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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禾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禮誌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蔡志勇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9 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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