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原 告 曾碧戀(即蕭張根培之承受訴訟人) 蕭秀勲(即蕭張根培之承受訴訟人) 蕭尤娟(即蕭張根培之承受訴訟人) 蕭玉菁(即蕭張根培之承受訴訟人) 蕭玉珊(即蕭張根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曾國雄 蘇麗雪 曾勁輔 曾怡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國雄應給付原告曾碧戀、蕭秀勲、蕭尤娟、蕭玉菁、蕭玉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麗雪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千分之六十四,移轉登記與原告曾碧戀、蕭秀勲、蕭尤娟、蕭玉菁、蕭玉珊公同共有。 被告曾勁輔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千分之四十五,移轉登記與原告曾碧戀、蕭秀勲、蕭尤娟、蕭玉菁、蕭玉珊公同共有。 被告曾怡儂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千分之四十九,移轉登記與原告曾碧戀、蕭秀勲、蕭尤娟、蕭玉菁、蕭玉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曾國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國雄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蕭張根培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曾碧戀、蕭秀勲、蕭尤娟、蕭玉菁、蕭玉珊業於102 年9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蕭張根培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曾國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⑵被告蘇麗雪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64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曾勁輔應將其所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5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被告曾怡儂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 分 之49移轉登記予原告。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蕭張根培死亡,其繼承人曾碧戀、蕭秀勲、蕭尤娟、蕭玉菁、蕭玉珊承受訴訟後,於102 年11月27日庭呈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曾國雄應給付原告曾碧戀、蕭秀勲、蕭尤娟、蕭玉菁、蕭玉珊9,000, 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⑵被告蘇麗雪應將其所有系爭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64移轉登記予原告曾碧戀、蕭秀勲、蕭尤娟、蕭玉菁、蕭玉珊共有。⑶被告曾勁輔應將其所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45移轉登記予原告曾碧戀、蕭秀勲、蕭尤娟、蕭玉菁、蕭玉珊共有。⑷被告曾怡儂應將其所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49移轉登記予原告曾碧戀、蕭秀勲、蕭尤娟、蕭玉菁、蕭玉珊共有。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碧戀與被告曾國雄為姐弟關係,與被告蘇麗雪、曾勁輔、曾怡儂之被繼承人曾國聲亦為姐弟關係。原告曾碧戀之配偶及原告蕭秀勲、蕭尤娟、蕭玉菁、蕭玉珊之父親蕭張根培,與被告曾國雄、訴外人曾國在、曾國順、曾國聲等人前因姻親關係而共同出資經營工廠,95年8 月27日共同出資人簽訂原證一之「資產分配協議書」,復於96年10月28日再簽訂「資產分配協議書補充條款」。是依約定被告曾國雄應給付現金9, 000,000元給蕭張根培;被告蘇麗雪、曾勁輔、曾怡儂應移轉系爭000 地號土地給蕭張根培,說明如下: 1、被告曾國雄應給付9,000,000 元現金: 依原證一「資產分配協議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全體出資人將附表二G.H.I.K.L 項不動產先由出資之股東抽籤分配用以抵償原出資額,剩餘之不動產再由各股東抽籤分配抵付營利所得,若有未分配到不動產者或有不足額者或有多出金額者,則以現金找補,而就分配表所示,蕭張根培分得第K 、L 項之不動產及現金21,100,000元;再依「資產分配協議書」第二條第六行約定:第三則貼補第(七)項所列各人尚應分得之現金,現均由被告曾國雄代為管理並分配收益,蕭張根培曾於100 年3 月及101 年3 月數度向被告曾國雄請求儘速分配卻均遭其無理拒絕,僅得依法起訴請求現金找補尚未分配予蕭張根培之9,000,000 元。