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 原告
- 家祥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立群
- 訴訟代理人
- 郭承昌律師
- 被告
-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兼前列二人
- 共同法定代
- 兼前列二人
- 理人 洪達權
- 兼前列二人
-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06,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08,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嗣又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80,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系爭座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2、3 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與訴外人仁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暉公司)所有之同棟建築物、其門牌號碼編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2、3樓互通相連。原告公司與仁暉公司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74/451及177/451,並協調其1樓東、西側由原告公司使用(經營紙類文具批發業務),2樓東、西側則由仁暉公司使用;至於3樓西側由原告公司以每月84,000元出租予被告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世達公司)、3樓東側則由仁暉公司以每月60,000元出租予被告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特克公司)。而卡爾特克公司係卡爾世達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均從事石油製品、燃料批發業務,且卡爾世達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編號11「石油製品零售業」,亦與3樓所存放物品相符,難謂卡爾世達公司對於卡爾特克公司上開石油產品之製造、銷售及貯存方式沒有實質影響力。
㈡惟被告公司從事石油製品、燃料批發,卻未依規定而於系爭3樓建物內存放大量含有高壓瓦斯之「歧管積碳清潔劑」、「煞車盤及零件清潔劑」、「噴射式黃油」等石油製品及總量高達35萬1,126公升之機油,此有系爭火災現場四處遺留之歧管積碳清潔劑、煞車盤及零件清潔劑、噴射式黃油等爆炸空瓶及被告公司申請保險賠償請求書及物品庫存表足證,因而導致系爭3樓建物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7日17時許發生火災,火勢並隨大量油料傾洩而下,將原告建物及財物全數燒毀並波及鄰房,此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可證。被告公司雖辯稱前述大量潤滑油品及含有高壓瓦斯之歧管積碳清潔劑、煞車盤及零件清潔劑、噴射式黃油等爆炸空瓶非其所有,然現場殘留之歧管積碳清潔劑、煞車盤及零件清潔劑、噴射式黃油等爆炸空瓶,均印有「卡爾世達」及「卡爾特克」二家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足證該產品為被告二家公司所有。
㈢再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容(摘要五、火災原因研判第11點),最先到達火災現場搶救之二重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現場時,濃煙及火舌由系爭建物3樓窗戶竄出,當時同棟建物1、2樓皆無異狀,僅3樓位於西北側約2至3個窗戶有火舌竄出,且不時傳出爆炸聲,並且從3樓窗戶噴出許多燃燒的鐵罐…搶救當時火勢由3樓開始燃燒,搶救約十幾分鐘後,火勢開始向2 樓蔓延,約於18時30幾分,3樓內所存放之貨物大量傾洩而下,火勢迅速延燒到對面廠房」。而且由民眾於消防隊到達前之手機拍攝畫面,初期亦僅有系爭3樓西側窗口有些許灰煙,其下方2樓窗戶則為開啟狀態,且無火、煙;下午5時51分照片起火3樓建物西側窗戶內有火光,下方2樓窗戶尚無火、煙狀態;下午5時52分起火3樓建物西側窗戶內有火光,屋頂已有火勢及大量濃煙竄出,下方2樓仍無異常狀況。故足認本件起火點確係在系爭3樓建物西側。
㈣被告於系爭建物3樓貯存之物品及數量,已達公共危險物品標準,此為鈞院另案99年度重訴419號、100年度保險字第25號判決所認定,以下詳述被告公司於系爭建物3樓存放之公共危險物品內容:
1.歧管積碳清潔劑:依被告公司提出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歧管積碳清潔劑之閃火點為-105℃(所謂閃火點:在此溫度下,該液體表面所釋出之蒸氣在空氣之百分比已達該物質之爆炸下限,此時遇到火種,表面可閃爍起火之溫度),為極易揮發液體。而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公告之「危險品及特別危險品分類」,潔淨及擦亮用之流質、膏質及糊狀質:閃火點在華氏73度以下者,屬「特別危險物品」」。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已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此復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4月2日函覆高等法院之說明第三點(三)已明確指出:「卡爾特克公司庫存月報表所載物品,依說明三之(一)及(二)初步判定為公共危險物品(編號31),其儲存數量倘依該庫存月報表所載物品之數量計算,達公共危險物品暨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定之管制量12倍以上,是被告公司存放之「歧管積碳清潔劑」為公共危險物品,至為酌然。
2.噴射式黃油依被告公司提出之上開物質安全資料表,有關噴射式黃油第二點危害辨識資料,其物品危害分類列為易燃液體第2級,並有易燃之警示符號。
3.煞車盤及零件清潔劑佐以市售填充高壓瓦斯之液態汽車清潔用品噴劑鋼瓶上警告標語及符號,產品因為含高壓瓦斯,故瓶上一律標示「易燃物」、「請存放在室溫50℃以下」、「請置於49 ℃以下」、「避免接近火源、火花或靜電」等警語及危險符號。則足見上列「歧管積碳清潔劑」、「噴射式黃油」及「煞車盤及零件清潔劑」等,經填充高壓瓦斯於鋼瓶後,為爆炸臨界點50℃之易燃物。再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8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貯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容器應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而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70條:「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有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五、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度;容器並應防止日光之直射。」
㈤此外,依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曾另於鈞院99年度重訴419號訴訟中所提出其進口機油報關資料,其機油之閃火點分別為攝氏218度、224度、226度、230度、234度,此均在攝氏200度以上250度以下。其依下列規範屬於危險物:
1.依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屬於其中第四類易燃液體(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第六項之公共危險物品「第四石油類:指齒輪油、活塞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200 度以上未滿250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者,不在此限。」,且管制量為六千公升。而被告公司之機油存放量35萬1,126公升,已逾管制量50倍以上。另依上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屬於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2.另依前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公告之「危險品及特別危險品分類」,其編號93潤滑機油、編號94各種揮發油則分屬「危險物品」、「特危險物品」。故被告雖爰引其另案於鈞院99年度重訴419號訴訟案件中,新北市消防局100年5月5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以此主張其所貯存大量機油非屬公共危險物品。然而,該案於函詢消防局時僅檢附警訊筆錄,卻未檢附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所提出之庫存表及機油報關資料,消防局究如何認定潤滑油之閃火應在攝氏250度以上?是自難以消防局回函所認定之250度以上為被告公司機油之閃火點,此點亦已經該另案判決之判決理由中詳述認定。
㈥另依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之庫存月報表第17項「ATF油-CARTECH DEXRON-III變速箱油」數量為5,468公升。而依其進口報關資料,該項油品之閃火點為攝氏184度,亦屬於上開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六類公共危險物品第四類第五項之「第三石油類:指重油、鍋爐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之公共危險物品,管制量應為4000公升,被告庫存月報表之數量亦高於此管制量。依上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則屬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㈦承上,本件火災起火點在被告承租之三樓,為鑑定報告所載,乃不爭的事實。雖因現場燃燒相當徹底,且救火時需以大型機具進行翻動,導致消防局事後無法就現場跡證找出起火原因。惟本件案發時間為99年7月27日17時許,正值台灣全年最高溫夏日,室外溫度動輒飆破37~38℃,鐵皮屋頂如果沒有空調降溫,烈日照射整天後室內溫度容易超過50~60℃以上。被告公司將大量含有高壓瓦斯鋼瓶之溶劑存放於鐵皮構造之鐵皮屋3樓倉庫內,因悶熱極易產生瓦斯氣爆,氣爆時引起火苗,引燃「歧管積碳清潔劑」、「噴射式黃油」及機油。縱非如此,至少被告公司就本件損害之擴大,因其存放機油數量逾管制量50倍及其他公共危險物品之不當貯放,應有直接關連,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鈞院99年重訴字第419號判決(原證10)、100年度保險字第25號判決供參,即本件火災延燒,與被告貯放大量油品有因果關係,即火災初期,位於1樓之家祥公司仍相安無事,消防人員無非希望火勢能控制在起火之3樓,才會先抵達2樓仁暉公司佈設水線,並打算從2樓拿滅火器到3樓滅火,詎料3樓無法進入,且因大量油料傾洩而下,火勢才逐漸蔓延到樓下及對街,是以,被告辯稱兩造均在同一建物之範圍,無所謂「損害擴大與否」概念,顯屬無稽。
