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 原告
- 文華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晉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皇樺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郡倫
- 被告
- 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信欽
- 訴訟代理人
-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加盟契約書第23條、頂讓合約書第14條(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20頁反面)約定,若該契約發生爭議,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78 萬987 元予原告,其中65萬應加計自民國99年8 月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813 萬987 元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變更第1 項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加盟被告經營之鮮芋仙連鎖事業,從事餐飲服務事宜,雙方於99年8 月20日簽訂鮮芋仙加盟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原告給付被告簽約金25萬元,並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加盟契約之履行;依據加盟契約書第18條約定,原告店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路00號與27號1 、2 樓(下稱系爭店鋪),系爭店鋪係被告原先經營之鮮芋仙甜品專賣店,雙方於99年8 月20日同時簽訂頂讓合約書,原告給付被告40萬元,被告將系爭店鋪之經營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全部讓渡予原告;原告當時願意加盟及頂讓,係考量得藉由系爭店鋪經營原告之其他非鮮芋仙品牌之墨西哥餅、義大利麵等商品,以拓展原告其他商品於臺灣地區之市場,原告於簽約前已充分將前開加盟及頂讓之動機告知被告,並獲得被告同意,原告自加盟後即耗費鉅資裝潢系爭店鋪,投入大量資本購置設備,以期長久經營。
㈡孰料原告於100 年9 月間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9 月20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始知悉系爭店鋪屋後增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涉及違建,原告向系爭店鋪之房屋所有人即出租人林明正詢問,其表示被告先前承租系爭店鋪後,自行於屋後加設洗手間、貨梯、菜梯及電箱等營業設備。原告驚覺系爭店鋪如扣除該等重要營業設備,實難以繼續營業,除向被告為撤銷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及頂讓合約之意思表示外,復與系爭店鋪出租人林明正於100 年11月30日協議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對於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均置之不理,林明正則以被告自行加設前揭營業設備無法回復原狀為由,拒絕返還押金36萬元予原告。
㈢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如下,為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有判決:
1.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主張誤信系爭店鋪全部屬於合法建物,因受詐欺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及頂讓合約,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原告先前交付之加盟契約簽約金25萬元、面額100 萬元本票、頂讓合約交付之40萬元;原告於 100年10月13日向被告主張,撤銷原締約之意思表示,未逾上開規定一年除斥期間。
2.依民法第353 條、第227 條規定,主張被告將系爭店鋪之經營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讓渡與原告,自應擔保經營權不能存有權利瑕疵,系爭店鋪之重要營業設備如洗手間、貨梯、菜梯及電箱屬於違建,已陷於隨時受公權力強制拆除狀態,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前述不完全給付又無法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3 條、第227 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負回復原狀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故意隱匿違建資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面積觀之,系爭店鋪違建部分占總面積約21% ,換算實際坪數約為7 坪;從違建內容觀之,系爭店鋪為三層樓建築,其中違建部分為1 樓及2 樓,卸貨門及貨梯(主要為運送原物料)及菜梯(主要為運送餐點)屬違建而遭拆除後,將致原告經營上僅得使用樓梯運送餐點及原物料,人員亦僅得經由樓梯上下樓,造成運送原物料及端送餐點之不便,增加人力上成本,亦增加跌倒風險;電箱部分遭拆除,將使電力無法供應,凡此均足造成系爭店鋪無法營業!更遑論化妝室遭拆除後,造成系爭店鋪無化妝室使用之情況,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所受損害部分包括:租賃契約押租金36萬元、99年9 月起至100 年9 月止之租金共156 萬元(12萬×13個月=156萬元)、裝潢及設備費用共426 萬7,012 元、員工薪資、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共計277 萬 7,827元、水電費用50萬4,657 元、廣告費用11萬830 元、電話費用4 萬6,429 元、記帳費用6 萬4,232 元,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包括加盟契約書簽約金25萬元、頂讓合約書給付金額40萬元。
