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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告
達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璽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告
京業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蔣新明
被告
淇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藜蓁
被告
黃永清

      詹斯傑

      夏政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5條第1項、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5,8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原告與被告京業國際有限公司簽定原證1之購料合約書,約定雙方合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第10條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區○○路4段450巷9號6樓原告之公司所在地,有原告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16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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