㈧此外,系爭3樓建物東、西側承租人既屬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卡爾世達公司,可推知實際使用人應為其負責人即被告洪達權,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及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之管理人。被告公司貯放於系爭3樓建物之貨品,既屬公共危險物品,渠等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8條、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70條及第22至29條規定儲放公共危險物品,亦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5 條之規定,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3條、第195條、第197條、第202條規定,為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其檢修結果依限報請消防機關備查、及對達管制量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因此造成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㈨系爭1樓建物之管理人為原告家祥公司負責人林立群,家祥公司每年均通過消防安檢,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反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3樓建物有何符合消防法規定,郤一再爭執其向原告承租之建物係違章建築,無法承受最低限度之熱能,始令系爭建物燒毀,乃倒果為因之說法。蓋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在3樓,姑不論火苗如何引起,然被告貯存大量油料傾洩而蔓延到1樓,已是不爭之事實,原因均非原告建物建造前、後之瑕疵所引起發,而與其房屋本身之設置或結構無涉,何況,原告出租給卡爾世達公司也有四年之久,期間均相安無事,迄火災發生時,系爭建物屋齡不到六年,室內配線並無老舊問題,建物本身結構安全無虞。至於建物未依建築法規興建,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與本件火災有何因果關係。
㈩原告請求損害之金額臚列說明如下:
1.原告建築物、營業生財設備、貨物全毀,經新光、富邦、華南、國泰世紀、第一、兆豐等六家聯合承保之產物保險公司委託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所為公證報告書而完成「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
2.建築物部分:4,100,352 元
⑴依建築物理算表第三頁所列,原本建築物理算損失金額22,723,031元,因扣除廢鐵殘值3,710,400元以後,認定系爭建物一、二、三樓損失19,012,631元。即保險公司理賠試算時,先將現場廢鐵招標清運(系爭建物中二棟三層樓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因火勢猛烈,內外完全燻黑,連同搭建鐵皮屋時一起灌入混凝土內的鋼質骨架,因為被火溶化,從高溫脆化的混凝土中抽離,致該建築物已經沒有支撐力,再加上火勢悶燒數天,消防人員不斷以重型機具翻動,系爭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完全受損,有原證二十一消防局照片足證,後來清理現場時用挖土機輕推即倒,可見系爭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已完全無法使用。),由瑞殼公司得標,代保險公司支付3,710,400元予原告及仁暉公司,並由理算損失總額中扣除此部分之廢鐵價值,是以原告本件請求,係針對投保不足及未承保部分財產求償,不應另扣除廢鐵殘值。
⑵系爭東、西側1、2、3樓全部實際價值:19,012,631 元,原告公司占274/451,故原告西側1、2、3樓價值11,550,915 元,其中15%自負額1,732,637元,保險公司不理賠。
⑶非承保範圍事項: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中「瑞穀鋼鐵廣告公司17辦公室480,000」、「嘉原室內裝潢行708,350」、「臣禾工程行334,000」,扣除5.75年/15年折舊,此部分合計565,248元。惟依損失理算明細表,二樓仁源公司、三樓卡爾特克公司當初投保金額都只有650萬元,低於建物火災發生前之現值8,973,777元,所以系爭二、三樓建物均因為投保不足額,無法按實際損失理算金額全數獲得理賠,從而原告實際建物損失應變更為4,100,352元,說明如下:a.系爭建物二、三樓均因為投保不足額,導致當層只能獲得4, 616,884元理賠與損失理算金額6,373,983相差1,757,099元,依原告二、三樓比例計算,共計短少2,126,194元之賠償(1,757,099×277.63/458.87×2=2,126,194)b.系爭建物保險自負額15% 部分,一樓939,700 元,原告占274/451, 即570,904 元;二樓及三樓均為692,533,原告占277.63/458.87,即838,006元(419,003×2=838,006),故保險自負額不理賠部分,原告損失1,408,910元。c.非承保範圍事項: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中「瑞穀鋼鐵廣告公司17辦公室480,000」、「嘉原室內裝潢行708,350」、「臣禾工程行334,000」,扣除5.75年/15年折舊,此部分合計565,248元。被告另就理算表項次中,不在承保範圍及不計損失之項目(3嘉禾室內裝潢行、4臣禾工程行)等,主張適用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惟此營業裝修項目,依物之性質及建造結構、工法,均已符合在不動產上,為房屋構造之一部分,不可分離計價,此由被告所提出答辯三狀附件十五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最末頁說明四:「本表所列固定資產,係指全新而言。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故此部分之耐用年數,至少應比照前述「1、瑞殼鋼鐵廣告工程」之主要設備,適用編號1011「辦公室、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於下列各項之房屋」(金屬建造)之房屋建築為15年,與保險公證理算表所載一致。理算表項次1瑞穀鋼鐵廣告工程項目,依物之性質及建造結構、工法,已附合在不動產上,為房屋之一部分,不可分離,此依被告所提附件十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最末頁之說明四『本表所列固定資產,係指全新而言。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即明,則系爭建物,兩造及訴外人仁暉公司均作辦公室及倉庫用途使用,果若依據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應適用編號1011「辦公室、商店字、住宅用、公共場用及不屬於下列各項之房屋」細目,故前揭二棟以「鋼筋混凝土」建造之建築物,其耐用年數應為15年;此外,理算表6陳文隆項目,乃系爭建物二棟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之損失,縱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亦應適用「辦公室、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於下列各項之房屋」(鋼筋混凝土建造)之房屋建築,其耐用年數應為15年。同理,理算表「5、大順鐵工廠(9)~( 13)」「7水、電」各項折舊率,均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不可分離,至少應比照前述「1、瑞穀鋼鐵廣告工程」之主要設備,適用編號1011「辦公室、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於下列各項之房屋」(金屬建造)之房屋建築為15年。即便依據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編號1025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以10年計算其耐用年數,經原告重估「承保範圍」建築物損失總額為25,259,866元(附件四),亦超過華信保險公證書所估算之建築物損失22,723,031元,據此推論,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投保不足額之損失,自然較原先請求金額為高,從而被告一再主張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計算本件損失財產之折舊標準,未必有利。
⑷系爭毀損建物中,有一部分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於未毀損前係作浴室、廚房兼房間使用,有火災後現場照片足稽,此事實亦為被告在另案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172號訴訟中自認,甚至引用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於本件訴訟竟復為相反之主張,不足採信。
3.營業生財部分:168,884元(計算式:實際損失1,125,899 ×15%自負額)。因營業生財設備超過耐用年限之標的,以最多扣減70%折舊率之計算方式,為保險業界依動產實際使用慣例計算。即一般公司所設置之動產設備均會妥善維護保養,即便超過會計折舊年限,仍會繼續使用,乃事理之常,畢竟很少公司會因生財設備折舊年限屆滿,就立刻更新,所以保險公司通常是依其實際使用價值去推估;至於被告所主張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主要為公家機關作為動產應否報廢(即列管或列帳資產)標準,寓有會計作帳上之必要考量,但實際上不管公家單位或私人公司之設備,只要保養妥善,使用年限遠超過攤提折舊年限,若說超過會計折舊年限之動產,就只剩一成價值,與實際情形不符。而且被告所舉多則最高法院見解,沒有一件是針對保險公證報告理算表折舊率與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有衝突時,應適用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見解。
4.貨物部分:1,543,336 (計算式:實際損失10,288,908×15% 自負額)