㈤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1,034 萬987 元予原告,其中65萬元應加計自99年8 月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969 萬987 元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票號519276號,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實施詐術之行為,且原告締結系爭頂讓合約時亦未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
1.綜觀系爭頂讓合約,均未見雙方約定系爭店舖全部均須為經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且不動產本有地政機關登記之公示制度,建物合法保存登記之面積,本可循地政機關之公示登記予以查證,被告自無從隱匿欺瞞。
2.原告公司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之特助洪嘉佑負責與被告聯繫接洽系爭店舖頂讓事宜,洪嘉佑為本國籍人士,應熟知我國之民情、社會習慣,對「鐵皮搭建」之增建顯非原建物之一部分,當知之甚詳,依常情洪嘉佑勢必將各該契約簽署內容及系爭店舖現狀詳加報告予原告知悉,是原告辯稱其法定代理人為外籍人士,對我國法令不甚熟悉,故簽約時不知悉系爭店舖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云云,不足憑採。
3.被告於97年間購入系爭店舖之設備五金高達200 餘萬元,另裝潢、冷氣工程亦高達200 多萬元,被告經營2 年餘後讓渡與原告,店舖固定客群之無形價值亦無法估計,原告僅花費40萬元即取得系爭頂讓合約所列之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系爭店舖經營權,足見系爭店舖頂讓當時,市值明顯高於頂讓價格,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店鋪有部分違建情事且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頂讓合約及加盟契約等節,難認為真。
4.原告在收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來函前,於100 年7 月15日曾以臺北大安117 支郵局存證第623 號函表示其虧損連連,請被告與其協議終止加盟契約事宜,並表示其將於100 年8 月底結束營運,原告嗣後未繼續營業,係因其自身經營不善所致,系爭店舖增建部分無涉。
5.退萬步言,原告至遲於99年9 月間遷入系爭店舖並開始實際使用後,當已知悉系爭店舖之洗手間、貨梯、菜梯及電箱並非原建物之結構,乃原告遲至100 年10月13日始向被告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及頂讓合約之意思表示,顯已罹於前開撤銷詐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3 條、第227 條及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頂讓合約,請求返還25萬元簽約金、40萬元及100 萬元本票云云,洵無足採:
1.依頂讓合約被告僅需將合約附件七所列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交付原告,並使原告得以合法承租人之名義使用系爭店舖,給付已完成,系爭店舖之洗手間、貨梯、菜梯及電箱既未列入附件七,並非頂讓合約之標的,被告自無庸就前開設備之權利瑕疵負擔保責任。又原告受讓營業設備、生財器具及系爭店舖之承租權後,隨即於該店址開始營業,且營業期間並未經任何第三人對原告主張其承租權有違法不當之情形,足認被告已依系爭頂讓合約履行,被告給付並無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2.退步言,縱使系爭店舖之洗手間、貨梯、菜梯及電箱為頂讓合約之讓渡標的,且有權利瑕疵情事,原告締結契約時,對系爭店舖增建部分且可能受有公法上使用限制,依目前公示登記制度,原告自無不知之理,除非原告提出反證,否則即應推定原告於簽約時已明知有違建之瑕疵存在,其仍與被告簽約,又未能舉證被告有為非屬違建或不會被拆除之保證,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3.系爭店舖增建部分之洗手間、貨梯、菜梯及電箱迄今仍未遭拆除,尚難認原告已受有何項損害。
4.系爭店舖原係由被告向林明正承租使用,被告並曾開立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五股分行,票面金額為195,000 元之支票 2紙以支付押租金39萬元予林明正,嗣被告協助原告與林明正完成房屋租賃契約之轉換程序,因訴外人林明正表示其不另外向原告收取押租金,但須繼續以先前給付之押租金作為擔保,是原告承租系爭店舖之押租金,係由被告所支付,原告並未因此受有36萬元之損害。
5.按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及第12條第4 項第2 款,原告於兩造加盟契約期間,每月除應支付權利金1 萬元予被告外,並應按月清償貨款,惟自100 年7 月起至100 年10月30日止,原告共積欠貨款暨權利金共計28萬1,476 元,迄未清償,苟鈞院審理後認被告應負給付義務,則被告主張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抵銷等語置辯。