2、被告蘇麗雪、曾勁輔、曾怡儂應移轉系爭000 地號土地:原證一「資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所示台北縣五股洲子段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五股土地),除000-0 、000-0 地號土地外,其餘11筆土地經土地重劃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乙筆,據協議書第一條開宗明義約明,蕭張根培與其他出資人之土地持分為五分之一,僅將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蘇麗雪、曾勁輔、曾怡儂之被繼承人曾國聲名下,曾國聲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蕭張根培及其他共有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依原證一之協議即已終止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再系爭000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999.3平方公尺,蕭張根培既有五分之一所有權,即應有持分面積399.86平方公尺(約 120. 958坪),詎迄今僅過戶25.401坪予蕭張根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蕭秀勳、蕭玉珊二人,尚差95.557坪,依原證四之過戶進度,蕭張根培僅取得1000分之42,而按五分之一持分應為1000分之200 ,故尚欠土地持分1000分之15 8。被告蘇麗雪、曾勁輔、曾怡儂為曾國聲之繼承人均因繼承而取得前開土地,三人合計持分之比例為100 分之40 , 然蕭張根培僅為100 分之4 。另被告曾國雄、訴外人曾國順均已持有100 分之20(即五分之一),依其持有權利範圍應各自由被告蘇麗雪移轉登記1000分之64,被告曾勁輔應移轉登記1000分之45,被告曾怡儂應移轉登記1000分之49予原告,合計為1000分之158 ,即補足蕭張根培尚欠之土地面積95. 557 坪。 (二)原證一「資產分配協議書」第二條上所約定房屋之修繕及房屋稅款,均已因無建物存在而無庸支出,此有原證五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 年11月8 日函,稱:「台端座落於本市○○區○○里○○路0 段00000 號房屋,因拆除申請註銷房屋稅籍一案。本處已准自97年10月起註銷房屋稅籍,並停徵房屋稅。」、原證六「工程估價單」委由源宸工程有限公司拆除,並將拆除回收款匯入曾國雄台銀帳戶內,即足證坐落於系爭五股土地之000-0 地號上房屋全部業已拆除。 (三)原證七被告蘇麗雪與原告曾碧戀於101 年5 月22日之電話對話錄音口譯本,重點如下: ⑴被告蘇麗雪稱:會阿!那還會過啦!他後面會過給你,他說怕後面會繳奢侈稅... 。 ⑵原告之妻曾碧戀問:他說這兩年還不過喔! 被告蘇麗雪稱:他說現在還不要過... ,要過就要再等兩年。亦足證被告蘇麗雪聽命於被告曾國雄,其不移轉土地持分予原告,純粹以規避奢侈稅為藉口,並無條件未成就之問題。 (四)本件所稱之共同經營事業,除被告所提被證一至被證三之名捷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名捷公司)外,尚有原證八之蒲利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蒲利亞公司),依原證八蒲利亞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蕭張根培與被告曾國雄均為股東,其出資均為相等。被告辯稱購買被證六不動產資金,並非用公司的資金去購買乙節,並非真實,此由被證四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記載,支付價款之支票,係由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及被證五第二項中間載明:彰銀東三重分行三紙支票均為名捷公司於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北三重或東三重收付處已改名為三和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所開立支付之,即可證明當初係由共同經營之名捷公司出資購買,若被告主張為被告曾國雄個人出資,則應由其舉證之,由鈞院向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函詢結果,該支票存款之帳號之戶名確為名捷公司,足證確非被告曾國雄個人出資。 (五)系爭資產分配協議係因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有土地重劃及拆遷工廠等盈收,協議分配資產,故由兩造各自取回當初之出資額並分配營利所得。綜觀原證一、原證二並無結束營業或清算之記載或約定,從而並無被告所稱要進行清算、解散之程序,名捷公司、蒲利亞公司仍繼續營業迄今,被告以清算、解散之程序作為抗辯事由,與原證一、原證二之約定無關,顯無足採。 (六)兩造簽訂「資產分配協議書」第四頁所載編號A 、B 明細,取得成本46,710,000元,與被告所提被證四、被證五及原證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金額相符,足證為共同經營事業所得資產無誤,茲說明如下: 1、依原證九及被證四、被證五,取得原證一第一條台北縣五股洲子段土地共分三次,整理日期、金額如下: ⑴76.5.13 購買洲子段000-0 ,金額10,799,000元(被證四)。 ⑵76.11.18購買洲子段000-0 ,金額1,940,000 元(被證五)。 ⑶80.8.21 購買洲子段000-0 金額24,266,500元,土地增值稅依契約書均由甲方(即買方)負擔,支出8,189,107 元(原證九)。 2、以上支付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土地增值稅均為取得成本,即46,710,000元,與被告所提被證四、被證五及原證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金額相符,足證為共同經營事業所得資產無誤,並已載明於原證一之協議書第四頁,白紙黑字之書證足以證明,前揭土地為兩造共同經營事業所得資產無誤,不容被告空口否認,或主張為其個人之出資。 (七)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曾國雄應給付蕭張根培9,000,000 元之分配款,不僅載明於原證一之協議書第二條第七行「... 前述金額清償完畢後之租金所得,則由曾國雄代為管理並負責... 