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 原告
-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 法定代理人
- 游明哲
- 訴訟代理人
- 張安琪律師
- 被告
- 楊俊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漢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⑷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即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二、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委任之契約關係,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除規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除規約另有約定,或祭祀公業條例別有規定外,祭祀公業與管理人間契約關係,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委任契約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除法律另有明文之更新規定外,於期間屆滿當然終止。經查:
㈠本件原告以「游明哲」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1年7月2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而游明哲擔任原告公業主任管理人之任期(含原告公業其餘管理人及監察人任期)業於101年3月31日屆滿,迄未改選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起訴狀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8月27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佐(詳本院卷第100頁),應可認為真正,先此敘明。
㈡觀諸卷附原告公業章程規定:原告公業設置管理人23名(含主任管理人(對外代表原告))、監察人5名之任期均為4年,主任管理人由光顯公及光源公兩大房派下輪流擔任(詳第7條「組織」);主任管理人應於該屆管理人任屆滿前2個月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下屆管理人,且於會後1個月內召開管理委員會,選出主任管理人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相關之變更登記。主任管理人出缺或逾期不召開派下員大會辦理改選時,得經管理人過半數同意推舉1人,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之(詳第14條「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或出缺時之改選」);新任管理人應於上屆管理人任期屆滿次日就職,並與上屆管理人完成交接(詳第16條「主任管理人之就職與交接」)等情,有章程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2至97頁),應可認為真正。即依原告公業章程規定主任管理人之任期於屆滿時乃當然解任(故曰「新任管理人應於上屆管理人任期屆滿次日就職」)。而於主任管理人出缺(包含任期屆滿、死亡、罷免等)未改選前,章程中則無明定之法定代理人。準此,依原告章程規定,游明哲之任期屆至後應即喪失原告法定代理權。至章程11條之解任,係針對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前具解任事由所為規範,與任期屆滿後之當然解任無涉,附此敘明。
㈢再參酌96年12月12日公布之祭祀業條例,就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一節,雖未若公寓大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92 年12月31日修正時增列)明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1項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惟亦未如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增列,其立法之理略以「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委任契約期間屆滿,公司本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然實務上,因公司經營權之爭致遲遲未改選之事例,比比皆是,為保障股東之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以貫徹本條之立法目的,爰修正第2項。)明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準此,於祭祀公業條例並未明文規定「任期屆滿未及改選,得延長其職務至改選時」之前提下,原告祭祀公業與主任管理人游明哲間之關係,按諸前開判例意旨,於委任契約期間屆滿時,亦應認當然終止。
㈣又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備出現漏洞,以比附援引之方法加以填補之造法方式,與直接適用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有別。本件關於原告主張:原告與游明哲間之關係,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一節。首應審究者為祭祀公業條例關於此節之規定,究屬刻意之遺漏,抑或法律未備而出現漏洞。經本院審酌,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屬民法之二大核心原則,關於委任契約之延長,本屬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範疇,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是除另以法律明定外(例如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並不宜任意以比附援引之創設方式變更當事人間契約內容。即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乃以法律逕創設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本屬例外,揆其立法意旨,係著重於公司為營利組織,代表人存否影響公司日常業務經營至巨,是除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外,另尚設有選任臨時管理人等制度以因應公司業務迅速、正常之運行。反觀祭祀公業乃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管理人就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參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顯與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之營運行方式迥異。衡酌祭祀公業主任管理人暫時之欠缺,對祭祀公業法人及派下員全體並無造成立即損害之情形,關於祭祀公業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未改選前,應無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重要原則,而逕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游明哲主任管理人任期之必要。即祭祀公業條例關於此節之規定,應屬尊重派下員間契約自治之刻意遺漏,原告前開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至原告援引內政部、法務部函釋內容(詳本院卷第146頁),並未敘明其法律上依憑(由其函釋文意內容可悉,似亦非逕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而係再限縮僅對於「就屬祭祀公業管理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敘明。),故無可採,本院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㈥基上,原告與游明哲間管理人之委任契約關係,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於101年3月31日終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游明哲應非原告法定代理人。
三、經本院於102年1月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