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原 告 顏仲俊 被 告 周寶玉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周寶玉與林福來吵架,因而憤怒在屋內引火焚燒林福來物品,導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以致地下室及一樓房屋全毀,二樓部分損毀,整棟樓梯間全部燻黑,並波及鄰居的正常作息及損失。現因此舉已嚴重造成原告一家人財產、精神及原本正常生活作息嚴重損失,故欲提出民事訴訟賠償,請求被告者擔負一切賠償之責,以彌補損失。此房屋為原告母親曾邱來有女士所有,原告母親患有嚴重憂鬱症及失智症(持續在馬偕醫院定期看診及吃藥治療),故事件發生時,住在養護中心每月月費24,000元的看護費,因此事件導致精神上更加嚴重,需要有人照顧陪伴,於是原告申請外傭至家中照顧母親(因母親不願住養護中心,於101年4月13日接回家中居住)。因此事件已嚴重造成原告一家人原本正常的生活,精神上的恐懼、驚嚇,只要聽到住家附近有消防車的聲音都會很緊張。 (二)財物損失:一樓及地下室(部分)修繕費、設備家具、日常生活用品所請求賠償金額320萬元。地下室因此事件燒 毀嚴重漏水,發霉導致現在還在整建中,故金額無法估計)。二樓部分損毀10萬元。建物損失已請房仲初步估價,按市價損失三成,300萬元。 (三)收入損失:原房屋租金每月5萬元,修繕期間4個月,故金額為20萬元。(此項收入全數用於原告母親日常生活的各項費用)。 (四)精神損失:嚴重影響原告一家人(火災發生時兩家10口人)並擾亂了,生活上的不便,故請求原告一家人精神上的損失150萬元。 (五)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貴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3號受理在案。 (六)房屋為我媽媽的,由我請求是因為媽媽現在在家,要有人照顧,我要請看護來照顧我媽媽,我代理我媽媽來,我媽媽之前有自殺,行動不便。 (七)被告的放火與媽媽的憂鬱症有因果關係。所有的證據,我都已經提了,另我再補充房屋市價減損三成的證明。原告現在仍住在該房屋,房屋現在無人承租,所有的費用支出已無法從租金收入支出。火災發生時,我在睡覺,我驚醒後逃出,沒有受傷。 (八)證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月9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火災證明書、正義鋁業企業社報價單、松霖木 業報價單、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宏欣工程行估價單、鵡降蜂。順峰企業社請款單、估價單、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之母親曾邱來女士自其配偶死亡後即罹有憂鬱症,與被告縱火之侵權行為毫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原告母親之養護費用,係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所受損 害為800萬元,尚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受有 800萬元之損害,即非可採。 (三)房屋不是原告的,有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被告願意賠,但是希望賠償的金額合理。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32號刑事偵審全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放火燒毀訴外人林福來之物,導致燒毀原告之母曾邱來有所有之房屋地下室及一、二樓部分、樓梯間燻黑,並波及鄰居的正常作息及損失,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就其放火之事實並不否認,惟抗辯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舉證證明等語。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月7日23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集合住宅之地下室16室內,因與訴外人林福來發生爭執,遭林福來持安全帽毆打後,心生不滿,放火燒燬該處房屋,致延燒至上開住處內各處,並向上延燒波及現供人使用之上開集合大樓1樓以上 住宅多處等情,前經檢察官將本件被告以犯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本件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確定在案,依據該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周寶玉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7日23時15分許,在其當時男友林福來向顏仲俊所 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集合住宅之地下室16室住處內,因與林福來發生爭執,遭林福來持安全帽毆打後,竟心生不滿,即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普通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床上堆置衣服及報紙數張後,再以打火機點燃上開報紙,致火勢旋即延燒至上開住處內各處,並向上延燒波及現供人使用之上開集合大樓1樓以上住宅多處 ,僅造成上開集合住宅之1樓玄關處天花板、東西兩側壁面 中上層火煙黑、北側之隔間木板燻黑及燒失、1樓臥室區之 