash)、動態隨機存取記憶卡(DRAM)等 貨物,並在美國虛擬客戶向原告公司大量下單,原告因而依訂單出貨運送至原告在美國之發貨倉庫美國加州費利蒙( Fremont,CA)之南灣貨運承攬公司(South Bay),被告及 Kevin Chao再利用其負責發貨職務之便,更改發貨電腦檔案並前往上開南灣貨運承攬公司變更送貨提單上之客戶名稱及出貨地址為被告自行設立之United Star公司,自原告公司 詐得上開價值達美金1,980萬元之貨品(包含動態隨機存取 記憶體產品獲利美金881萬元、記憶卡產品獲利美金1,025萬元及硬碟產品獲利美金73萬元,總共折合新台幣約5億9,978萬元),造成原告勁永公司美金1,980萬元之損害;嗣後被 告與Kevin Chao再以另行設立之Wincoglobal公司將上開貨 物販售予訴外人Suntech Memory International公司(中譯為國際太陽科技記憶體公司,下稱Suntech公司)、PrivateLabel PC(簡稱為PLPC)等公司,並指示Suntech公司將部 分貨款直接匯往在香港匯豐銀行所設立之Positivo Groups 公司帳戶,或由被告簽發Wincoglobal公司支票並寄發至原 告公司之美國分公司帳戶,作為給付部分貨款予原告公司,用以造成貨款已入帳之假象,嗣經原告公司向警方報案後,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處所查扣到相 關貨品,因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並無詐取原告公司貨物之行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原告既主 張被告與訴外人Kevin Chao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因而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曾以其所主張之前揭情事,對本件被告向檢察官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處分之理由略以:「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王珮芬(在美使用英文名:Petty Wang)與同案被告趙宏生(英文名:Chao Kung Sheng,在美使用英文名:Kevin Chao ,另案現以101年度偵字第1666號案件通緝中)為男女朋 友關係,同案被告Jennifer J.Lee、Sarah Samitha Lee (另案現以102年度偵字第25666號案件通緝中)二人為被告王珮芬之女兒,告訴人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永公司)為從事儲存媒體例如隨身碟、記憶卡之製造廠商。同案被告趙宏生於97年間至勁永公司在美國之關係企業即址設美國46539 FREMONT BLVD, FREMONT, CA 94538之 PQI CORPORATION公司(下稱PQI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從事招攬業務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同案被告趙宏生、Jennifer J.Lee、Sarah Samitha Lee竟與被告王珮芬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Jennifer J. Lee先於 96年11月16日於美國加州申請設立Wincoglobal Group公 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Sarah Samitha Lee於97年4月24日於美國加州申請設立Wincoglobal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 責人。再於民國100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5日間,同案被告趙宏生向告訴人公司佯稱:美洲地區有大客戶下單購買硬碟、記憶卡、動態隨機存取記憶卡等語,於同年8月2日至12月9日期間,冒用附表一所示公司名義下單44筆,並要 求告訴人公司出貨至美國加州南灣費利蒙(South Bay, Fremont, CA)之發貨倉庫,以便出貨予美洲地區客戶,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價值333萬5,000元美金(折合約新臺幣1億元)之硬碟等貨品寄送至上開發 貨倉庫;嗣告訴人公司將硬碟等貨品寄送至發貨倉庫後,同案被告趙宏生、被告王珮芬於100年12月9日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前往發貨倉庫更改客戶之名稱及出貨地址,並對外佯稱渠等係上開發貨倉庫之貨主,SuntekMemory Internat ional公司(中譯為國際太陽科技記憶體公司,下稱太陽科技公司)、Private Label PC公司(下 稱PLPC公司)因而向Wincoglobal公司各購買1,167箱、297箱硬碟等貨品,12月12日再以相同手法販賣硬碟19箱予 太陽科技公司,同案被告趙宏生、被告王珮芬並指示太陽科技公司前往上開發貨倉庫領取硬碟等貨品,而以此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告訴人所有之貨品盜賣得逞,嗣太陽科技公司取得貨物後,依同案被告趙宏生或被告王珮芬之指示,以開立支票予Wincoglobal公司或PQI公司或匯款至 Positivo Groups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方式支付貨 款,另被告王珮芬為避免PQI公司起疑,竟持Wincoglobal公司之支票存入PQI公司設於美國Eastwest銀行之帳戶, 以製造客戶業已給付貨款予PQI公司之情形,後告訴人公 司因發現訂單上之客戶未付款項,而具狀提起告訴,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王珮芬住處,扣得Micro SD卡2箱。