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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原告
吳惠媚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被告
陳鵬升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複代理人
羅元媛律師
被告
全岱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宜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鵬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鵬升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陳鵬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鵬升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伍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7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35萬40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5頁),再於103年5月2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4萬14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19頁),均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10月30日駕駛機車行經○○區○○路0 段000號路口,因被告陳鵬升駕駛之自小貨車貿然自所停放之公車用停車格駛出車道,而致行駛於車道上之原告人車摔倒,身體受有左膝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併血管、神經損傷、左側膝膕動脈血栓壓迫、左下肢腔室症候群、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嚴重傷勢。被告陳鵬升所為之傷害行為業經鈞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鵬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被告陳鵬升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外觀,客觀上是為被告全岱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岱偉公司)執行職務,依照實務見解,被告全岱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佣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先後求診,支出醫療費用包含恩主公醫院部分26萬9377元、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部分20萬5905元、其他醫療相關單據2萬1357元,以上共計46萬9639元,及因後續檢查而陸續前往高雄義大醫院醫療費費4萬6929元、雙和醫院1萬2266元、其他醫療相關單據5萬220元,共計再花費10萬9415元。此部分總計花費57萬9054元。

2.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腿部傷勢嚴重,有搭計程車前往就醫需要。於恩主公醫院住院期間往返醫院及就診往返共計19趟;於雙和醫院住院期間往返醫院及就診往返共計52次;另外尚有至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力康骨科診所、台大醫院就醫等。依里程計算交通費用合計為1萬3655元(計算式:6,745+5,720+400+280+510)。

3.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先後因傷於雙和醫院五度住院,期間合計為136日。且醫囑於事故後合計一年(365日)期間內,均有專人全天候照護之必要。則原告自100年10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01年10月30日止,包括上開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期間在內,均有專人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車禍發生後迄今,均由前夫、長女隨侍在旁,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等一切照顧,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依照實務見解,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小時看護費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73萬元(計算式:2,000×365=730000)。

4.薪資損失依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少一年無法從事原本擔任之幼教工作。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100年8月至10月任職於私立國王城堡幼稚園,擔任幼教老師之月薪資各為28,000元、26,864元、25,479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6,781元,故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為32萬1372元(計算式:26,781×12=321,372)。

5.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雖經多次就醫手術,然迄今仍遺存慢性骨髓炎、左膝關節攣縮僵直,活動度0度、左足踝關節攣縮,活動度約0-30度、左下肢垂足(即完全無法提起),依台大醫院102年11月12日鑑定結果意見,係致勞動能力減損62%。而系爭車禍於100年10月30日發生時,原告為45歲又0.5個月,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有19年又11.5個月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至少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80萬7697元。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嚴重,手術及治療期間,精神上已飽受相當之痛苦及折磨,而傷勢迄今仍無法復原,現仍遺存慢性骨髓炎、左膝關節攣縮僵直、左足踝關節攣縮、左下肢垂足障害,此等左足障害,形同截肢,勢將嚴重影響原告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原告終其一生必須藉助助行器始能行走,尤需長期忍受旁人異樣眼光,故上開傷勢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折磨,自無以復加。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180萬元,以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7.以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25萬1778元,扣除原告已先後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萬327元、59萬元,被告仍應連帶賠償原告554萬1451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4萬14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鵬升抗辯:

㈠系爭事故部分:

1.被告陳鵬升於100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周志東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被告全岱偉公司,協同訴外人張正得幫被告陳鵬升之岳母即張正得之母親載送廢紙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賣畢返家之際,發生系爭事故。當時被告陳鵬升將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公車專用停車格內之小貨車駛離時,於起步前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偏離公車專用格約30公分時,透過後照鏡注意到原告駕駛機車同向行駛而來,被告陳鵬升因而停車欲讓原告先行,後聽到大叫「啊」2~3秒後,未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碰撞旋即倒地。

2.依證人洪順發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可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生前即已注意到被告陳鵬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且被告陳鵬升有打方向燈並先停止車輛讓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先行。且依系爭事故刑事卷所附車禍後現場照片,車禍現場寬闊並無任何遮蔽視線之障礙物,且被告駕駛之車輛僅超出路邊白線些許,由後方駛來之車輛均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貨車臨停於路邊而閃避,亦經刑事案件中證人張正得、周東志之證述。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注意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操作騎乘機車不當而緊張致跌倒,顯見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此亦有交通事故初判分析表可證。

3.另外,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為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顯有不當。被告主張原告應自負70%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原告之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部分:

1.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交通費用1萬3655元,原告應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以證明其確實有支出此部分費用。

2.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3萬元,是由親屬看護,應參酌強制汽車責任險看護費用給付標準,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半日看護應以每日600元計算為適當,原告卻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失,實屬過高。且由診斷證明書亦無法看出原告有受全日看護必要,況且依函詢恩主公醫院所得之回覆,原告自101年5月8日主動提出出院要求後,即未再返診,醫院無法得知目前狀況,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其中101年5月8日以後之部分,尚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100年10月30日至101年10月30日期間需專人看護,上開醫院函復亦說明原告後6個月僅需白天即半日看護,原告請求相當於全天看護之費用,亦無理由。

3.原告同時請求休養期間薪資損失32萬1372元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其期間重疊部分,原告僅能擇一主張。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屬第7級失能,即減損勞動能力69.21%,惟其所提出之原證1診斷證明書,並無喪失機能之記載,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依台大醫院鑑定原告減損勞動力比例之結果,原告之左膝顯著運動失能亦非不合理,但病因無法完全確定,即原告若有左膝顯著運動失能,亦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目前失能情況應為左踝顯著運動失能及左膝關節運動失能,屬第10級失能,相當於勞動能力減少46%。

