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原 告 葉秀慧 謝仁烜 謝仁維 謝仁珂 被 告 李俊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秀慧新臺幣叁佰零貳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仁烜、謝仁維、謝仁珂各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葉秀慧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仁烜、謝仁維、謝仁珂各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凌晨3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370-SH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與大同南路口前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闖越紅燈,不慎撞擊沿新北市三重區○○○路直行至上開路口,由謝鴻經(即原告葉秀慧之配偶、原告謝仁烜、謝仁維、謝仁珂之父)所騎乘車牌號碼GBI-772 號重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謝鴻經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惟仍延至100 年4 月26日死亡。被告經鈞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遺棄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謝鴻經遭被告過失肇事致死,原告葉秀慧係被害人之配偶,原告謝仁烜、謝仁維、謝仁珂係被害人之子女,自得依法訴請損害賠償。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新臺幣(下同)60,999元。⒉看護費用:62,500元。 ⒊喪葬費用:143,400 元(原另請求交通費及餐費17,744元,惟嗣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請求)。 ⒋扶養費用:原告葉秀慧為被害人謝鴻經之配偶,其為家庭主婦,並無任何工作,亦無任何所得資料,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9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支出18,241元,不足認定原告葉秀慧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又原告葉秀慧為43年9 月17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未滿57歲,依100 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原告葉秀慧之平均餘命為25.65 年,除被害人謝鴻經以外,另有三子即原告謝仁烜、謝仁維、謝仁珂同為扶養義務人,故原告葉秀慧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以一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如以9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241元,每年為218,892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927,008 元(計算式:{218,892 ×16.50 +218,892 ×(16.94-16.50)} ÷4 =927,008 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葉秀慧為被害人謝鴻經之配偶,與其結縭數十年,共同撫養子女長大,因本件車禍事故天人永別,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原告謝仁烜、謝仁維、謝仁珂為被害人謝鴻經之子,現均已成年,本得略盡孝道以報父親養育之情,因本件車禍事故徒留子欲養而親不待之遺憾,爰各均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㈣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秀慧3,711,6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仁烜、謝仁維、謝仁珂各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查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370- SH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闖越紅燈,不慎撞擊被害人謝鴻經所騎乘車牌號碼GBI-772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路直至上開路口),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血胸氣胸、左肩胛骨骨折、左肋骨骨折、胸椎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因引發敗血性休克,延至100 年4 月26日上午12時26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謝鴻經已受傷,竟未對謝鴻經施以救護或通報警消前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獲之犯罪事實,經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42號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案件全卷影本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肇致原告之配偶及父即被害人謝鴻經死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葉秀慧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被害人謝鴻經之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60,999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8 紙(金額總計為37,364元)及統一發票132 紙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卷第6 至25頁)。惟經核算原告葉秀慧自付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37,364元,醫療用品費部分,經核算其金額及明細清晰可辨者為23,083元,合計60,447元(即:37,364+23,083=60,447),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㈡看護費部分: 查被害人謝鴻經於100 年3 月25日至同年4 月26日在台大醫院永和分院住院32天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62,500元,有惠明服務社、有限責任台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收款證明單3 紙附卷可稽(見前揭交重附民卷第26、27頁),故原告葉秀慧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㈢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葉秀慧主張其為被害人謝鴻經支出喪葬費143,400 元,並提出蓮邦禮儀有限公司佛化奠祭費用明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核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分別規定甚明。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時,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葉秀慧為被害人謝鴻經之妻,於43年9 月17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56歲(被害人謝鴻經於39年4 月1 日出生,則屆滿60歲),名下有自被害人謝鴻經繼承之土地一筆及投資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100 年度有股利所得1,395 元,獎金所得8,000 元,合計9,395 元,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第32頁)。雖原告葉秀慧有上開年度所得,惟尚未達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18,007元(見前揭交重附民卷第32頁),堪認原告葉秀慧所得收入未達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被害人謝鴻經扶養之權利,故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害,應屬有據。 ⒊依卷附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0 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見前揭交重附民卷第33頁)所載,女性56歲之平均餘命為26.65 年,男性60歲之平均餘命為15.98 年,是被害人謝鴻經對原告葉秀慧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為15.98 年。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421元,即每年為221,052 元(見上開交重附民卷第32頁)及原告葉秀慧另有子女即原告謝仁烜、謝仁維、謝仁珂等3 人,均已成年之情,被害人謝鴻經對原告葉秀慧所負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再依上開基準計算,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葉秀慧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661,465 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1,052×11.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21,0 52×0.98×(11.0000000-00.0000000 )] ÷4 (受扶養 人數)=661,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致被害人即原告葉秀慧之配偶、原告謝仁烜、原告謝仁維、原告謝仁珂之父死亡,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葉秀慧為初中畢業,係家庭主婦,名下有繼承自被害人謝鴻經之不動產;原告謝仁烜為高中畢業,現職倉儲管理,月薪2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謝仁維為大學肄業,現職餐飲服務業,月薪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謝仁珂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其等供明在卷。又被告李俊徹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停車場管理員,亦經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明。且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本院斟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及資力,被害人謝鴻經為原告葉秀慧之配偶,2 人結褵數十年,逢此意外頓失依賴,原告謝仁烜、謝仁維、謝仁珂為被害人謝鴻經之子女,因被害人謝鴻經死亡而深受打擊,渠等因被害人謝鴻經之死亡致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葉秀慧請求250 萬元之慰撫金,原告謝仁烜、謝仁維、謝仁珂各請求200 萬元之慰撫金,均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60 萬元,每人各40萬元,經其供明在卷,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葉秀慧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27,812 元(計算式:60,447+62,500+143,400 +661,465 +2,500,000 -400,000 =3,027,812 ),原告謝仁烜、謝仁維、謝仁珂各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0 萬元(計算式:2,000,000 -400,000 =1,600,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秀慧3,027,812 元,給付原告謝仁烜、謝仁維、謝仁珂各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