㈢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169頁):
㈠兩造於99年8 月20日簽立鮮芋仙加盟契約書、頂讓合約書,依加盟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 頁)約定加盟期間自99年 9月15日至102 年9 月14日,原告給付25萬元簽約金、100 萬保證金,並按月給付權利金1 萬元,向被告以約定價格購買指定之原物料、半成品、成品、湯杯、紙杯、封口膠膜等,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其鮮芋仙商標及服務標章,該契約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國晉簽約,並由洪嘉佑擔任見證人;依頂讓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0頁)約定被告以40萬元讓與系爭店鋪之經營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246 頁之資產清冊),並協助原告與出租人完成房屋租賃契約之轉換,約定於99年9 月15日點交,該契約由陳國晉簽約,並有洪嘉佑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原告與出租人林明正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約定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與27號1 、2 、3 樓,自99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9 月14日止,租金每月12萬元,押租金36萬元,出租人同意原告可將25號、27號1 、2 樓隔間牆及27號1 樓樓梯打除,費用由原告自付,該契約由陳國晉具名,洪嘉佑擔任代理人。
㈡99年9 月15日原告點交取得系爭店鋪,裝潢後開始營業,100 年9 月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通知陳述意見函(見本院卷一第22頁),工務局經民眾檢舉,勘查後認定並核發違章建築處分書,系爭店鋪之屋後法定空地增建物(高度3 公尺,面積每層6 坪),違反建築法規定,未經許可核發執照,擅自建造,且不能補辦手續,為無從補正之實質違章建築,得予以強制拆除,因屬97年12月31日前建造完成,故排定第二順位取締執行,有高雄市工務局101 年11月30日、102 年 1月16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頁以下、第134 頁)。
㈢系爭店鋪後方違建係被告97年承租時所搭建,範圍包含貨梯(菜梯)、洗手間、及電箱等。
㈣原告收受上開通知陳述意見書後,於100 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撤銷先前簽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0 年11月30日與出租人簽立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書,有存證信函2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店鋪後方違建內部為貨梯、菜梯、洗手間、及電箱等,係重要之營業設備,被告消極未告知,原告受詐欺所為簽立系爭加盟契約、頂讓合約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依法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店鋪後方違建使原告無法完整行使經營權,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被告故意隱匿違建資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使用面積減少、經營成本、風險增加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簽立系爭加盟契約、頂讓合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加盟契約、頂讓合約乙節,並未舉證被告有何詐欺故意、詐欺行為,自難信為真實。再者,依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供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可知,系爭店鋪增建物位於主建物後方,因為為邊間,由側面觀察可清楚發現增建物與主建物使用不同建材,且增建物突出不規則,客觀上可明顯區分,原告於簽約前大可輕易得知系爭店鋪有增建之事實,自難委為不知。又系爭加盟契約簽約金為25萬元,加盟期間須按月給付1 萬元,並須由原告開立100 萬元本票擔保加盟契約之履行,頂讓合約則由原告給付40萬元以取得系爭店鋪之經營權、營業設備及其他他生財器具,投資金額非寡,衡諸常情,原告勢必詳加評估經營獲利之可能性;而原告公司於98年7 月核准設立,資本額為177 萬5,011 元,實際經營餐飲業,原告公司員工洪嘉佑亦至現場察看過等情,有公司資料查詢、原告之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頁、167 頁反面),參以洪嘉佑擔任原告公司簽立加盟契約之見證人、頂讓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斷無於不甚了解系爭店鋪增建狀況,即輕率簽約之理。原告於勘察現場後仍決定加盟、頂讓,其對於系爭店鋪後方為增建物應是心知肚明。再綜觀系爭加盟契約、頂讓合約,均未見雙方合意約定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店鋪須為經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縱使系爭店鋪後方違建為被告私下加蓋,原告本即無意將建物合法與否乙節,納入頂讓合約之重要交易事項,否則原告理應要求將此重要交易事項明文記載於頂讓合約上,始合於常理。