分配予各權利人。」、第七條第一項第九行明載「... 由曾國雄管理並負責收益之分配。」,故應由被告曾國雄負責分配第七條第二項之分得資產及現金額。被告曾國雄顯無卸責之理由。有關第七條約定應分配之資產及現金額,蕭張根培本應分得30,310,000元,其中9,21 0,000元由第K 、L 項不動產移轉過戶予原告(詳原證一第五頁K. L估價表),另21,100,000元中,蕭張根培已受分配12,100,000元,尚差9,000,000 元。被告執撤銷贈與為由拒不給付,與雙方簽訂之資產分配協議書、補充條款均載明為共同投資經營事業之分配資產不合,顯不足採。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就庭訊:「對於原告主張協議書第二、三、四及七條之租金收益、出售價金、貸款等款項,均由被告曾國雄來負責管理、收益,被告有無意見?」答稱:「是的」。另亦於同日筆錄稱:「 ... 現金的收益來自於不動產;租金也好、重劃的補償、都是被告曾國雄兄弟的個人財產,就現金的贈與部分也主張撤銷了,應該不需要調查現金的問題。」,故被告亦僅執「撤銷贈與」為抗辯之事由,對於分配之人應由被告曾國雄為之,及已分配K 、L 兩項不動產、蕭張根培已受分配12, 100,000 元均不否認,故主張「應該不需要調查現金的問題」。 (八)原證一、二應分配之資產,包括台北縣洲子洋重劃會對於系爭五股土地上000-0 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出售廢鐵款項在內: 1、依原證五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01 年11月8 日函說明欄第三所載,足證蕭張根培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且由蕭張根培繳納房屋稅,且該房屋業已全部拆除。而房屋之拆遷補償費29,200,000元,亦經被告坦承領取。 2、依原證六之工程估價單,前開房屋亦委由源宸工程有限公司拆除並有300萬元出售廢鐵款項即拆除回收款。 3、被告雖抗辯原證一之分配協議書約定分配之現金,僅及於租金,並不包括房屋拆遷補償費,惟該房屋既登記為蕭張根培所有,並由蕭張根培繳納房屋稅,此參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陳報狀自承:系爭五股廠房之拆遷補償費與出售廢鐵款項....於97年間領取現金,作為原證一號資產分配協議之分配現金與費用支出用途等語,現竟抗辯原證一之分配協議書約定分配之現金,不包括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不但違反禁反言,亦無足採。 4、被告抗辯須分擔家庭共同支出,依其臚列之支出均與原證一、二無關,亦乏憑據。 (九)原告依被告102 年8 月28日及102 年10月17日書狀所列收入與支出,加減後,被告尚有25,530,807元之餘額足以分配予原告,足證其藉詞無餘款以為分配,不足採信。且被告102 年8 月28日所列租金收入,亦尚欠缺新北市三重市○○路00號房屋租金自95年10月11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由承租金蕭銀昭按月匯入65,000元租金可證,及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租金自95年9 月8 日起至96年12月6 日止,故前開房屋未移轉過戶前之租金收入均屬原證一、二所列資產應分配之範圍。 (十)綜上,聲明:⑴被告曾國雄應給付原告曾碧戀、蕭秀勲、蕭尤娟、蕭玉菁、蕭玉珊9,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⑵被告蘇麗雪應將其所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64移轉登記予原告曾碧戀、蕭秀勲、蕭尤娟、蕭玉菁、蕭玉珊共有。⑶被告曾勁輔應將其所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45移轉登記予原告曾碧戀、蕭秀勲、蕭尤娟、蕭玉菁、蕭玉珊共有。⑷被告曾怡儂應將其所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49移轉登記予原告曾碧戀、蕭秀勲、蕭尤娟、蕭玉菁、蕭玉珊共有。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證一號資產分配協議書內容雖記載為原告與被告曾國雄、訴外人曾國聲、曾國順「共同經營事業所得資產分配」,惟實為被告曾國雄、曾國聲、曾國順兄弟間家產之分配,以及對蕭張根培之「贈與」: 1、原證一號資產分配協議書前言所稱「共同經營事業」,以及原告起訴狀第2 頁第13行所稱之「共同出資經營工廠」,均係指「名捷有限公司」之燈飾事業而言。原告101 年12月20日準備二狀稱:本件原證一、原證二所稱共同經營事業,除被告所提被證一至被證三之名捷公司外,尚有蒲利亞公司。據此,原告已自認原證一、原證二所稱共同經營事業,係指被證一至被證三之名捷公司無誤。至於蒲利亞公司,設立登記時間大約在94年間,系爭不動產之購置時間均在蒲利亞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可見本件資產分配之爭議與蒲利亞公司無關。 2、名捷公司自72年5 月設立登記以來,均係被告曾國雄帶領曾國在、曾國聲、曾國順三位弟弟在市場上打拚拓展事業,蕭張根培從未參與經營或在名捷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蕭張根培僅曾於名捷公司設立初期出資1,200,000 元做為股東,嗣在72至75年間,蕭張根培即因賭博等因素積欠債務,走投無路時對被告曾國雄及其他股東軟硬兼施,而自名捷公司取走超過2,000,000 元現金,取走之金額已大於其實際出資額,導致其他兩位非曾家成員之股東退股,由被告曾國雄一人單獨承受,以致名捷公司草創時期之不利益全部歸由曾國雄一人承擔。因此,約自75年間起,蕭張根培實際上已非名捷公司之股東,惟受限於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須有五人以上,而蕭張根培原係股東,又係曾國雄之姊夫,曾國雄乃借用蕭張根培之名義繼續充為名捷公司之股東。 