5.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西側1~3樓之損失:2,268,000元(說明:被告卡爾世達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西側3樓,每月租金84000元含稅,此租約雖已在火災中燒毀,但被告於鈞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419號訴訟中亦不爭執,而且亦與原告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租賃收入875, 714元、原告當年度傳票明細總分類表租賃收入金額相符)如1、2樓比照此一租金標準,並自火災發生後即99年8月(即火災於同年7月27日發生後,現場需維持原狀態待消防局鑑定、保險公司勘驗及火災廢棄物招標、由得標之瑞穀鋼鐵工程行完成清理後才能重建,前後費時約1個月),待火場廢棄物清理完畢,系爭建物重建所需費用,以「瑞穀鋼鐵廣告工程」所占最多,「陳文隆」所占次之,經詢問當初承攬施工時間,二者均表示,當時承作該工程,前後費時至少8個月之久,可見系爭建物自火災後若要重建,即便不考慮其餘工程如「室內裝修工程」、「油漆工程」、「水電工程」等施工時間,原告至少有9個月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原告所失不論是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因原告無法自用及出租收益,均為原告之損害,自火災後清理到重建完成,保守估計需9個月,則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西側1~3樓之損失為2,268,000元。計算式:84000×3×9=2,268,000)
6.原告損失合計:8,080,572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防法第2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80,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主張:
㈠被告卡爾世達公司之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卡爾世達公司有違規存放大量潤滑油品及含有高壓瓦斯之歧管積碳清潔劑、煞車盤及零件清潔劑、噴射式黃油、潤滑油之事實,認卡爾世達公司有違反消防法規、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規則、公危品等管理辦法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憑之證據,就「原證2」而言,僅係散落於地上之空瓶爾爾,根本無從證明斯究竟是否為卡爾世達公司所有,更無從證明卡爾世達公司有將該物品存放於系爭建物三樓。另就「原證3」而言,更係載明「卡爾特克公司之庫存月報表」、「卡爾特克公司之賠償請求書」等文字,是更無法證明被告卡爾世達公司有將該物品存放於系爭建物三樓。何況依系爭建物出租人仁暉公司及原告依照用電情形所製作之電費單,卡爾世達公司承租之系爭建物3樓左側皆無用電情形,可見被告卡爾世達公司確無於系爭建物3樓進行營業或儲存物品之行為。更有甚者,自原告所援用「原證10之判決」,更係經嚴格證據調查程序後,認定「卡爾世達公司全然未就系爭建物三樓為使用、未於系爭建物三樓存放任何公共危險物品,要無任何不法行為可言」。由是可知,原告主張「卡爾世達公司有於系爭建物三樓違規存放大量潤滑油品及含有高壓瓦斯之歧管積碳清潔劑、煞車盤及零件清潔劑、噴射式黃油、潤滑油等行為」,顯與事實相悖,而要無足採。
2.據上所述,原告以「原證2、3」之證據資料,即遽稱卡爾世達公司有違規存放大量公共危險物品之事實,一者除該證據資料顯不得認定上開所言外;另者,更業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判決認定「卡爾世達公司並無任何不法行為」,準此以言,原告空言請求被告卡爾世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實要無理由。被告卡爾世達公司及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既均為獨立之法人格,自不得僅以被告卡爾世達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之股份,強認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之行為即為被告卡爾世達公司之行為;即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被告卡爾特克公司租賃系爭建物並存放貨品之行為,屬於業務之執行,非屬於需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至多僅需經由董事會決議為之,亦不得認為此屬於經由股東卡爾世達公司之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此係經被告卡爾特克公司董事會決議而決定之行為,自亦不得認為係屬於被告卡爾世達公司指派董事所為之行為,是以被告卡爾世達公司僅係持有被告卡爾特克公司股份,並依照股份指派自然人選任為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之董事而已,此並非屬不法行為。至於公司法上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為避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而為不公平或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在特定情況下將母公司與子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債權人負責;而「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則係使從屬公司為控制公司或持有者之債務負責,且並未為公司法第369條之1至之12條所採用,未包含子公司之債權人得直接基於子公司之行為,向母公司求償,故不得將被告卡爾世達公司與被告卡爾特克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主張被告卡爾世達公司應對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之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將大量含有高壓瓦斯鋼瓶之溶劑存放於系爭鐵皮構造之鐵皮屋3樓倉庫內之行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規則第108條及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70條等保護他人法律。惟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規則第108 條及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70條,皆係針對「高壓氣體」儲存所為之規範,姑不論原證2照片是否真係系爭火災發生後現場情形(被告否認)亦不論原證5產品並非為被告卡爾特克公司產品,亦不論原告係憑臆測而未經舉證被告未於存放處所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且令物品處於日光直射。僅就原證6所示物質種類清楚載明「液體」、「物質狀態:液體」,即非屬於高壓氣體。即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並未存放任何高壓氣體,自遑論違反以存放高壓氣體為前提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規則第108條及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70 條等規定,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
2.無論原告係以何者請求權基礎為論告依據,皆需卡爾特克公司或洪達權對於火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就此部分,消防局鑑定報告業明確記載「本件起火原因不明」,是於起火原因不明之情狀下,縱令火災發生處係於卡爾特克公司存放貨品之處所(被告否認)、縱令卡爾特克公司真有存放高壓氣體之物品(被告否認),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皆無庸針對該火災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縱於舉證責任倒置之情形亦然,例如依司法實務見解,「違法堆放保麗龍之行為並因他人焚燒冥紙發生火災之情形,認為違法堆放保麗龍之行為與火災並無因果關係」、「於騎樓停放機車並因他人駕駛小貨車內載瓦斯衝撞營業廳而起火燃燒,認為於騎樓停放機車不必然會引起火災」,自不能僅以單純存放潤滑油品、罐裝清潔劑等物品,遽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據上所述,原告恝置「本件起火原因不明」此一事實,並枉顧卡爾特克公司並未有存放任何高壓氣體於系爭建物之行為,僅憑臆測之詞告稱「卡爾特克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規則第108條及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70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行為,並此行為導致火災之發生,造成系爭建物燒毀」,進而請求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要無理由,當應駁回原告之訴。
4.況且,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所存放之潤滑油,依另案證人許智凱之證述,「…汽車引擎用潤滑油非係屬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當無違反公危品等管理辦法之餘地。而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2號案件函送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所檢附物品庫存表(原證3)及潤滑油之物品資料(原證14、15)為資料,請求消防局鑑定該等物品是否係屬公共危險物品,其鑑定結果為:「附表1(即本狀所附之被證20)編號5~15、19、20、27(即汽車用潤滑油品、煞車盤清潔劑)無法據以判定是否屬公共危險物品」、「編號21、29、30(即剎車油、水箱冷卻液)無法據以判定是否屬公共危險物品」、「編號28(黃油)未能判定是否係屬公共危險物品」、「編號1、2、3、17、22、25(即汽車用潤滑油、變速箱油)無法據以判定是否屬公共危險物品」(被證21),應認原告未舉證卡爾特克公司有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存在。至於消防局固認定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所存放之歧管積碳清潔劑(即被證21編號31)係屬第四類第一石油類之公共危險物品(此部分係消防局所認定卡爾特克公司存放之物品唯一屬公共危險物品者),然因存放量僅達管制量之12倍,並未如原告所稱「僅得存放於獨立、專用之建築物」(公危品等辦法第21條第3款、第22條第2款)之情形,反而依公危品等辦法第23條規定,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本即得將該物品存放於系爭建物3樓之一部分(按即公危品等辦法第23條所定:建物之一部得供作室內儲存廠所使用),故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仍無構成「因歧管積碳清潔劑係屬公共危險物品而存放方式違反公危品等辦法」之情形,即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存在。
