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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告
巧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雅娟
被告
蔡奇宏
被告
邵雪珠
被告
台灣綠寶興業有限公司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邱林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台灣綠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綠寶公司)於民國99年7月18日,簽訂代理合約書,而由原告代理被告綠寶公司銷售奈米水機之產品,原告、被告綠寶公司並約定因該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代理合約書第十七條記載甚明,且原告並主張係因被告綠寶公司之前負責人即被告蔡奇宏、邵雪珠向其推銷系爭奈米水機之產品,而就被告綠寶公司、蔡奇宏、邵雪珠3人為連帶給付之請求,則原告依上述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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