因認 被告王佩芬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0條之偽造文 書等罪嫌。…………………。三、訊據被告王珮芬固坦承曾交付貨物予太陽科技公司,並拿取太陽科技公司開立之支票,但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88年開始與 同案被告趙宏生交往,99年以前在美國賭場擔任發牌員,知道趙宏生在美國PQI公司任職業務經理,工作內容為出 賣PQI公司之記憶卡,98年回臺灣前,曾在South bay倉庫幫趙宏生確認PQI公司貨物有交給太陽科技公司,伊係跟 太陽科技公司的Johnny接洽,趙宏生通常會跟伊說要交貨多少箱及應收款項金額,還會把提貨單拿給伊,伊確認貨量後給Johnny簽再交給south bay,點貨時沒有跟Johnny 提到貨物是PQI的貨,點貨後會收取太陽科技公司交付的 支票轉交給趙宏生,太陽科技公司開立支票有載明收款人為Wincoglobal公司,趙宏生有時會請伊幫忙存入 Washionton Mutual銀行,Washionton Mutual銀行帳戶是Wincoglobal公司的,是由Jennifer開立,伊沒有經營 Wincoglobal公司及到South bay倉庫領貨,只是聽趙宏生的指示幫忙,知道PLPC公司,但沒有確認過PLPC公司貨物的事,Wincog lobal公司的負責人為Jennifer J. Lee、 Sarah Samitha Lee,是趙宏生要兩個女兒幫忙設立公司 及開立帳戶,但她們非實際經營人,當時趙宏生說要另外賺外快所以才成立Wincoglobal公司,但不知趙宏生要怎 麼賺外快,曾有問過為何要以女兒擔任名義負責人,趙宏生都沒有認真回覆,只說開個戶頭又不會怎樣, Wincoglobal公司的支票都是趙宏生開的,他會叫女兒把 整本支票都簽好名,所以支票才有女兒簽名,伊不知悉有International Business Services公司,98年到100年4 月因母親生病,所以很少幫趙宏生處理事情,100年2月趙宏生有自國外匯錢700萬予伊,但這些錢都是伊的錢,因 為在美國時錢都交給趙宏生保管,與趙宏生一起共用金錢,匯款之目的是要支付三峽買屋的錢,100年3、4月時, 趙宏生請一名女子把扣押物SD卡2箱拿到伊在三峽的家, 但伊都沒有打開,沒有犯上開犯行,覺得很冤枉等語。經查:(一)告訴人公司指訴同案被告趙宏生在PQI公司偽 造44筆訂單,使告訴人公司將44筆訂單貨物寄送至PQI公 司,再竄改提貨單侵占貨物並轉賣予Suntek、PLPC公司之情,業據證人即PQI公司總經理賴智偉於偵查中證述:伊 於2004年到2012年1月在PQI公司任職,PQI公司為告訴人 公司之子公司,Kevin Chao在PQI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 責開發新客戶、管理業務部門,一般程序如業務人員開發新客戶,PQI公司會先跟保險公司確認客戶信用並且投保 ,接著客戶若下單,公司會用庫存或是跟告訴人公司訂貨來出貨給客戶,South Bay是客人指定交貨地點,所以公 司在收到告訴人公司寄送之貨物後,會把貨出到South Bay,本案是Kevin Chao偽造44筆訂單,事前公司都沒有 審核訂單真假,事後有詢問44筆下訂的客戶,客戶表示並沒有下訂單,再來去詢問Sout h bay,他們回覆貨都被 Kevin轉走給Suntek、PLPC公司,例如提貨單原取貨對象 是Hayamax公司,提貨人要在右下角簽名,最後發現提貨 單簽名為「K」,Kevin Chao把貨取走,告證14為PQI本來要出貨給Hayamax的訂購單,後來發現與告證2即Suntek與Wincoglobal公司交易的訂購單內容一樣,告證19是查詢 PQI公司在EASTWEST BANK銀行之帳戶資料,發現在本案發生以前,PQI公司有許多貨款係由Suntek公司支付,但PQI公司實際上沒有跟Suntek公司交易,當時公司並沒有特別確認訂單真假等語。又告訴代理人郭戎於偵查中證稱:告證21-1到22-44是告訴人公司在接受PQI公司訂單後,向臺灣廠商訂貨的送貨明細、發票及告訴人公司寄貨給PQI公 司的空運提單,另貨物係運送到South Bay倉庫,South Bay倉庫有提供告證11的提貨單竄改資料及明細10筆, South Bay提供的明細中都是Unite d Star公司出貨給 PLPC公司,但這些明細原本應該是PQI公司出貨給訂貨的 客戶,卻遭到Kevin竄改,United Star、PLPC公司都不是向告訴人公司訂貨的客戶,且United Star公司地址與PQI公司相同,告證12為12月9日PQI公司出貨給HAYAMAX公司 各57、1417箱,提貨人顯示為「K」,為同案被告Kevin Chao領走,告證13為12月12日出貨給PLPC提貨單,提貨單顯示賣貨1167箱給PLPC公司,告證12、13貨物品名、項目相同,告證14是PQI公司給HAYAMAX公司訂購單,訂購單內有30萬、5萬的DRAM與告證2即Wincog lobal公司給Suntek公司之訂購單貨物品名、數量相同,告證15是12月12日PQI公司出貨給HAYAMAX公司19箱SD卡的提貨單,後來Suntek公司的Johnny就持告證16即Kevin寫的email領取19箱貨物等語。是依證人、告訴代理人所述,堪認同案被告趙宏生涉嫌偽造訂單、侵占貨物嫌疑重大。(二)雖經比對 Wincoglobal公司、International Business Services公司(Carol Liu為負責人)之帳戶紀錄,及函詢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關被告王珮芬之帳戶資料,可知Wincoglobal公司、International Business Services公司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帳戶匯款 予被告王珮芬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等情,有101年12月18日以板檢玉成101偵1666字第153609號函、法務部102年10月22日法外決字第10206569360號函暨Wincoglobal公司及International Business Services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3年3月24日國世板橋字第1030000041號函暨交易明細、取款單、交易憑證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3年3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030012419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惟查Wincoglobal公司帳戶從99年6月至100年3月18日有多筆款項匯款予被告之帳戶,上開款項早在告訴人指訴被告盜賣貨物之前,是上開金額是否為犯罪所得,仍屬有疑。