3、名捷公司設立於72年5 月,設立當時資本總額1,000,000 元,至77年5 月起增資為5,000,000 元,再至81年10月起增資為10,000,000元;被告曾國雄個人早於76年與80年間,以父親曾永贈與取得之資金,於76年5 月15日以10,799,900元購買系爭000 地號合併、分割前之000-0地號土地 2,606 平方公尺(嗣分割為000-0 、000-0 、000-0 、 000 -0地號),登記於曾國聲名下(被證4 );被告曾國雄個人再於76年11月18日以1,940,000 元購買000-0 地號土地237 平方公尺(嗣分割為000-0 、000-0 、000-0、 000-0、000-0地號),同登記於曾國聲名下(被證5 );被告曾國雄個人又於80年8 月21日以13,752,000元購買 000- 00 地號土地764 平方公尺(嗣分割為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登記於曾國聲名下(被證6 ),倘蕭張根培提出之原證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與正本相符,則價金高達24,266,500元。 5、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債權契約係由被告曾國雄與賣方簽訂,物權契約係由曾國聲與賣方簽訂,可見系爭000 地號土地,純屬被告曾國雄與曾家兄弟個人之家產,並非經營名捷公司取得之資產;且名捷公司非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亦非興建地上廠房之出資人,因此出租廠房所收益之租金自亦非名捷公司所有。故原證一之分配協議書雖分配蕭張根培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有五分之一之權利,並有分配租金收益之權利,實質上均是被告曾國雄與曾家兄弟對蕭張根培之贈與。 (二)被告等對蕭張根培之贈與已經撤銷,蕭張根培已無權繼續請求移轉權利: 1、本件名捷公司實際係由被告曾國雄與三位弟弟從事經營,蕭張根培從未參與經營,亦非名捷公司實際上股東,原證一所載之經營所得分配給蕭張根培部分,實為贈與,已如前述。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 4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截至被告曾國雄等決定終止贈與分配給蕭張根培之前,當時並無足額之剩餘租金收入可以滿足給付各人,蕭張根培為急於先獲分配,竟然對被告曾國雄之弟曾國在、曾國順等稱:「這都是我分給你們的」,並對外界宣稱類此言論,顛倒是非,侵害曾國在、曾國聲、曾國順之名譽。為此,被告曾國雄等與曾國順乃決定撤銷對蕭張根培之贈與分配,並已通知蕭張根培(被證七)。 3、足見蕭張根培基於原證一協議書受贈之權利既已遭撤銷,自無權繼續請求移轉權利。 (三)蕭張根培請求被告曾國雄給付9,000,000 元部分,履行條件尚未成就,且對被告曾國雄個人請求給付,並無理由:1、蕭張根培請求被告曾國雄給付9,000,000 元,係依據原證一「資產分配協議書」約定。惟上開資產分配協議書第(二)條與第(七)條第1 項約定之「租金」收入,均係源於出租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既非名捷公司之財產,該不動產之租金收入自亦非名捷公司之財產,被告等人以本件答辯狀之送達蕭張根培,就「租金」之現金分配部分一併表示撤銷贈與蕭張根培之意思,蕭張根培自無權再基於原證一資產分配協議書請求給付。 2、退步言之,上開「租金」須先償還貸款、支付產權移轉登記或建物維修費用、支付房屋稅款、按比例給付股東原出資額之後,尚有剩餘,始得支付各人應分得之現金。至於支付各人應分得現金之方法,原證一協議書並未約定各人付款時期與支付對象之先後次序,係由被告曾國雄負責管理與決定,蕭張根培並無管理與決定權。且依原證二資產分配進度,現金部分業已支付蕭張根培1,2100,000元、支付被告蘇麗雪5,000,000 元、支付曾國順5,000,000 元,合計已付現金22,100,000元;系爭五股廠房之拆遷補償費與出售廢鐵款項,均非匯款入被告曾國雄帳戶,而係在97年間領取現金,作為原證一資產分配協議書之分配現金與費用支出用途,現已無餘款。目前租金收入餘額亦不足以給付滿足各個對象,租金收入餘額既不足以給付蕭張根培,履行條件即尚未成就,蕭張根培亦無權基於原證一資產分配協議書請求給付。 3、再者,被告曾國雄僅係代理全體簽約人管理出租事宜並負責分配租金收入,並非給付之義務人。蕭張根培率對被告曾國雄個人請求給付,並對被告曾國雄個人之財產假扣押查封,顯屬錯誤,並無理由。 (四)蕭張根培請求移轉系爭000 地號土地權利部分,係被告曾國雄購買、登記於曾國聲名下,顯屬曾家兄弟個人取得之資產,並非名捷公司經營所得之資產,就此部分被告等既已發函蕭張根培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蕭張根培自無權請求。 1、原證一、原證二所稱共同經營事業,既指被證一至被證三之名捷公司無誤,而原證一、原證二所稱之系爭五股土地、廠房,均非登記於名捷公司名下,亦非名捷公司之資金購買取得。蕭張根培雖提出原證九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欲證明該80年購買之土地係由名捷公司資金支付,惟被告確無原證九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蕭張根培僅提出影本,尚不足為憑,仍有請蕭張根培提出正本比對之必要。縱使原證九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與正本相符,其上記載由名捷公司之支票付款者,亦僅有二筆,金額分別為4,266, 500元、5,00 0,000元,合計僅9,266,500 元,與總價款24,266,500元相差甚遠。 2、退步言之,縱原證一協議書屬名捷公司所有之資產,惟名捷係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90、91條,以及民法第73條之規定。非依法定之方式清算分配剩餘財產,亦屬無效。 (五)自95年8 月27日原證一「資產分配協議書」迄今之租金收入雖有28,488,938元,惟扣除期間房屋維修費、房屋稅、地價稅、清償銀行貸款及利息、過戶費用及分配現金22,100,000元後,合計支出36,368,041元,已無結餘,且原證一分配協議書約定分配之現金,僅及租金收入,並不包含拆遷補償費。雖領有五股廠房拆遷補償費23,471,848元及5,728,152 元,合計29,200,000元,惟此合併前開租金收入後,經扣除前開36,368,041元支出外,亦應扣除家庭共同支出12,128,748元(含曾國聲安家費、母親曾蘇粟照護費、父親曾永照護費、貸款予家族公司葡利亞及名捷之未還餘額),亦幾無餘額。 (六)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蕭張根培與被告曾國雄及訴外人曾國順、曾國在、曾國聲(即被告蘇麗雪、曾勁輔、曾怡儂之被繼承人)為姻親關係,共同出資經營工廠,惟於95年8 月27日簽立資產分配協議書,又於96年10月28日再簽訂資產分配協議補充條款,依95年8 月27日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蕭張根培應分配K、L項之不動產及現金2110萬元,惟尚欠900 萬元未找補予原告,而各人依協議書應分得之現金,均由被告曾國雄代為管理並分配收益,經蕭張根培數次向被告曾國雄請求分配,被告曾國雄均無理拒絕,又95年8 月27日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11筆土地經土地重劃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總面積1999.3平方公尺),蕭張根培與其他出資人之土地持分為五分之一(即應有持分面積399.86平方公尺,約120.958 坪),僅將土地信託登記予曾國聲名下,曾國聲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蕭張根培及其他共有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且依95年8 月27日之協議已終止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惟曾國聲迄今只過戶25.401坪予蕭張根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蕭秀勳、蕭玉珊,尚差95.557坪,蕭張根培僅取得千分之42(按五分之一為千分之200 ),被告蘇麗雪、曾勁輔、曾怡儂為曾國聲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前開土地之持分比例為百分之40,原告僅為百分之4 ,曾國順與被告曾國雄均已持有百分之20(即五分之一),是被告蘇麗雪自應再移轉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持分千分之64、被告曾勁輔應移轉千分之45、被告曾怡儂應移轉千分之49予蕭張根培,即補足尚欠之土地面積95.557坪等語,被告則辯稱:95年8 月27日資產分配協議書實為被告曾國雄與曾國聲、曾國順兄弟間家產之分配,以及對蕭張根培之贈與,被告曾國雄等與曾國順已決定撤銷對蕭張根培之贈與分配,並已通知蕭張根培,蕭張根培基於95年8 月27日系爭協議書受贈之權利既已遭撤銷,自無權繼續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及分配現金,退步言之,所收取租金須先償還貸款、支付產權移轉登記或建物維修費用、支付房屋稅款、按比例給付股東原出資額之後,尚有剩餘,始得支付各人應分得之現金,目前租金收入餘額不足以給付滿足各個對象,履行條件即尚未成就,蕭張根培亦無權基於95年8 月27日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現金,退步言之,縱原證一協議書屬名捷公司所有之資產,惟名捷係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90、91條,以及民法第73條之規定,非依法定之方式清算分配剩餘財產,亦屬無效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⑴95年8 月27日資產分配協議書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贈與行為?⑵蕭張根培是否得依95年8 月27日資產分配協議書所約定之分配事宜,請求移轉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分配現金? (二)95年8 月27日資產分配協議書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贈與行為?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參。 2、依卷附95年8 月27日資產分配協議書開宗明義之記載:「立協議書人蕭張根培、曾國雄、曾國聲、曾國順,為共同經營事業所得資產(詳如附表一、二)分配事宜,協議如下:..」,及其分配內容分別為: ⑴不動產部分,即台北縣五股汌子段000-0 、000-0 、000-0、000-0 、000-0 、000-0 、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 號十三筆土地,約定由「 蕭張根培、曾國雄、曾國聲、曾國順就各地號土地持分各為伍分之壹,土地信託名義人曾國聲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張根培、曾國雄、曾國順等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至於信託土地上建物每人所有伍分之壹之權利,則交由曾國雄代為管理並負責分配收益。」。 ⑵現金部分,即以前項五股土地上廠房及隔鄰水利地上建物(除部份供公司使用外)出租所得租金、向銀行貸款所得款項,三重市○○路00號房地、車位出售所得價金,及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 ○000 ○000 號土地上廠房之租金收益,約定每人各有五分之一權利,並於扣除房屋維修、房屋稅款、償還土地銀行貸款及支付本資產分配案不動產過戶所需費用後,先「按比例給付蕭張根培、曾國雄、曾國順原出資額」,再「貼補第㈦項所列各人尚應分得之現金。」