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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告
禾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禮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告
陳玉樹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潘怡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葉禮誌,係原告公司第三屆董事長,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法登記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1 年3 月22日發文,北府經登字第1015016852號核准函及原告公司101 年3 月22日變更登記表可證。查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第二屆董事長陳亮儒任期自97年6 月30日至100 年6 月29日。但陳亮儒擔任原告公司第二屆董事長期間,從未依照公司法第228 條之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按公司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請求股東承認。此有原告公司97年7 月11日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99年9 月20日、100 年8 月16日各處陳亮儒未召開股東常會之罰鍰函件為證。陳亮儒卻在董事長任期屆滿之後,才連續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林盟翔,於100 年7 月12、13、19、22日短短數日內,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高達新台幣(下同)1,825萬元,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3051號裁定在案,進而向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076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然經原告現任董事長葉禮誌向稅務申報代理人曾文進會計師查閱帳目,赫然發現,原告公司97年度盈餘609,033 元、98年度盈餘2,288,510 元、99年度盈餘3,685,058 元。100 年度雖然還未申報,但從原告公司100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觀之,亦未有虧損,故由公司帳務資料並無顯示原告公司對外積欠如此龐大債務。準此,應可合理推論,陳亮儒代表原告公司與林盟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開系爭本票製造假債權,藉以掏空原告公司,損害原告公司資產,實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未曾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如欲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自應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可持鈞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05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第二屆董事會任期(97年6 月30日至100 年6 月29日)內,雖然係由訴外人陳亮儒擔任董事長,惟陳亮儒只是掛名而已,真正負責原告公司實際經營是時任總經理之訴外人林盟翔,負責原告公司資金調度的亦是林盟翔。100 年7 月間,林盟翔因原告公司資金需求之故,向被告尋求奧援,被告應允,遂分別於100 年7 月12、13、19、22日、各匯款300 萬元、100 萬元、300 萬元、1,125 萬元,總共1,825 萬元至原告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下稱一銀鶯歌分行)之帳戶內。為擔保上開借款,林盟翔與原告公司遂共同開立系爭本票4 紙予被告。故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至於原告取得借款後,要如何使用,並非被告可以置喙或控制,就算原告公司爆發經營權之爭議,亦是原告內部事務,不得因為原告內部股東之間、前後任經營者之間有所爭執,而否認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亮儒自97年6 月30日至100 年6 月29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並有97年7 月11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㈡系爭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均係訴外人陳亮儒代表原告公司所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

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076 號債權人鄭建成與債務人即原告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被告於101 年3 月9 日持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05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4 紙,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4 紙本票到期不獲兌現為由,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參與分配債權額為:「1,825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四、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論是否已盡舉證之責,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並未向被告借款,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陳亮儒以原告公司名義與林盟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4 紙予被告收執,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開系爭本票製造假債權,藉以掏空原告公司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因借款共計1,825 萬元予原告,原告始開立系爭4 紙本票予伊收執等語。而查:被告於前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業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4 紙於執行法院,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自應認為被告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本應由原告先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況被告就其所辯,業已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借款協議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6 、168 、170 、172 頁、第86至87頁),依該借款協議書,可證兩造間有借款之意思合致;上開匯款申請書,則均記載匯款人為被告、收款人為原告,且顯示被告確於100 年7 月12、13、19、22日,分別匯款300 萬元、100 萬元、300 萬元、1,125萬元,合計1,825 萬元至原告公司於一銀鶯歌分行之帳戶內,核與系爭4 紙本票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均相符,堪認兩造間並有借貸關係之金錢交付,是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雖以:上開款項均於匯入原告公司於一銀鶯歌分行之帳戶後,當日旋即匯出,其中有多筆款項係流向訴外人技倫有限公司帳戶,實則林盟翔僅係用以製造匯款假象,故於款項匯入後,旋即全部挪往他處,故兩造間實質上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然證人林盟翔到庭證稱: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陳亮儒為掛名的負責人。系爭4 紙本票是伊所簽發,票面上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是伊所蓋,有時候是伊的助理陳亮儒依照伊交代所蓋。當時原告公司之大小章都是伊保管中。伊簽發系爭本票是因為公司資金運作要繳交貸款跟貨款,因為公司需要外調資金進來,被告要求要開本票,所以才簽發,並有簽借據。借據是一式三份,伊一份,被告一份,一份在公司顧問王奕富處。伊本來就認識被告,又是同行,被告是從事帷幕的鋁擠加工,被告有自己開設禾源豐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所以才向被告借款,被告就把資金匯入原告公司帳戶,當初向被告借款是為了給付公司薪資、貸款及貨款。至於為何會在被告匯款之後隨即將款項轉出,是因為公司有需求,才有款項之匯入,有匯入就會有相對應的支出帳目,是為了給付貨款、貸款或其他應付款項。另有數筆款項轉入技倫有限公司,是因為伊是技倫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與原告公司是同一公司,因伊與訴外人陳芳瑜、陳馨湘間訴訟多年,所以原告公司之帳戶被查封,才會由技倫有限公司去處理原告公司之應付款項,原告公司要生存,就必須藉由技倫有限公司之帳戶去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另證人陳亮儒亦到庭證稱:伊是被告之妹妹,並受雇於原告公司,於原告公司管理部門工作,及擔任林盟翔之助理,伊沒有實際參與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營,系爭本票4 張是伊擔任原告公司掛名董事長時所簽發出去,是由林盟翔簽發,但林盟翔都有告訴伊,伊才幫忙蓋。原告公司之營運都是林盟翔處理的,原告公司簽發本票之原因大部分都是要營運或是支付貨款,系爭本票金額這麼大,應該是要給付貨款或是資金調度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前開被告匯入原告公司之4筆款項,雖有部分旋遭轉出,部分遭轉入技倫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此並有一銀鶯歌分行以101 年9 月14日一鶯歌字第00081 號函所檢送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然依上開證人證詞,此為林盟翔所為,與被告無涉。至林盟翔是否確實將借得之款項用以支付原告公司之薪資、貸款或貨款,與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亦無關,尚不得僅憑此即推認陳亮儒係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虛開系爭本票製造假債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訴通謀虛偽之主張為可取,自難憑其主觀臆測之詞,謂其已盡舉證之責。

六、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訴外人陳亮儒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林盟翔共同簽發系爭4 紙本票予被告收執,係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虛開系爭本票製造假債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4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可持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05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票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1 │100 年07月12日 │300萬元 │100年8月8日 │0000000 │├──┼────────┼─────┼──────┼─────┤│2 │100 年07月13日 │100萬元 │100年8月8日 │0000000 │├──┼────────┼─────┼──────┼─────┤│3 │100 年07月19日 │300萬元 │100年8月8日 │0000000 │├──┼────────┼─────┼──────┼─────┤│4 │100 年07月22日 │11,25萬元 │100年8月8日 │0000000 │├──┴────────┴─────┴──────┴─────┤│票面金額合計:1,825萬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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