(三)再查International Business Services公司為CarolLiu所設立,本署經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去函請求美 國司法部向International Busine ss Services公司負責人CAROL LIU詢問時證述:伊於3年前認識Chao,Chao說在從事銷售電子產品的工作,知道International BusinessServices公司,因曾幫Chao在Bank of America開立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ervices公司之帳戶,伊是唯 一有開立支票權限之人,Chao要求伊簽立數張支票且支票由Chao保管,不清楚Inte rnational Business Services帳戶之支票跳票,每次詢問Chao有關公司的事,Chao都會生氣且表現怪異,伊不確定是不是International Business Services公司的員工,因為沒有固定薪資,通 常是Chao要伊幫忙寄包裹,偶爾會付款300到500美金,知道Chao有女友叫Petty Wang,但沒跟Petty Wang見面或談話過等語。是依證人Carol Liu證述可知,InternationalBusiness Services公司的帳戶是由同案被告趙宏生指示 CAROL LIU所開立,該公司的支票及營運都由同案被告趙 宏生在管理。佐以被告王珮芬係自100年1月29日自美返台後,即未居住於美國乙情,有入出境資訊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王珮芬所使用之電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並未發現被告王珮芬與同案被告趙宏生有何就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之對話紀錄或聯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數位鑑識報告及數位鑑識光碟1片在卷 可參;另扣案之MICRO SD卡轉接卡無法確認係告訴人公司出貨附表一所示之貨物所附贈之物品,亦經告訴代理人郭戎於偵訊時陳述明確,是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趙宏生有何犯意聯絡共同為本件犯行,或有將犯罪所得利用Wincoglobal公司及International Business Services公司匯至被告帳戶之情。(四)又告訴人指訴同案被告趙宏生與Suntek公司交易後,Suntek公司曾依被告指示匯款至Positivo Groups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及 被告王佩芬於100年12月7日自其所申請之美國銀行帳戶匯款至其所申請之匯豐銀行深圳分行帳戶乙情,本署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分別於103年12月3日新北檢榮成101偵1666字第352 591號及104年12月30日以 新北檢榮誠104偵續319字第3517 30號函,分別函法務部 國際及兩岸法律司請求香港匯豐銀行及匯豐銀行深圳分行提供Positivo Groups公司及被告王珮芬之帳戶資料,惟 香港匯豐銀行函覆因未具客戶授權,故無法提供帳戶之相關紀錄,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4年1月8日港 局商字第10400000220號函可證,至匯豐銀行深圳分行部 分則是迄今尚未回覆,是無法認定Positivo Groups公司 與被告王珮芬相關,抑或被告王珮芬所申請之匯豐銀行深圳分行帳戶與本案之犯罪有所關連,故被告王珮芬是否有上開犯行,仍屬有疑。(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被告王珮芬與同案被告趙宏生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積極證據,且同案被告趙宏生又因通緝而無法到案指證,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王珮芬涉有本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珮芬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1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原告於本事件中固亦提出提單、售貨單、發票、請款單、帳戶資料、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據,惟上開證據固堪認定原告出貨等事實,然因上開貨物及金錢流動據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俱屬該案同案被告趙宏生(Kevin Chao)所為,本件被告並未與Kevin Chao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且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本件被告與訴外人Kevin Chao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難認為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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