,且「前述金額清償完畢後之租金所得,則由曾國雄代為管理並負責分五份每月分配予各權利人。」,惟如廠房無租金收入,房屋維修及房屋稅款則由五人平均分擔。 ⑶存貨部分,約定分四份,即「蕭張根培、曾國雄、曾國聲、曾國順等人各一份。」。 ⑷其餘不動產部分,約定除供公司使用外,由出資之股東抽籤分配抵償原出資額,及抵付營利所得,若有未配配到不動產或不足額者或有多出金額者,則以現金找補。⑸各股東應分得資產及現金額部分,原告應分得資產之總值為「出資額1500萬元、營利所得1531萬元,合計3031萬元」,分得之資產及現金額為「第K、L項不動產及現金2110萬元」,被告曾國雄應分得資產總值為「出資額1000萬元、營利所得1531萬元,合計2531萬元」,分得之資產及現金額為「第H項不動產及現金1819萬元」,曾國順應分得資產總值為「出資額500 萬元、營利所得1531萬元,合計2031萬元」,分得之資產及現金額為「第G項不動產及現金962 萬元」,曾國在、曾國聲、則受分配營利所得各1531萬元。 3、嗣又訂立96年10月14日資產分配協議補充條款及96年10月28日協議書,修改95年8 月27日資產分配協議書之部分約定,將三重市○○路00號房地及停車位以1800萬元交由被告曾國雄承受,抵償部分前開應受分配資產及現金額,及將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 ○000 ○000 號土地上廠房之租金收益,約定於扣除房屋維修、房屋稅款及支付本資產分配案不動產過戶所需費用後,即「貼補第㈦項所列各人尚應分得之現金。」,並將土地無償提供予蕭張根培、原告曾碧戀使用等。 4、再參以原告所陳稱:曾國在當初有一起共同經營,但在簽訂資產分配協議書前就已退股,沒有再共同經營事業,但分配資產時有分配他那份等語(見本院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為被告所未爭執。 5、足見95年8 月27日資產分配協議書乃係原告與被告曾國雄、曾國聲、曾國順間為共同經營事業所得之不動產、租金、貸款、出售價金、存貨等財產,依各自五分之一權利(含已退股之曾國在)及出資額所為之內部損益分配。 6、被告雖抗辯稱:系爭五股土地為被告曾國雄個人早於76年與80年間,以父親曾永贈與取得之資金所購入,而登記於曾國聲名下,純屬被告曾國雄與曾家兄弟個人之家產,故95年8 月27日資產分配協議書雖分配蕭張根培就系爭五股土地有五分之一之權利,並有分配租金收益之權利,實質上均是被告曾國雄與曾家兄弟對蕭張根培之贈與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被證4 )、土地買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證5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證6 )等件影本為證,惟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五股土地係由被告曾國雄出面訂立契約,並未能證明購買土地之資金即係來自其父親曾永所贈與資金;復參以系爭五股土地嗣經列載於95年8 月27日資產分配協議書之共同經營事業所得資產,且該協議書所列共同經營事業所得資產,除了系爭五股土地外,尚有新北市三重市○○路00○00○00號房地、新北市○○○○路00巷00號0 樓房地及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 ○000 ○000 ○000 號土地及同小段000 、000 、000 、000 號土地上廠房及存貨,而為全部之分配,文義明確,自不容被告僅以其中系爭五股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任意曲解95年8 月27日資產分配協議書之真意為贈與。 7、至被告另辯稱縱認系爭五股土地為名捷公司所有之資產,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90、91條,以及民法第73條之規定,非依法定之方式清算分配剩餘財產,亦屬無效云云,惟公司法第90條、91條乃係規定公司因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後,清算人分派財產之限制,及清算人分派盈或虧損後,如有賸餘財產,應如何分派於各股東之規定,而名捷公司至今並未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則95年8 月27日資產分配協議書自非屬名捷公司因解散而由清算人對股東所為財產或盈餘之分派。 (三)蕭張根培是否得依95年8 月27日資產分配協議書所約定之分配事宜,請求移轉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分配現金? 1、95年8 月27日資產分配協議書乃係蕭張根培與被告曾國雄、及曾國聲、曾國順間為共同經營事業所得之不動產、租金、貸款、出售價金、存貨等財產,依各自五分之一權利(含已退股之曾國在)及出資額所為之內部損益分配,已如前述,蕭張根培依協議書之內容請求受分配,自屬有據。 2、就蕭張根培請求曾國聲之繼承人,即被告蘇麗雪應將其所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64移轉登記與蕭張根培,被告曾勁輔應將其所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5移轉登記與蕭張根培,被告曾怡儂應將其所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9移轉登記與蕭張根培部分,查: ⑴依95年8 月27日資產分配協議書第㈠項之約定:「台北縣五股汌子段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0 、000-0 、000-00、000 -0、000- 