5.此外,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就存放於系爭建物之潤滑油物品,亦經關稅局認定該等物品並非公共危險物品。即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定之輸出入規定,其對於公共危險物品之進口,(Im p.& Exp. Regulations,例如:如屬公共危險物品,需有關稅總局之認證),倘非屬公共危險物品,則關於輸出入規定之欄位,則為空白。而系爭存放物品關於輸出入規定之欄位,即係空白;而消防局前亦親至系爭建物三樓抽查,視察系爭建物三樓有無存放公共危險物品,而消防局亦認定該系爭建物三樓並未有任何公共危險物品。而且被告卡爾特克公司進口之原廠廠商(海灣公司)亦發文說明「卡爾特克公司存放於系爭建物三樓之物品,於運輸過程及倉庫儲存皆係安全無虞者」,故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係本於相信(1)關稅局(2)消防局抽查結果及(3)原廠出口商專業認定,而將該等物品存放於系爭建物三樓,是以縱令該等物品係屬第四類(易燃液體)之公共危險物品(假設語氣);縱令系爭建物真係因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所存放之該等物品,始導致建物燒毀(假設語氣),惟被告卡爾特克公司縱使如何專業也無消防局之專業,更應認為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洪達權對於存放過量汽車用潤滑油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假設語氣)並無過失。
6.再者,因系爭建物僅為一物之整體(參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判決:…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無法因登記成為區分所有建物,該3層樓建物僅能認屬一物…),並無火災之「發生」及「延燒」可為區分,而應僅有「損害有無發生」及「發生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之問題,則前述消防局鑑定報告既已明確記載「本件起火原因不明」,則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及被告洪達權當毋庸就「不明之原因」負損害賠償責任。尤有進者,縱令假設於系爭建物之範圍內,有火災延燒導致建物燒毀及原告所有之營業用之物燒毀可言,本件火災之延燒亦與卡爾特克公司所存放之潤滑油,顯無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卡爾特克公司等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除關於過失責任有推定以外,原告仍應就不法行為及因果關係等法律要件舉證。原告雖稱「…火勢隨大量油料傾洩而下,將原告建物及財物全數燒毀…是卡爾特克公司所存放之潤滑油,與原告建物及財物燒毀,存有因果關係」,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2頁已載「…系爭建物無法判斷火流延燒路徑…」,縱令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所存放之潤滑油真有外洩情形,亦無從認定係因被告之潤滑油外洩導致系爭建物燒毀,即系爭建物燒毀原因根本無從得知,仍不得由原告憑臆測請求損害賠償。
7.實則,系爭建物燒毀原因,根本係因原告未遵循建築法規而徒以鐵皮加蓋系爭建物,始令火災發生時系爭建物無法承受最低限度之熱能,致系爭建物及原告所有之財物燒毀。原告恝置其自身違反法令之行為,徒將責任加諸於卡爾特克公司及洪達權,其請求實顯無稽。詳論如下:
⑴系爭建物用於倉儲及辦公,為三層樓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約為4,434平方公尺,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9、70條規定,系爭建物應以防火建材為之。
⑵另所謂之防火建材,依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應符合下列之規定:『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一、牆壁:(一)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單面厚度在三公分以上或雙面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三)磚、石造、無筋混凝土造或水泥空心磚造,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即系爭建物每一層之牆壁、柱、樑、樓地板,皆需具有上開法規所定構造。而原告於他案中亦自認系爭建物「僅燃燒一個小時」即導致建物毀損(被證十四),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70條所定「每一樓層」中牆壁、樑、柱、樓地板、屋頂,皆須具備一小時之防火時效,即加總系爭建物至少應具備三小時之防火時效。
⑶然查,自稱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原告並未有遵從上揭法文,竟以鐵皮加蓋,此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8頁可稽:「…三重市○○街00○0號2樓、3樓與重化街77之1號1樓位於同一棟鋼架鐵皮建築物…」,此亦經原告於另案自認系爭建物牆壁外牆是鐵皮。甚者,系爭建物所有人更於1樓違法建置夾層;此外,系爭建物之柱、樑、樓地板、並未以水泥或磚或石或防火塗料加以披覆,而單純之鋼架建材根本不耐熱,此違反建築法規之嚴重事實,亦導致系爭建物在短短一個小時即倒塌。
⑷並參諸製作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另案證人許智凱於他案民事訴訟所為證述:「…重化街30號(即緊臨系爭建物之淞煒公司)只有靠近西側與32-1號建築物(即系爭建物)間所搭建雜物間有燃燒碳化情形,而本身鋼筋混凝土主體建築物並未遭受火勢波及…因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本身有較佳之防火功能,而遭燒毀之其他廠庫(例如系爭建物),皆為鋼架鐵皮建築物,其容易因火勢延燒及高溫熱傳導,而造成火勢擴大…」,可見何以系爭建物及原告之財物燒毀之所由,乃係因系爭建物為一者大型鐵皮屋違建,無法承受火災發生所產生之熱能,始致之者。
⑸故倘若系爭建物係以合於建築法規之方式為之,則縱使火災燃燒後,亦不會燒毀,此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之研究報告:「…混凝土建築物(即系爭建物整棟按照建築法規應該為之建築構造)在嚴重火災中仍具有良好的結構耐火性能,且火害後多可補強繼續使用,台灣建築物多為鋼筋混凝土造,火害中倒塌案例尚未所聞,可考慮利用補強而繼續居住或使用…」(附件25)、以及系爭建物惟有二個少數以鋼筋混凝土興建之部分,於火災後屹立不搖,連建物上之窗戶鐵架除玻璃部分以外皆完好如初,可知建物毀損原因與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存放物品之行為要無因果關係,顯無因果關係,而係原告自身建物以違法狀態存續始致之。
8.縱使認為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存放物品之行為與原告損害有因果關係,系爭建物既為原告與訴外人仁暉公司所共有,且系爭建物亦確實有被告所述諸多違反建築法規導致建物燒毀及原告財物受損之事實,顯見原告就其自身損害亦負有與有過失之責任,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亦應免除或減輕加害人損害賠償之責任。
9.另外,系爭建物係原告委託瑞穀鋼鐵工程行於94年10月興建完成,原告知悉系爭建物係以鐵皮鋼架為主要結構而興建,且亦有訴外人晨安公司以另案對原告及訴外人仁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是以原告自然知悉仁暉公司有違反建築法規之行為,且至遲於100年6月2日已知悉此事實,而原告迄今並未對訴外人仁暉公司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已逾民法197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故原告、訴外人仁暉公司、卡爾特克公司既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告自知悉仁暉公司亦屬賠償義務人業已逾二年,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見解,被告亦得援引仁暉公司之時效利益,對於仁暉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予以扣減賠償金額。
㈢而且原告提出之理算表,其依據係以火災發生後之新建工程報價單為依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火災發生時存有理算表所示建物損失之七大項、102小項工程組合之物或結構。況且系爭建物於99年7月27日火災發生時,僅係三層樓之建物,充作一般工廠、倉庫使用之「無批覆處理之金屬建造鐵皮屋」,而理算表關於建物損失之欄位及被證十報價單之工程,竟載列「RC混泥結構(即鋼筋混凝土結構)、新建4層、新建1層之樓中樓,新建廚房、浴室」等,此「4層、樓中樓、廚房、浴室」係在火災發生前所不可能存在之建築或結構,如同「木屋被毀損,事後卻興建10層鋼筋混凝土構造房屋,再主張行為人應賠償10層鋼筋混凝土構造房屋所興建之價錢」,有違「物之損害賠償,應以回復物應有狀態、該物確實存在」之法定要件,當不得遽憑公證人公司理算表所列損失金額,驟認為系爭建物之損失。此依最高法院19 年度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自應由原告證明火災發生時,建物存有理算表所列之工程。詳言之:
1.就建物損害部分:就非承保範圍,原告既未提出任何火災前系爭建物存有『瑞穀鋼鐵廣告公司所承作之辦公室項目』、『嘉原室內裝潢所承作之二樓辦公室項目』、『臣禾工程行所承作外牆油漆之項目』項目之證據,僅提出火災發生後尚未施作之工程報價單(被證10-1、10-3、10-4),是以關於「非承保範圍之部分」應予扣除;而針對自負額未獲理賠、二樓及三樓不足額保險之部分,應先就建物真正損害之金額,即有新建工程而非原本存在者、折舊率扣減錯誤者重新計算者。另外,本件公證人公司理算表所列物品耐用年限及殘值之計算,多與上開司法實務所採用「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折舊率相悖反,例如:
⑴理算表項次1(6)鋼梯、(14)電動捲門(15)不銹鋼小門、(1 6)小窗:此部分屬於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根據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限應為10年,原告提出之公證人理算表卻囫圇貫以15年計算。而且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最後所規定「…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與民法所規定不動產及動產附合以後,所有權之歸屬無關,亦知原告主張折舊年數一律為15年,顯不足採。