再被告頂讓系爭店鋪與原告前,曾於該處經營餐飲業,簽約時亦無法預期原告頂讓經營1 年後會遭人檢舉違建,原告亦無法舉證其承租前系爭店鋪有遭檢舉違建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難認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之動機。原告主張被告私下加蓋違建未告知,因而受詐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云云,委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353 條權利瑕疵擔保、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頂讓合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被告給付之經營權、系爭店鋪之使用權,因店鋪後違建有隨時遭市政府拆除之危險,被告之給付有權利瑕疵云云。惟查,依頂讓合約書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簽立本合約書後7 個工作天內,協助乙方(即原告)與店鋪出租方完成房屋租賃契約之轉換,轉換之租賃契約租期不得低於甲乙雙方另行簽立之加盟合約期限;第3 條約定:甲方同意以40萬元將本合約契約標的之經營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全部讓渡予乙方(如附件共7 頁);第4 條約定:甲方應於本合約簽立並完成鮮芋仙加盟契約書,於99年9 月15日前,將契約標的之經營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全部點交予乙方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可見該頂讓合約讓渡標的為高雄市○○區○○○路00號予27號1 、2 樓之經營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被告須協助原告與系爭店鋪出租人完成租賃契約之轉換,可見兩造讓與內容並未包括系爭店鋪之所有權,而僅就系爭店鋪承租使用現況為讓與,被告既已依頂讓合約協助原告與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並將系爭店鋪經營權、附件所示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點交與原告,原告亦於系爭店鋪開店營運,享有經營、管理、收益之權利,自難謂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況且頂讓合約於第6 、7 條約定被告保證系爭店鋪並無債務擔保或積欠出租人租金之情,卻未對於顯而易見之屋後違建為任何約定,可見原告訂約時願意概括承受屋後違建之使用便利及將來遭檢舉拆除之風險,自不能以經營餐飲1 年後遭函告系爭店鋪後方屬違章建築之情事,主張被告給付之經營權有權利瑕疵。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固有明文。查系爭店鋪1 、2 樓於屋後空地以磚、鐵增建3 公尺高違建,每層約6 坪,該違建屬第二順位執行拆除對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違建內部為機房開關箱、附近走道配電管線、廁所、貨梯等,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至39頁),本件縱使違建遭拆除,原告非不得以其他重新裝潢、配置,或以人工分送餐飲方式為之(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並非完全無法繼續經營,而系爭違建尚未遭拆除前,原告已與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則原告實際上是否因違建而影響其經營權行使,實有疑問,更何況該違建有遭檢舉處於隨時遭拆除危險,此為原告簽約前所明知,自難謂屬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給付瑕疵。又系爭店鋪違建遭檢舉,因而有遭拆除危險,並非肇因於被告,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難謂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再者,原告於100 年7 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因人事、房租、水電費用、權利金及原物料成本支出,致使經營未及10月即累積虧損超過150 萬元,若被告無意補助本公司經營虧損,請被告於文到10日與本公司聯繫協商終止加盟契約事宜,否則本公司亦將於100 年8 月底結束上開鮮芋仙店鋪之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6頁),益徵原告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告違建一事前,即因經營不善將於100 年8 月底結束營運,並非違建影響經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云云,於法無據,並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本件被告既無故意隱匿系爭店鋪後方違建之情形,亦無詐欺故意及詐欺原告之行為,已認定同前,原告復未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給付瑕疵、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353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34 萬987 元及利息,並返還原告所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