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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告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威鴻律師
被告
家祥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立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告
仁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炫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張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向被告仁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仁暉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街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3樓;被告家祥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家祥公司)與仁暉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分別使用系爭建物1樓、2樓。民國99年7 月27日下午5時許,因被告仁暉公司於系爭建物2樓引燃火源致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承租之系爭建物3樓,致原告存放於系爭建物3樓之貨物付之一炬,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仁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二)又被告家祥公司及被告仁暉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因系爭建物總樓板面積高達4,434平方公尺,被告家祥公司、仁暉公司為建物所有人,自應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70條之規定,就系爭建物應以防火建材為之。而所謂之防火建材,依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應符合下列之規定:『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一、牆壁:(一)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單面厚度在三公分以上或雙面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

(三)磚、石造、無筋混凝土造或水泥空心磚造,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然系爭建物實際上僅以鐵皮作為外牆及屋頂搭蓋,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70條、第73條規定,系爭建物應具有一小時之防火時效,並以具有防火性能之建材搭建,其內更有違法之夾層,導致火災發生於系爭建物二樓後,因無法耐受火災而迅速蔓延至系爭建物三樓,致使原告公司存放於系爭建物三樓之貨物付之一炬,財產受損至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仁暉公司、家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仁暉公司和家祥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炫仰、林立群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之數額,核以原告公司向保險公司請求損害之貨物求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8,675,097元減去保險金理賠數額21,250,000元,即以7,425,097元請求。

(四)被告雖均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之結論:『...,起火戶(處)為三重市○○街00○0號3樓「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西側倉庫較靠北側處所附近。...。』即辯稱99年7月27日之火災,起火點位於系爭建物3樓,然原告否認之。蓋起火處之認定,不得僅憑自外處之肉眼觀察即驟下結論,應實際進入現場以專業鑑定等角度為進行鑑識程序以取得相關科學佐證,資用以作為辨識及認定之基礎,並佐以深厚之專業知識及經驗為憑始足當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認定起火處所為依據,未見有依任何客觀科學證據為佐,所憑者,僅係自倉庫外處觀察之主觀臆測,而未深入火災地點詳為論究,立論依據顯有疵累,當不得據此認定起火處何在。再者,當日諸多新聞報導所顯示出之事實,亦均明確指明起火處係位於系爭建物2樓,而非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錯認之位於系爭建物3樓。

(五)被告復均以原告公司違法於系爭建物3樓存放過量公共危險物品始導致火災之擴大,並稱原告公司應為自身之損害負其責任,原告否認之。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2號案件102年3月14日院鎮民庚101重上172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公司所檢附物品庫存表及物品資料,函詢新北市消防局是否為公共危險物品暨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公危品管理辦法)所列之公共危險物品,經新北市消防局102年4月2日北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論及不得以上開物品庫存表及物品資料據以告稱卡爾特克公司所存放者為公共危險物品,被告之抗辯顯屬無稽,要無足取。併予敘明者,上開新北市消防局函覆內容中另有認定原告公司所存放之歧管積碳清潔劑係屬第四類第一石油類之公共危險物品,且存放量逾管制量十二倍,然依公危品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原告公司依法本得於建物之一部供存放該歧管積碳清潔劑,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主張,顯無足採。

(六)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5,097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仁暉公司、林炫仰部分:

1、99年7月27日下午5時54分於系爭建物發生之火災,起火點在系爭建物3樓西側靠北側處附近,並非位於系爭建物2樓,此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起火原因研判第11、12、13點記載之內容即得自明。

2、又原告主張援引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所記載諸多起火戶關係人相關談話筆錄,訛稱本件火災起火點在系爭建物2樓云云,惟該眾起火戶關係人等並未目睹或確認本件火災開始起火係在何一樓層,故談話筆錄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火災起火點在系爭建物2樓;原告又另據節錄之新聞媒體報導錄音譯文,訛稱本件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系爭建物2樓云云,此屬其主觀臆測、憑空想像,且該新聞報導內容未經客觀查證,純屬記者個人論述,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3、承上,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確為訴外人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建物西側三樓倉庫較靠北側附近,鈞院另案99 年度重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及100年度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及責任都在原告。再者,依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系爭建物3樓之承租人,本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原告卻未為之,更未向主管機關報備及申報檢查,致無法於火災起火初期撲滅而釀大禍,延燒多處;原告亦違法囤積逾法定管制量五十倍之危險物品(油品),已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公危品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第22條第2款等規定,故與系爭建物所採用之建材如何、被告仁暉公司有無違法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要屬事實。綜上,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損實肇因於原告未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因原告違法囤積公共危險物品逾管制量五十倍方致損害之發生、擴大而延燒整棟系爭建物所致。

4、本件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7,425,097元,然其主張之損害金額係以自己製作之賠償請求書、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為其依據,被告否認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家祥公司、林立群部分:

1、伊否認原告主張99年7月27日下午5時54分於系爭建物發生之火災起火點位於二樓。根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本件起火點確係在系爭建物三樓西側處即原告公司之母公司即訴外人卡爾世達公司,雖起火原因不明,惟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原告儲放大量公共危險物品有直接關聯,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公告之危險品及特別危險品分類表所列:第39項:潔淨及擦亮用之流質、膏質及糊狀質(閃火點在華氏73度以下者屬特危;閃火點在華氏73度與200度之間者屬危)、第93項:潤滑機油(屬危)、第94項:各種揮發油(屬特危);次按公危品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共分六類;依公危品管理辦法附表一,其中第四類易燃液體第五項:「第三石油類:指重油、鍋爐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者,不在此限。水溶性液體管制量為4000公升。」、第四類易燃液體第六項:「第四類石油類:指齒輪油、活塞油及其他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200度以上未滿250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40%以下者,不在此限。管制量為6000 公升。」。據原告公司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賠償請求書內容,其中第17項:ATF油-CAR TECH DEXR ON- Ⅲ(1L)變速箱油,數量5468公升,參照該油品之進口報關資料,該項油品之閃火點為攝氏184度,即屬公危品管理辦法第3條公共危險物品第四類易燃液體第五項之第三石油類,原告公司存放已超過法定管制量4000公升;再者,原告公司自承儲存機油總量計為351126公升,顯已逾越公危品管理辦法規定第四類易燃液體第六項之管制量6000公升以上,自屬公共危險物品。再依原告提供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歧管積碳清潔劑、噴射式黃油),其中噴射式黃油之第二點危害辨識資料將物品危害分類為易燃液體第二級,並有易燃物警示符號;另歧管積碳清潔劑之第九點物理及化學性質:閃火點-105℃,故足可認二者均屬易燃液體。據上,原告違法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應自負其責。

2、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3條、第195條及第202 條規定,查原告公司儲存之機油總量高達351126公升,應設置符合「一般滅火困難場所」之消防設備。原告公司為系爭建物三樓場所實際支配使用之人,其本身從事汽車使用之機油、變速箱油、齒輪油及罐裝積碳清劑等產品,然原告未依法設置符合其營業項目之消防安全設備,對其儲放油品之場所發生之火災,自難以控制、防免火勢擴大,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本件火災之損害負全部責任。且本件原告之損失與系爭建物之設置是否符合建築法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依規定申請建照即行建築,充其量僅系爭建物成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主張推定被告為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在系爭建物三樓,姑不論火苗如何引起,原告儲放大量油料而蔓延擴大火勢乃不爭之事實,故本件之起火、擴大燃燒之原因,皆非系爭建物建造前後之瑕疵所引發,而與建物本身之設置或結構無涉。再者,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起火原因研判第10點:「另依火災調查人員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因存放於○○街00○0號3樓之油料及揮發性清潔劑大量外洩,於18時40分往北側街道對面之建築物(重化街15 號、17號)迅速擴大蔓延。」,可知本件火災從17時許開始發生,到18時40分大量油料外洩,大火至少在系爭建物內燃燒一個多小時,足徵系爭建物構造為耐燃之鋼骨材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70條、第73條規定,反觀原告未證明其使用之系爭建物三樓有符合消防法規,徒以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家祥公司、仁暉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中被告家祥公司使用系爭建物1樓、被告仁暉公司使用系爭建物2樓,及原告向被告仁暉公司承租使用系爭建物3樓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99年7月27日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之起火點在2樓,且系爭建物僅以鐵皮搭蓋,未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防火建材為之,致系爭建物2樓發生火災後,蔓延至系爭建物3樓原告承租處,致原告財物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建物99年7月27日發生火災之起火點是否位於系爭建物2樓?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99年7月27日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之起火點在被告仁暉公司使用之2樓,蔓延至系爭建物3樓原告承租處,而燒毀原告財物,係以新聞報導之內容、證人吳孟倫、陳添泉、陳耿祥、高美慧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內容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二第61、62頁)。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三立新聞台、華視電視台新聞報導之譯文,內容提及:台北縣三重重光街的火警,是3層樓的工廠,在傍晚5點52分的時候傳出火警,火勢燃燒非常迅速,眼見這個大火一發不可收拾,廠內員工趕緊跑到3樓等待消防隊救援,目前最新接獲的消息,員工已全部被救出來(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並未提及系爭建物起火點之樓層,原告執此推認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之起火點位於2樓,自難憑採。原告復以證人吳孟倫、陳添泉、陳耿祥、高美慧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內容證明系爭建物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火災之起火點位於2樓,然關於火警發生經過,證人吳孟倫證稱:大約下午5時40分左右,對面公司員工跑來告知伊媳婦,伊媳婦再打電話給伊,伊才從三重市五華街跑回來重化街火警現場,伊不知道火警發生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0頁);證人陳添泉證稱:大約於99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承租人打電話通知伊,伊馬上至現場了解狀況,伊不知道火警發生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82頁);證人陳耿祥證述:大約下午6點多的時候,公司裡面的員工告訴伊對面發生火警,伊跑出去看確定火警之後,便通知對面公司發生火警,伊不知道火警發生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高美慧證稱:大約下午5點多的時候,前棟禾群企業社員工跑來告知伊公司對面發生火警,伊知道後聯絡房東和伊先生到現場關心火災之發展,伊不知道火警發生原因火警發生前伊剛下班,沒有人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88頁),是前揭證人均係聽聞他人通知,始知悉發生火災,並未親見系爭建物火災發生之起火點位於2樓,又前揭證人雖於二重消防分隊製作談話筆錄之原因均證稱:因為99年7月27日下午5時54分於台北縣三重市○○街00○0號2樓發生工廠火警等語,然系爭建物之1、2、3樓於火災發生後整體建物已燒毀、塌落至下方地面(見本院卷一第47頁),堪認系爭建物2樓確實有發生火災之事實,然系爭建物2樓發生火災之事實,尚無法據以推認起火點位於系爭建物2樓,則原告以前揭證人之證言,遽認起火點位於2樓,自乏憑據。參以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3日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內容,依據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二重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現場時,濃煙及火舌由系爭建物3樓窗戶竄出,當時同棟建物1、2樓皆無異狀,僅3樓西側約2至3個窗戶有火舌竄,且不時傳出爆炸聲,並且從3樓窗戶噴出許多燃燒鐵罐…搶救當時火勢由3樓開始燃燒,搶救約10幾分鐘後火勢開始向2樓蔓延,約18時30幾分,3樓內存放貨物大量傾洩而下,火勢迅速延燒到對面廠房(見本院卷一第51頁);再經取得附近民眾於發現火災時手機拍攝照畫面,初期僅有系爭3樓西側窗口有些許灰色的煙,下方2樓窗戶為開啟狀態,且無火、煙。另依消防人員抵達前照片(下午5時51分)起火3樓建物西側窗戶內有火光,下方2樓窗戶尚無火、煙狀態;另2張照片(下午5時52分),起火3樓建物西側窗戶內有火光,屋頂已有火勢及大量濃煙竄出,下方2樓仍無異狀(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至第137頁),則於系爭建物3樓已有火勢開始燃燒時,系爭建物2樓尚無異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起火點位於2樓,即屬有疑。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建物2樓,被告仁暉公司應為此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殊屬無據。