⑵理算表項次3之室內隔間部分,係屬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限為3年;而天花板、地板裝修部分,係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限應為10年,但公證人理算表卻皆以15 年計算。準此以言,公證人理算表內容與司法實務一貫採用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標準相扞格,故不得依此公證人理算表之理算金額,作為原告損害範圍之計算依據。
2.應扣減新建工程項目之金額為:3,079,325元2,981,544元(項次6陳文隆編號7、8、11、12、13、14、15之部分,實際價值之加總)+97,781元(項次7B水部分編號7之實際價值)=3,079,325元
3.應重新計算折舊,計算後應扣減之金額為:818,639元:
⑴項次1瑞穀鋼鐵廣告工程,其中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限之部分:編號6鋼梯、14電動捲門、15不鏽鋼小門、16小窗,以10年為耐用年限計算,價值應為(50,130元+156,429元+13,034元+115,800元)=335,393元。但是保險理算以15年為耐用年限計算折舊,所以價值為(65,187元+215,119元+16,949元+150,583元)=447,838元得出,保險理算高估了實際價值447,838元-335,393元=112,445元,此部分應該予以扣減。
⑵項次5大順鐵工廠,其中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限之部分:編號10之2樓浴室上方夾層、2樓3樓排風機24座、屋頂空氣對流器8座及編號13不銹鋼門,以10年為耐用年限計算,價值應為(95,247元+9,023元)=104,270元。但是保險理算以15年為耐用年限計算折舊,所以價值為(123,856元+11,734元)=135,590元得出,保險理算高估了實際價值(135,590元-104,270元=31,320元),此部分應該予以扣減。
⑶項次7水電,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限,價值應為:2,246,827元。但是保險理算以15年為耐用年限計算折舊,所以價值為:2,921,701元得出,保險理算高估了實際價值(2,921,701元-2,246,827元=674,874元),此部分應該予以扣減。
⑷上開1~3之部分,或為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或為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或為房屋附屬設備中之水、電氣設備,耐用年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皆為10 年,是應以10年為耐用年限計算折舊。其折舊公式為:現在價值×(1-0.1)/10年×5.57年。故保險理算之部分多算了818,639元(112,445元+31,320元+674,874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4.所以,保險理算將系爭建物之價值,多算了3,079,325 元+818,639元=3,897,964元,準此,應於保險理算之建物價值19,012,631元,減去3,897,964元,計算後建物價值應為:15,114,667元得出建築物真正損害金額為15,114,667元。
5.建築物真正損害金額15,114,667元,依照各層面積大小一樓、二樓、三樓之比例,約為1:1.00000000000:
1.00000000 000。依此比例計算得出,分層之損害為:「1樓:4,862,38 5元;2樓:5,126,141元;3樓:5,126,141元」;再依照原告針對系爭建物一、二、三樓持有之比例,274/451、277.63/458.87、277.63/458.87計算,原告之損害為:一樓2,95 4,088元×277.63/458.87=2,954,088元;二樓3,101,467 元×277.63/458.87=3,101,467;三樓:3,101,467元×277 .63/458.87=3,101,467元,即加總原告應獲之賠償為:9, 157,022元。
6.綜上所述,原告自建築物損害應獲得之賠償為9,157,022元,扣除已獲得保險金理賠為7,983,821元後,原告針對建築物損害可請求之部分為1,173,201元。
㈣至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中,租金利益部分應為期待利益,應認性質上屬於所失利益。惟原告既已自稱系爭建物為其與仁暉公司共有,並約定由原告使用1樓,仁暉公司使用2樓,並不需支付任何費用予對方,則何謂有租金損害存在?至於3樓部分,被告卡爾世達公司是否繼續承租,屬商業上利益考量所決定事項,亦未見原告提出卡爾世達公司與原告既定之租賃契約,可確定未來何期間內將繼續承租(至於被告於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419號訴訟所不爭執者,至多僅係被告卡爾世達公司對於99年7月27日火災發生前,以月租金84,0 00元向原告承租之事實而已。然對於火災發生後,被告卡爾世達公司是否仍欲以每月84,000元向原告承租乙節付之闕如。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如附件五之見解,原告不得徒以火災發生以前之事實,斷論將來亦有客觀可資確定之承租人及租金,藉此過去之事實作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他人與原告間存有既定之計畫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客觀確定事證以證明其期待利益之損害,又恝置租金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事實,以每層每月租金84,000元(含稅)請求被告賠償租金部分,已有違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而且又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見解所示租金損害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限制,自無理由。況且,原告無法繼續出租之後,自無任何稅額應予繳納,且該等稅額未予收受,亦非屬於原告之損失,至多僅係國家未能有該筆稅金之收入爾爾,準此以言,租金計算基準,當應以稅前價額80,000元為定;另查,原告出租系爭建物3 樓予卡爾世達公司之時,有收受押金252,000 元,此部分應於租金損失中,予以扣除。此外,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72 號案件亦自認「…租金收入憑證伊卡爾特克公司(應為卡爾世達公司)開立1 年期租金支票12張…」,可知卡爾世達公司係於99年1月自99年12月為一年之租賃期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3樓,而租金損失既為原告依照客觀可得確定之條件而無法繼續出租,造成租金損失,則原告存有之租金損失,當應僅有99年7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此等有確定租賃期間之內(五個月),始足當之。是以原告因無法繼續將系爭建物予以出租,而導致之租金損害,應為:80,000×5個月-252,000元=148,000元。
㈤再者,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損害可言。蓋依華信公司針對本件火災之公證書報告華證(101)字第0133號函,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實際損失為6,264, 665元、營業生財器具損害之標的價值為1,125,899元、貨物損害之標的價值為10,288,908元,損害總額則為17,679,4 72元。惟就其中營業生財器具部分,公證報告書係以「該營業生財器具超過使用年限,最多扣減70%折舊率」為計算,但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司法實務上對於物之損害衡酌其賠償範圍而遇有折舊必要時,皆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頒定之耐用年數、折舊率作為衡量損害賠償範圍之圭臬,而且在計算物品殘值時,亦以「平均法」為計算基礎(附件十二);至於保險金給付所據以計算折舊及殘值之基準,因涉有要保人保險費之給付,故計算方式當然較為寬鬆,本於契約相對性,自不能影響非屬保險契約所規範之其他人。故而,就系爭建物之殘值計算方式,保險人計算之標準與上開司法實務不相同時,自應以司法實務一貫見解之上開標準為是,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可供參酌。故依公證報告計算生財器具損害(即殘值)基準(公證書就超過耐用年限,以扣減折舊70%計算):X-(0.7X)=1,225,899元->X=4,086,330元;然超過使用年限之資產,其殘值至多以標的之十分之一為計算:4, 086,330元×10%=408,633元。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157,022(建物)+408,633(營業生財器具)+10,288,908(貨物)=19,854,563 元」, 而原告接受保險公司賠償之金額總共為17,686,407元,是以其尚餘損害金額為:「19,854,563-17,686,407=2,168,156元」,加上前開租金損失148,000 元為2,316,256元。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為原告家祥公司委託瑞穀鋼鐵工程行興建,並於94年10月興建完成。嗣家祥公司再於99年3月將建物東側出售予仁暉公司。即系爭建物家祥公司占274/45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至3樓;系爭建物西側)、仁暉公司占177/45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至3樓;系爭建物東側)
㈡家祥公司與仁暉公司為使用方便約定系爭建物1樓由家祥公司使用;2樓由仁暉公司使用;3樓面積約450坪,西側部分(重光街77之1號3樓)由家祥公司以每月租金8萬4,000元出租予卡爾世達公司、東側部分(○○街00○0號3樓)由仁暉公司以每月租金6萬元出租予卡爾特克公司。被告卡爾世達公司承租系爭建物3樓西側,曾給付原告押租金252,000元。
㈢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係被告卡爾世達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被告洪達權係代表卡爾世達公司擔任卡爾特克公司董事長。
㈣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就本件火災共賠償原告保險金15,027,551元。
㈤本件廠房燃燒後鋼鐵部分出售由第三人瑞穀公司以3,710,400元標得,同意不自原告之損害中扣除。另外,兩造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就下列事項也不爭執:
㈠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經該局於99年10月29日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隨文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其內容略以:
1.火災發生時間99年7月27日17時53分;天候狀況「陰天」;風向「西南」;風力「強」。系爭建物與重化街15建物間相隔12米寬之重化街。