天花板燒失,殘留木料支架,內部隔間板大多燒失,僅底部殘留些許板材;地下室靠南側之天花板有明顯火煙燻黑、中間及北側區塊之天花板僅剩些微木料支架、地下室南側區塊之壁面磁磚燻黑,上方處有剝落跡象、東側貼覆磁磚之牆面靠近北側之磁磚均已剝落,西側貼覆磁磚之牆面近北側方向之牆面磁磚均已剝落,北側牆面之磁磚皆已剝落,混凝土層亦有嚴重剝落情形,臥室隔間板多已碳化燒失,房內物品皆已嚴重燒毀,惟其餘上開集合住宅之主要構造並未喪失效用;同時致居住在同址112號2樓之顏郁庭因之受有一氧化碳毒性之輕微吸入性嗆傷之傷害(按居住在114號4樓之李佩蓉、李鍾富榮、李中玉、孫錦信4人均因之受有輕微吸入性嗆傷 ,惟李中玉、孫錦信2人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李佩蓉、 李鍾富榮2人受傷部分,則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 訴在案;另居住同址地下室之顏來金、陳建榮2人亦均受有 二度燒傷,亦均未提出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101 年10月31日101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院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放火燒毀上開房屋,因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上開房屋之一樓及地下室部分修繕費、設備家具、日常生活用品等財物損失共320萬元,二樓部分 損毀10萬元,建物損失按市價損失三成為300萬元等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之主張,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為原告之母曾邱來有所有,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該建物確非屬於原告所有,則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既屬於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曾邱來有所有,上開房屋遭被告放火而毀損部分,被害人應為房屋所有權人曾邱來有,亦即該被害人曾邱來有始有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之權利,本件原告既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至於原告所稱其代理其母親一節,因原告係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以其母親曾邱來有為原告,而以自己為曾邱來有之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故其所謂代理其母一節,並不合民法規定之代理,仍應以原告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向被告請求賠償,方屬正辦,併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該房屋租金每月5萬元,修繕期間4個月,故損害金額為20萬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房屋屬於原告之母曾邱來有所有,已如前述,其因遭被告放火損毀部分而無法出租所受損害,亦為該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曾邱來有所受損害,而非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自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上開房屋因被告放火行為,導致地下室及一樓房屋全毀、二樓部分損毀、樓梯間燻黑,並波及鄰居的正常作息及損失,嚴重造成原告一家人財產、精神及原本正常生活作息嚴重損失,並導致原告之母親曾邱來有所患患嚴重憂鬱症及失智症,因此事故而加劇,而有申請僱用外籍幫傭至家中照顧之需要,火災發生時兩家10口人,並擾亂了生活上的不便,原告母親患有嚴重憂鬱症及失智症(持續在馬偕醫院定期看診及吃藥治療),故事件發生時,住在養護中心每月月費24,000元的看護費,因此事件導致精神上更加嚴重,需要有人照顧陪伴,於是原告申請外傭至家中照顧母親(因母親不願住養護中心,於101年4月13日接回家中居住)。因此事件已嚴重造成原告一家人原本正常的生活,精神上的恐懼、驚嚇,只要聽到住家附近有消防車的聲音都會很緊張,故請求原告一家人精神上的損失150萬元等情。經查 ,原告於上開因被告放火所致之火災發生時,正在該房屋內睡覺,驚醒後逃出,而未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人處於火災現場中,對於人之心理所造成之壓力乃在生死交關之險境,雖然逃出火場而得保全生命、身體,仍然可能對於倖存者之心理造成重大後遺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應認為已符合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之放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對於身處火災現場內之人所造成之心理壓力甚鉅,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其家內共10人之精神上損害共請求被告賠償其150萬元,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0萬元為適當,其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至於亦於火災發生時恰在該房屋內,而得逃出火場者所受驚嚇而得請求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被害人自得獨立向被告請求賠償,而非屬於本件訴訟標的範圍,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前揭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