(二)原告再以系爭建物以鐵皮作為外牆及屋頂覆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以防火建材為之,主張被告家祥公司、仁暉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及被告家祥公司、仁暉公司負責人林立群、林炫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者,仍須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非謂一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須就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反之,如此一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以防火建材為之,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提及:系爭建物為鋼架鐵皮建築物、建築物為鐵皮屋乙情,僅係關於系爭建物材質之簡要敘述,至系爭建物使用之材料是否確非防火建材,仍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且,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8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起火處在系爭建物3樓訴外人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西側倉庫較靠北側處所附近(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且證人即重化街15號「晨安輪胎行」李宗易稱:伊大約在下午5時35分打卡下班後,騎機車到堤防邊時就看到系爭建物3樓起火;一開始只有黃色濃煙跟一點點火光從系爭建物靠重光街那附近起火,然後大概在晚上6時左右火勢慢慢增強,過不到10分鐘就有類似瓦斯噴罐大小的鐵罐爆炸、掉落下來,大約持續炸了一、二十分鐘左右,這時火勢隨這爆炸開始蔓延(3樓、2樓、1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第93頁),足徵原告因本次火災所受之損害,係因原告承租使用之系爭建物3樓同樓層中,訴外人卡爾世達公司之倉庫因不明原因引燃火源而造成火災,並非自其他樓層延燒而來,縱使系爭建物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使用防火建材,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明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家祥公司、仁暉公司、林立群、林炫仰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縱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與本件損害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條項責任之成立,仍以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此觀該條項但書規定得舉證「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免責即明。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未使用防火建材,且縱認系爭建物未以符合建築法規之構造為之,亦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詳述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與該條要件有間,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請求向「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或「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函詢起火處之認定是否得僅憑「自火災外處觀看之相關人員等之口述」、「消防分隊火災觀察記錄」、「自火災外處拍攝之照片」等資料,即得做出正確無誤之起火處之判斷,待證事實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位於系爭建物3樓實有疵累,並核與事實有違。而查,本件原告主張火災之起火處位於系爭建物2樓,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認定之起火處位於3樓縱屬有誤,然火災之發生仍無法排除係自他建物或樓層延燒所致,自無法逕認火災之起火點位於2樓,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尚無必然關聯;又原告請求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函詢「仁暉公司99年度之投保名單」,並表示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函覆後,原告就被告仁暉公司99年在職員工為整理,並聲請被告仁暉公司之員工到庭證述99年7月27日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時之狀況為何?是否真有2樓員工跑至3樓之狀況?該火災之發生處實為系爭2樓?惟查,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時之現場狀況,已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親身見聞火災之人製作談話筆錄,及就火災發生時狀況拍攝照片附卷足稽,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對被告家祥公司、仁暉公司、林立群、林炫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42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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