2.依火災調查人員接獲通報抵達現場時,於18時33分拍攝現場燃燒範圍僅侷限於系爭建物2樓、3樓西側窗戶及屋頂竄出,當時重光街77之1號1樓(即系爭建物1樓)及街道對面重化街11之1號至重光街81號尚未遭火勢波及,消防人員當時站立於重化街街道上及進入系爭建物1樓內佈水線搶救。(詳鑑定書第2頁第8點,及照片49、50、51)3.另依火災調查人員所拍攝照片顯示,因存放於系爭建物3樓內之油料及揮發性清潔劑大量外洩,於18時40分往北側街道對面之建物(重化街15號、17號)迅速蔓延。(詳鑑定書第2頁第10點)
4.依據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二重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現場時,濃煙及火舌由系爭建物3樓窗戶竄出,當時同棟建物1、2樓皆無異狀,僅3樓西側約2至3個窗戶有火舌竄,且不時傳出爆炸聲,並且從3樓窗戶噴出許多燃燒鐵罐…搶救當時火勢由3樓開始燃燒,搶救約10幾分鐘後火勢開始向樓蔓延,約18時30幾分,3樓內存放貨物大量傾洩而下,火勢迅速延燒到對面廠房。(詳鑑定報告第2頁第11點);依前述二重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報案時間:17時53分;到達時間17時58分」(詳本院卷1第65頁)。
5.經取得附近民眾於發現火災時手機拍攝照畫面,初期僅有系爭3樓西側窗口有些許灰色的煙,下方2樓窗戶為開啟狀態,且無火、煙。另消防人員抵達前照片(下午5時51分)起火3樓建物西側窗戶內有火光,下方2樓窗戶尚無火、煙狀態;另2張照片(下午5時52分),起火3樓建物西側窗戶內有火光,屋頂已有火勢及大量濃煙竄出,下方2樓仍灰異常狀況。(詳鑑定報告第2頁第12、13點;照片58、59、60)
6.經調閱系爭3樓建物當日保全使用紀錄結果,係於17時21分12秒設定;17時51分03秒出現異常訊號。(詳鑑定報告第3頁第14點;並有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在卷可佐。
7.綜合判研判:起火點為系爭3建物西側靠北邊倉庫;起火原因,因搶救時動用大型機具翻動、搬移等原因致現場相關跡證已無法採取,判定起火原因「不明」。
8.火災發生時,系爭3樓建物內並無人員;系爭2樓建物(係仁暉公司供作電機零件倉庫及辦公室使用)負責人被告林炫仰及部分員工均在廠內;系爭1樓建物(係家祥公司供作紙類製品之倉庫及辦公室使用)有員工3名在廠房內。
9.相關筆錄:
⑴凃旭成陳稱:我是公司第一個到現場的人,到達時間約18時15分左右。3樓倉庫從95年4月開始承租,分為東西兩側,東側所有人是2樓仁暉公司,西側所有人是1樓家祥公司。3樓全部約450坪左右,主要是堆放多種汽車潤滑油、水箱精、泡沫清潔劑及小型維修器具等之倉庫使用。平日早上8時30分會有一位協助我進行倉管的工讀生連振瑋先到倉庫,我大約在9時30分會到倉庫,如果連振瑋跟著物流司機出門,倉庫則由我於9時30分到達時才會開啟,倉庫只有我與連振瑋兩人負責,有時會有業務人員前來取貨。
⑵李宗易陳稱:我大約17時35分打卡下班,發現系爭建物3 樓起火,接著就騎車回公司,將案發現場用手機拍下(當時已有人打119了)。18時火勢漸大(約1/3的樓層面積),不到10分鐘就有類似瓦斯噴罐大小的鐵罐爆炸,大約持續炸了1、20分鐘左右,火勢隨著爆炸開始蔓延(3樓、2樓、1樓)。我當時跑進公司拿取水管準備要防護,大約1、20分鐘左右就發現火勢隨著對面的油類蔓延至我們公司,直到公司大門都著火了,我們才由後門進行逃生。
㈡依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所提出系爭3樓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庫存報表內容所載:其中機油部分(項次1至16)總量計為35萬1,126公升。其閃火點約為攝氏230度、234度、224度等情。
四、本件爭執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卡爾世達公司、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於系爭建物三樓存放具有公共危險物品性質之油品,導致系爭火災發生及延燒,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則以其存放物品之行為未違反法律之規定,且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系爭火災之發生、擴大,與被告存放物品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造成原告之損害?
㈡原告就系爭火災所生損害為何?
㈢原告就系爭火災是否與有過失?以下分別說明之。
五、就火災發生之原因而言:查系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內容記載:「五、火災原因研判:(二)起火原因「本案雖經○○街00 ○0號3樓『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倉管涂旭成談話筆錄中表示,其與另一名員工皆無抽菸習慣,離開時也會將倉庫內之電燈關閉,惟本案起火建築物燃燒及毀損情形非常嚴重,再加上搶救時動用大型機具進行翻動及搬移且持續至隔日,已無法依現場所殘留之殘跡進一步判斷起火處所,亦無法掘獲相關證物做進一步分析、化驗,故本案在無法掘獲相關跡證之情形下,起火原因無法做進一步判斷」、「六、現場跡證鑑定結果:本案起火建築物燒燬情形嚴重,整體建築結構嚴重扭曲、變形,已無法進行證物採取工作,故無相關跡證鑑定結果」、「七、結論:本案重光街與重化街部分建築物雖於救災當時因搶救上之需要,動用大型機具進行翻動及搬移,惟依火災調查人員抵達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及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消防人員所製作之出動觀察紀錄,以及災戶談話筆錄及附近民眾所提供之錄影畫面、照片,中興保全系統動作發報情形等進行綜合判斷,起火戶(處)為三重市○○街00○0號3樓西側『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倉庫較靠北側處所附近。惟本案起火建築物燃燒及毀損情形非常嚴重,再加上搶救時動用大型機具進行翻動及搬移且持續至隔日,已無法依現場所殘留之殘跡進一步判斷起火處所,亦無法掘獲相關證物做進一步分析、化驗,故本案在無法掘獲相關跡證情形下,起火原因無法做進一步判斷。(一)本案起火戶(處):臺北縣三重市○○街00○0號3樓『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西側倉庫較靠北側處所附近。(二)本案起火原因:不明。」此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由上述記載可知,本件因欠缺相關跡證,致無從認定起火原因。原告雖然主張火災發生於夏日,系爭建物鐵皮屋室內溫度易超過50~60℃以上,被告將大量含有高壓瓦斯鋼瓶之溶劑存放於3樓倉庫內,極易產生瓦斯氣爆,引燃被告所存放之「歧管積碳清潔劑」、「噴射式黃油」及機油等,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故原告此項主張,即屬無據,無法成立。
六、就火災延燒(損害擴大)而言:
㈠依公共危險物品暨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共分為六類,該六大類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一所載(詳本院卷一第22 頁)。而就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於火災發生時存放於系爭建物三樓之庫存油品,是否屬於公危品等管理辦法規範之公共危險物品,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2號案件內容說明三記載:「(一)依(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所提出庫存月報表)附表1編號5~15、19、20、21、27 ~31所載閃火點及備註欄所參考文件,編號5~15、19、20、27之閃火點在前揭第四石油類之閃火點範圍,但依所附資料查無可燃性液體含量之資料,無法據以判定是否屬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第四石油類;編號21、29及30之閃火點在前揭第三石油類之閃火點範圍,但依所附資料查無可燃性液體含量之資料,無法據以判定是否屬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第三石油類;編號31應屬管理辦法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易燃液體)之第一石油類;另編號28 從所提之參考文件中,未能判定是否係屬管理辦法所定中之公共危險物品」、「依附表1編號1、2、3、17、22、25所載閃火點及備註欄所參考文件,閃火點在前揭第四石油類之閃火點範圍,但依所附資料查無可燃性液體含量之資料,無法據以判定是否屬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第四石油類」、「卡爾特克公司庫存月報表所載物品,依說明三之(一)及(二)初步判定為公共危險物品者(編號31),其儲存數量倘依該庫存月報表所載物品之數量計算,達『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定之管制量12倍以上;其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上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本院卷二第141頁反面)。
㈡再經內政部消防署審核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所提出庫存月報表附表資料結果,依其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前述案件內容說明二也記載:「(一)經查編號5、13、14號,顯示可燃性液體含量在40%以上,屬管理辦法所定第4類易燃液體之第4石油類(第4石油類管制量為6000公升)」、「(四)編號29、30號之物質【乙二醇(88-92%)】屬第4類易燃液體之酒精類,且其含量比例超出但書之規定,屬管理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酒精類管制量為400公升)」、「編號31物質之閃火點在管理辦法附表1第4類易燃液體之特殊易燃物所規範閃火點攝氏零下20度之範圍以下,此類物質無含量比例排除之規定,故不論其欄量比例,皆屬管理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特殊易燃物管制量為50公升)」(本院卷二第168-169頁)。被告雖爭執上述編號編號29、30號之物質非屬第4類易燃液體之酒精類,除抗辯「被證32(物質資料表)與被證33(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查詢資料)之登載,容易產生疑義」外、並提出廠商光洋公司出具成份之函文為證(本院卷三第22頁)。惟被證32的物質資料表業經消防署審核,而被證33的光洋公司網頁資料內容不清,並無物質成分比例;其事後再出具的函文屬私文書,且經原告否認其真正(本院卷三第24頁反面),也無法認定為真正,故被告此項抗辯,自不足以推翻前述內政部消防署之認定。