00號十三筆土地,蕭張根培、曾國雄、曾國聲、曾國順就各地號土地持分各為伍分之壹,土地信託名義人曾國聲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張根培、曾國雄、曾國順等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及被告蘇麗雪、曾勁輔、曾怡儂自其被繼承人曾國聲繼承分割取得系爭五股土地後,即將土地分次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予蕭張根培、被告曾國雄及曾國順等人或所指定之第三人,其中系爭000 地號土地部分,蕭張根培所指定之原告蕭秀勲及蕭玉珊各自受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 21/1000 ,被告曾國雄部分(即曾悅、曾韻文)受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0/100、曾國在部分(即曾國在、徐寶蓮)受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6/100、曾國順部分(即曾國順、曾聖哲)受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0/100,000-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予蕭張根培所 指定之原告蕭秀勲及蕭玉珊各自受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10,被告曾國雄部分(即曾悅、曾韻文)受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10,000-0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予蕭張根培所指定之原告蕭秀勲及蕭玉珊各自受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10,被告曾國雄部分(即曾悅、曾韻文)受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10,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原證四之過戶進度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主張原信託登記於曾國聲名下之土地已依原證一之資產分配協議書終止信託關係,洵屬有據。 ⑵是依系爭000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999.3平方公尺,蕭張根培有五分之一權利,其所有權權利範圍應為200/1000(相當面積399.86平方公尺),惟迄今僅受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42/1000 予蕭張根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蕭秀勳、蕭玉珊二人,故蕭張根培尚不足1000分之158 之所有權權利。而被告曾國雄、及曾國順均已受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100 分之20(即五分之一),另曾國聲之繼承人即被告蘇麗雪、曾勁輔、曾怡儂目前所有權權利範圍則各為1000分之304 、1000分之45、1000分之49,是被告蘇麗雪自應再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64與蕭張根培,被告曾勁輔應再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45與蕭張根培,被告曾怡儂應再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49與蕭張根培,合計為1000分之158 ,即得補足蕭張根培之不足額部分。 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是蕭張根培請求曾國聲之繼承人即被告蘇麗雪移轉其名下所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千分之64,被告曾勁輔移轉其名下所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千分之45,被告曾怡儂移轉其名下所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千分之49,自有理由。 3、就蕭張根培請求被告曾國雄分配給付現金900 萬元部分,查: ⑴依95年8 月27日資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可知系爭五股土地上之廠房出租所得租金、系爭五股土地向銀行貸款所得款項、三重市○○路00號房地、車位出售所得價金,及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 ○000 ○000 號土地上廠房之租金收益,於扣除房屋維修、房屋稅款、償還土地銀行貸款及支付本資產分配案不動產過戶所需費用後,先按比例給付蕭張根培、被告曾國雄、曾國順原出資額,再貼補協議書第㈦項所列各股東應受分得之現金,且前述金額清償完畢後之租金所得,均由被告曾國雄代為管理並負責分五份每月分配予各權利人。⑵雙方並再依96年10月14日資產分配協議補充條款修改前開分配協議之部分內容為:三重市○○路00號房地及停車位以1800萬元交由被告曾國雄承受,抵償部分前開應受分配資產及現金額,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 ○00 0○000 號土地上廠房之租金收益,約定於扣除房屋維修、房屋稅款及支付本資產分配案不動產過戶所需費用後,即「貼補第㈦項所列各人尚應分得之現金。」。 ⑶而就原告主張前開五股、竹北廠房租金收益等款項均由被告曾國雄負責管理、收益乙節,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本院10 1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曾國雄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分配其應受分配現金。