㈢由上開新北市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函覆內容可知,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於系爭建物3樓所存放之油品及其他物品中,共有編號5、13、14、29、30、31之物質足以判定為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易燃液體)。況且,編號5、13及14機油,依被告卡爾特克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庫存月報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4頁),其數量分別為4萬9180公升、2559公升、6724公升,合計5萬8463公升,已逾法定管制量6000公升約9.7倍。另外編號29、30號之水箱冷卻液,亦屬第4類易燃液體之酒精類,為公共危險物品,依前述庫存表所示,其數量分別為1萬3784公升、6611公升,合計共2萬395公升,更已逾法定管制量400公升約51倍。另外編號31之「清潔劑-岐管積碳」,也屬於第4類易燃液體之第一石油類,依庫存月報表所載,其數量為4705公升,已逾法定管制量50公升約94 倍之多。依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閃火點達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21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至第十四款規定外,其儲存倉庫得設於二層以上建築物,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最低層樓地板應高於地面,且各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三、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第二層以上之地板不得設有開口。但樓梯隔間牆為防火構造,且設有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3條也規定:「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20倍以下者,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一、應設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二、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地板應高於地面,且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二)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七十五平方公尺。」本件中,依前述火災鑑定報告所載之證人凃旭成陳稱:「3樓全部約450坪左右,主要是堆放多種汽車潤滑油、水箱精、泡沫清潔劑及小型維修器具等之倉庫使用」等語(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爭執事項㈠9.);且兩造對於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使用系爭3樓建物,且該層樓地板面積即達450坪(約1478.6平方公尺)等情,既無爭執,被告也未舉證其確實符合上述第22 、23條規定之構造及設備,則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之儲放行為,確有違反上述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22、23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㈣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常令該代表公司或執行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達權為消防法第2條所稱管理人,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卡爾克特公司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律,應認其負責人被告洪達權執行職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雖難認定與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使用及管理系爭3樓建物有何直接關連,已如前述,惟就本件火災延燒(即損害擴大),既與被告卡爾特克公司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律使用系爭3樓建物儲放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有直接關連。則原告依消防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卡爾特克公司、被告洪達權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民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述火災鑑定報告書記載,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建物三樓西側,即被告卡爾世達公司向原告承租之位置,依法卡爾世達公司對租賃場所之安全及設置,應負管理之責。本件火災之擴大及延燒,是因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儲存大量公共危險油品所致,且依照前述證人凃旭成所述3樓使用情形,並參酌系爭火災發生後,僅由卡爾特克公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及系爭3樓建物電費亦由被告卡爾克特公司繳納等情以觀,足證系爭3樓建物主要是供卡爾特克公司儲放大量油品使用,故被告卡爾世達公司顯然將所承租之場地允許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供儲存公共危險油品使用,依照前揭規定,被告卡爾世達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訂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既有如前述違反公危品等管理辦法之儲放大量油品行為,另外被告卡爾世達公司也違反民法第433條之規定,被告洪達權則同為二家公司負責人,故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建物本件火災之發生,堪認均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就原告所發生之損害而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及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依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建築物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依華信公司所為公證報告書之「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原證12)所列,原本建築物理算損失金額22,723,031 元,因扣除廢鐵殘值3,710,400元後,系爭建物一、二、三樓損失為19,012,631元。而原告請求賠償4,100,352元,包括(1)建物二、三樓因投保不足額只獲得4,616,884元理賠,與損失理算金額6,373,983元相差1,757,099元,再依原告二、三樓比例計算,共計短少2,126,194元之賠償(1,757,099×277.63/458.87×2=2,126,194);(2 )系爭建物保險自負額15%部分,一樓939,700元,原告占274/451,即570,904元;二樓及三樓均為692,533,原告占277.63/458.87,即838,006元(419,003×2=838,006),故保險自負額不理賠部分,原告損失1,408,910元;(3)非承保範圍事項: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中「瑞穀鋼鐵廣告公司17辦公室480,000」、「嘉原室內裝潢行708,350」、「臣禾工程行334,000」,扣除5.75年/15年折舊,此部分合計565,248元。被告則抗辯保險理算系爭建物價值19,012,631元,就未經證明為原告損害、及未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之財產損害部分,共3,897,964元應予扣除後,再依原告對系爭建物
一、二、三樓持有之比例計算其應獲賠償9,157,022元,扣除已獲得保險金理賠7,983,821元,僅可請求建物損害金額1,173,201元。
2.查原告因本件火災發生所受系爭建物損害,既經提出華信公司所為之公證報告書及火災受損理算總表,應信其建築物理算表所列項目為真實。且系爭建物中原有二棟四層樓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亦有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62頁),並經證人詹仕圳、陳文隆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卷第160-163頁),其中證人陳文隆更詳細說明:「這二棟建物是作廚房及廁所使用,當初一間各蓋四樓,每間不到十坪,是藉由鐵皮屋的鋼骨一起興建,每棟建物至少藉由二支鋼柱往上興建,但是火災後鋼柱及房屋及鋼柱間的連接點都已經燒毀倒下來,這二間建物也失去支撐力及牽引力,很容易倒下來,而且建物的磁磚也都剝落,鐵皮廠房的樓梯也燒燬,無法通到這二間建物,無法使用才會一起拆除」等語。從而,理算表關於建物損失之欄位及被證十報價單之工程,即無被告所指虛列「RC混泥結構(即鋼筋混凝土結構)、新建4層、新建1層之樓中樓,新建廚房、浴室」等之情形存在。惟該表之計算依據,一律均以耐用年數15年為基準計算折舊,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依房屋之用途及構別詳加分列其耐用年數,以之作為計算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3樓廠房之折舊標準,自較能兼慮該廠房係供營業使用及其構造為鋼鐵建造等因素,是被告抗辯應以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作為計算系爭建物折舊之依據等語,自屬有據。
3.依系爭火災理算總表之內容,原告請求系爭建物投保不足額差額部分1,757,099×277.63/458.87 ×2=2,126,194元部分、系爭建物保險自負額15%部分,939,700元×274/451+692,533×277.63/458.87×2=1,408,910元、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中「瑞穀鋼鐵廣告公司17辦公室480,000」、「嘉原室內裝潢行708,350」、「臣禾工程行334,000」未承保範圍事項雖屬有據,惟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理算項次1瑞穀鋼鐵廣告工程,編號6鋼梯、14電動捲門、15不鏽鋼小門、16 小窗;項次5大順鐵工廠編號10之2樓浴室上方夾層、2樓3樓排風機24座、屋頂空氣對流器8座及編號13不銹鋼門;項次7水電部分,即均應以10年為耐用年限計算折舊,此部分計算結果如下:鋼梯100,000-93,750×5.57/10=47,781電動捲門330,000-309,375×5.57/10=157,678不銹鋼小門26,000-24,375×5.57/10=12,423小窗231,000-216,562×5.57/10=110,375 2樓浴室上方夾層等物190,000-178,125×5.57/10=90,784不銹鋼門18,000-16,875×5.57/10=8,061水電4,482,000-4,201,874×5.57/10=2,141,556故原告就建築物損害之請求,應扣除此部分差額,其計算式為:(65,187元+215,119元+16,949元+150,583元+123,856元+11,734元+2,921,701元)-(47,781元+157,678元+12,423元+110,375元+90,784元+8,061元+2,141,556 )=3,505,129元-2,568,658=936,471元
4.依上說明,故原告得請求之建築物損害賠償部分,為3,163,881元(計算式:4,100,352-936,471=3,163,881)。
㈡營業生財部分:原告主張依最低30% 實際價值計算為1,225,899 元,被告不爭執營業生財部分之價值,僅抗辯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容,即超過使用年限之資產,其殘值至多以標的之十分之一計算。依前開說明,其抗辯為有理由,故原告之營業生財損害為408,633元(計算式:1,225,899÷30%×10%=408,633 )。則原告既已自保險公司獲得營業生財賠償金額957,014 元(依原告主張,公證理算表就營業生財設備超過耐用年限之標的,係採最多扣減70%折舊率之計算方式,故保險公司依理算表所列營業生財賠償金額較高),其就營業生財損害主張有自負額168,885元之損害,即無理由。
㈢貨物部分:原告主張依公證理算表所列之貨物損失理算金額10,288,908元,計算15% 自負額之損失1,543,336 元。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貨物損失理算金額,應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㈣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西側1~3 樓之損失:查系爭建築物燒燬情形嚴重,整體建築結構嚴重扭曲、變形,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證,足見該建物已無法再出租他人為使用、收益,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火災嚴重燒燬而無法出租等語,堪信屬實。本件原告主張建物重建期間包含清除火災現場之1個月在內為9個月,並經前述證人詹仕圳、陳文隆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卷二第160-163頁),衡情應認為合理。被告雖抗辯應以系爭建物三樓之確定租賃期間五個月計算租金損失,並應扣除月租金84,000元其中稅金4,000 元部分,作為計算租金損失之依據,惟兩造就系爭建物三樓每月約定租金既為84,000元,被告復未就其主張其中4,000 元非屬租金性質而係稅金負擔之給付,此事項為具體舉證,自無從認為其抗辯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復亦就系爭建物一、二樓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失之使用利益,惟原告已自陳系爭建物為其與仁暉公司共有,並約定原告使用一樓,仁暉公司使用二樓,並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給對方,原告也並未舉證足認有何另外租屋營業的租金損失或預期出租之利益存在,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預期租金利益為756,000元(計算式:84,000×9=756,000),逾此部分之租金損失,不應准許。又原告於審理中表示確有收到被告卡爾世達公司給付的押租金252,000元,並同意以此金額抵償上述租金損失(本院卷三第24頁反面),故扣減後,原告僅得請求租金損失504,000元。
八、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言: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9、70、73條之規定,主張原告及訴外人仁暉公司身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違反上開規定,未以防火建材施工系爭建物、使系爭建物未具防火構造及每層一小時之防火時效,惟僅提出本件原告於另案之訴狀內容,主張原告自認「僅燃燒一個小時」(被證十四),然依其內容,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建物至少燃燒了1個多小時而為耐燃構造之建築」,是以系爭建物是否違反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包含每一樓層須具備一小時之防火時效,以及未以防火建材施工系爭建物等內容,均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況且,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依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起火處在系爭建物3樓被告卡爾世達公司西側倉庫較靠北側處所附近(見本院卷一第16頁),且證人即重化街15號「晨安輪胎行」李宗易於警訊時稱:「我大約在下午5時35分打卡下班後,騎機車到堤防邊時就看到系爭建物3樓起火;一開始只有黃色濃煙跟一點點火光從系爭建物靠重光街那附近起火,然後大概在晚上6時左右火勢慢慢增強,過不到10分鐘就有類似瓦斯噴罐大小的鐵罐爆炸、掉落下來,大約持續炸了一、二十分鐘左右,這時火勢隨這爆炸開始蔓延(3樓、2樓、1樓)」等語,另依火災調查人員接獲通報抵達現場時,於18時33分拍攝現場燃燒範圍僅侷限於系爭建物2樓、3樓西側窗戶及屋頂竄出,約18時30 幾分,3樓內存放貨物大量傾洩而下,火勢才迅速延燒到對面廠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第29頁),足徵本次火災是因被告卡爾世達公司承租使用之系爭建物3樓之倉庫因不明原因引燃火源而造成,並非自其他樓層延燒而來,且經燃燒1個多小時之後(從下午5時35分證人李宗易看到火光到下午6時30幾分計算),才因大量油品從三樓傾洩而下,造成整棟建物燒毀。從而,縱使系爭建物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使用防火建材,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擴大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也有疑問。
㈢尤其,任何防火效果再好的建材,遇到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儲存如此大量油品助燃,均難免付之一炬,如同「紐約世貿中心大樓」於911遭受恐怖攻擊時,其大樓鋼柱也是因為撞擊世貿大樓的飛機燃油造成燃燒(航空燃料油共9萬1000公升),大火熔化鋼材而造成整棟大樓倒塌,與系爭廠房崩塌的情形相類似,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紐約世貿大樓撞擊崩塌之研究」文章可稽(本院卷二第171-173頁)。換言之,系爭廠房之所以會全數燒毀,甚至延燒到對街距離12米外的建物,實因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在系爭建物3樓存放超過法定管制量數十倍之油品燃燒所致,此從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庫存報表記載其中機油部分(項次1-16)總量即高達為35萬1126公升,全部貨品(項次1-31)總量高達37萬4461公升即可得證(其中編號5、13及14機油,數量合計5萬8463公升,已逾法定管制量6000公升約9.7倍;另外編號29、30號之水箱冷卻液,數量合計共2萬395公升,已逾法定管制量400公升約51倍;另外編號31之「清潔劑-岐管積碳」,數量為4705公升,已逾法定管制量50公升約94倍之多,已如前述)。否則,誠如證人即新北市消防局小隊長許智凱所證稱:「如果沒有存放油料及揮發性溶劑的話,火是應該只會侷限該建築物,..,第一時間有鋪線到二樓,但是3樓已經無法進入,也無法用化學車處理,我當時有到現場,有看到蔓延之情況,因為消防人員無法進入3樓」、「現場火是由上方樓層往下擴散蔓延,而後延燒到對街,最初2、3樓皆有大量火勢竄出,而1樓則未見火勢燃燒情形,且1樓有消防人員在內部,於該時間點撤出」、「18時40 分並無看到系爭32-1號建物倒塌」(原證14),足證火災初期,系爭建物確有發揮防火功能,消防人員才會在2樓佈線滅火,只因大量油料傾瀉,火勢才蔓延至樓下,導致消防人員無法將火勢控制在系爭建物內,更足佐證系爭建物之建築及設置,應認均與本件損害擴大無關。
㈣至於被告復主張訴外人仁暉公司就系爭火災之擴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援引其時效利益請求扣減賠償云云,惟被告並未就此連帶債務關係之內容為具體證明,且「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無法因登記成為區分所有建物,該3層樓建物僅能認屬一物,其所有權則歸屬於原始起造之被告家祥公司。故被告仁暉公司縱於99年3月與被告家祥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東側締結買賣契約,亦僅取得系爭建物東側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法因此而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遑論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東側之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99年重訴字第419號判決認定屬實(本院卷一第31頁)。則訴外人仁暉公司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也非系爭3樓建物實際使用人,則被告抗辯其未以防火建材施工系爭建物,應有違反依建築設計規則相關規定等情,即非可採。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訴外人仁暉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從援引其時效利益請求扣減賠償。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則其自得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受催告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就系爭火災造成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11, 217元及自擴張聲明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防法第2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卡爾特克公司、被告卡爾世達公司及被告洪達權連帶給付原告5,211,217元,及自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十二、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