⑷被告雖抗辯所有租金收入,必須先償還房屋維修、房屋稅款、償還土地銀行貸款及支付本資產分配案不動產過戶所需費用後,按比例給付股東原出資額,尚有剩餘,再貼補協議書第㈦項所列各股東尚應分得之現金,惟目前租金收入餘額不足以給付蕭張根培,履行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95年8 月27日資產分配協議書上所約定之五股、竹北廠房租金收益既均係由被告曾國雄所負責管理、收益及分配,則就款項之實際收支情形,自應由被告曾國雄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曾國雄就相關租金收入及房屋維修費、房屋稅、地價稅、清償銀行貸款、過戶費用等收支費用,雖製有明細乙紙(見卷內第125 頁背面),惟其中僅就銀行貸款之清償提有臺灣銀行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被證8 )為證,餘均未有憑證佐證,其所提明細表之支出項目,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⑸況且,蕭張根培依前開協議書所約定應分得資產總值「出資額1500萬元、營利所得1531萬元,合計3031萬元」即「第K、L項不動產及現金21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蕭張根培就出資額部分已受分配,現金部分僅餘900 萬元尚未受分配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本院102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五股土地上廠房於95年8 月27日起至97年6 月21日間租金收入10,241,940元,竹北土地上廠房租金自96年9 月至102 年8 月25日間租金收入18,246,998元,及系爭五股土地上廠房及地上建物於97年間拆除後所領拆遷補償費29,200,000元(即23,471,848元及5,728,152 元)、地上物資源回收款300 萬元,全部之現金收入即已有60,688,938元,縱扣除被告所提相關房屋維修費、房屋稅、地價稅、清償銀行貸款、過戶費用、股東現金分配之支出費用36,368,041元(見卷內第125 頁背面),仍有現金餘額24,320,897元,而得再分配900 萬元予蕭張根培。至系爭五股土地上廠房及地上建物之可得租金,既於97年間因地上物被拆除而領有拆遷補償費29,200,000元及地上物資源回收款300 萬元,應屬不能收取租金之替代利益,自應列入前開協議書之分配,被告辯稱補償費不應列入分配云云,要無可採。 ⑹被告雖另辯稱所得租金收入應再扣除家庭共同支出12,128,748元(含曾國聲安家費、母親曾蘇粟照護費、父親曾永照護費、貸款予家族公司葡利亞及名捷之未還餘額)云云,惟此既與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未符,亦無可取。⑺綜上,蕭張根培請求被告曾國雄應給付9,000,000 元,自有理由。 4、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曾碧戀、蕭秀勲、蕭尤娟、蕭玉菁、蕭玉珊於承受訴訟後以蕭張根培繼承人之關係,請求被告曾國雄應給付原告曾碧戀、蕭秀勲、蕭尤娟、蕭玉菁、蕭玉珊9,000,000 元,請求被告蘇麗雪應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千分之64移轉登記與原告曾碧戀、蕭秀勲、蕭尤娟、蕭玉菁、蕭玉珊公同共有,被告曾勁輔應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千分之45移轉登記與原告曾碧戀、蕭秀勲、蕭尤娟、蕭玉菁、蕭玉珊公同共有,被告曾怡儂應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千分之49移轉登記與原告曾碧戀、蕭秀勲、蕭尤娟、蕭玉菁、蕭玉珊公同共有(原告曾碧戀、蕭秀勲、蕭尤娟、蕭玉菁、蕭玉珊訴之聲明雖僅記載移轉登記為共有,核其並未主張已為遺產之分割,是其真意應係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請求⑴被告曾國雄應給付原告曾碧戀、蕭秀勲、蕭尤娟、蕭玉菁、蕭玉珊9, 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⑵被告蘇麗雪應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千分之64 移 轉登記與原告曾碧戀、蕭秀勲、蕭尤娟、蕭玉菁、蕭玉珊公同共有,⑶被告曾勁輔應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千分之45移轉登記與原告曾碧戀、蕭秀勲、蕭尤娟、蕭玉菁、蕭玉珊公同共有。⑷被告曾怡儂應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千分之49移轉登記與原告曾碧戀、蕭秀勲、蕭尤娟、蕭玉菁、蕭玉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關於命被告曾國雄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曾國雄亦陳明願供擔保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准許。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命被告蘇麗雪、曾勁輔、曾怡儂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核其性質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應俟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故此部分雖為原告勝訴判決,惟屬不適於假執行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