5.慰撫金部分,被告從事勞力工作,擔任作業員之月薪僅3萬6036元,學歷為國小畢業,且非故意造成本件事故,原告慰撫金之請求實屬過高。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全岱偉公司抗辯:被告陳鵬升並非公司員工,他的勞保也不在被告公司,被告陳鵬升是跟被告全岱偉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宜怡的配偶(周至東)借車要去載資源回收,他是賴宜怡婆婆的弟弟。車子外觀上有被告公司名稱,平常是工人開車出去工地做事,都是工人在使用該車,工人禮拜日偶爾也會出去做事,但是事故那天是休息日,那天沒有工人上班。被告陳鵬升以前偶爾會來跟我們借車,約兩三個月借一次,都是去載資源回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陳鵬升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0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許向周志東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全岱偉企業有限公司),以幫其岳母載送廢紙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而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甫變賣廢紙完畢欲返家之際,駕駛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公車專用」停車格內之前揭小貨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違規停放之小貨車駛出,適有同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吳惠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至該處,為閃避陳鵬升駛出之上開貨車,而緊急煞車卻不慎打滑,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併血管,神經損傷、左側膝膕動脈血栓壓迫、左下肢腔室症候群、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稽,而被告陳鵬升因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101年度交簡上第199號過失傷害案全卷查核屬實。

五、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認定:「被告(陳鵬升)於起駛前,僅從車內後照鏡查看車後有無車輛,迨起步後始自左側後照鏡發現其左後方有同向由告訴人(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駛進,而觀諸前開小貨車照片所示,該小貨車車頭與車身後半部車斗連接處,有一大塊鐵板隔著,該鐵板僅有一小塊與後照鏡大小相當之玻璃,且該處有類似鐵絲網交錯著,苟被告於起駛前,有觀看左側後照鏡者,依照兩車之距離及行駛位置,被告顯可查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被告僅從車內後照鏡查看後方有無來車,顯有不足,故被告於起步前,縱使有顯示方向燈,但於起駛後始自左側照後鏡發現告訴人機車駛進時而停駛欲讓告訴人先行,足認被告於起駛前確有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至明」(本院卷一第137-142頁),被告陳鵬升顯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件有關資料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陳鵬升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停車於公車停車格後,起駛未讓車道上來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96-97頁),其有過失至明。被告陳鵬升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六、就被告全岱偉企業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而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著有判例可參,故所謂執行職務,必須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鵬升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外觀,其客觀上乃為被告全岱偉公司執行職務等語。惟查,被告陳鵬升職務為擔任訴外人喬豐公司模具組裝測試工作,平日工作都在公司內部,不需開車(見刑案交簡上卷第79頁、陳鵬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全岱偉公司主要業務則為五金建材批發,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系爭車輛雖然登記為全岱偉公司所有,但被告陳鵬升既非被告全岱偉公司之員工,且事故發生時係週末假日,全岱偉公司也無人上班,且被告陳鵬升與其配偶之弟張正得僅偶然二、三個月一次為其岳母載送資源回收物至回收場變賣而駕駛系爭車輛,即難認定該次駕駛行為與全岱偉公司執行職務相牽連,也無法認定屬該公司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一般人可信為公司職務所須或附隨之業務,或與公司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從而,本件實難認被告陳鵬升當次駕駛行為客觀上與執行被告全岱偉公司職務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鵬升確有傷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鵬升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共57萬9054元,包含恩主公醫院部分26萬9377元、雙和醫院部分20萬5905元、其他醫療相關單據2萬1357元,以上共46萬9639元,及因後續檢查而陸續前往高雄義大醫院醫療費費4萬6929元、雙和醫院1萬2266元、其他醫療相關單據5萬220元,再花費共10萬9415元,總計花費57萬9054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購買醫療物品之單據為憑(原證2、3、4、原證18、附表一,本院卷一第30-35頁、第54-92頁、本院卷二第49-81頁)。另依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須背架.輪椅.便盆椅及助行器輔具使用。」(本院卷一第44頁),及署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行動不便,希使用電動輪椅」(本院卷一第50頁)等語,足見本件原告傷勢嚴重,確有使用上開輔助器材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購置背架、輪椅、助行器及便盆椅等相關醫療輔助器材費用,亦有依據。此外,上述醫療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

1.查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膝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併血管、神經損傷」、「左側膝膕動脈血栓壓迫」、「左下肢腔室症候群」、「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44頁),且該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須背架.輪椅.便盆椅及助行器輔具使用」等語,可見原告腿部傷勢非常嚴重,原告前往各醫療院所就醫,確有搭載計程車前往之必要要。

2.原告前往「恩主公醫院」住院期間為100/10/30~100/12/24、100/12/29~101/1/20、101/4/16~101/5/8,可知原告於100/12/24出院返家、100/12/29前往醫院、101/1/20出院返家、101/4/16前往醫院、101/5/8出院返家,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第1、2頁原告前往恩主公醫院歷次就診單據之日期(本院卷一第30-31頁),經排除上述住院期間(日期)之診療,可知原告另於101/1/27、101/2/11、101/2/17、101/3/2、101/3/10、101/3/17、101/3/23共7次前往「恩主公醫院」門診。以上往、返「恩主公醫院」共計19趟(5+7×2)。

3.另外,原告前往「雙和醫院」住院期間為101/2/14~101/3/23、101/5/9~101/6/2,可知原告於101/2/14前往醫院、101/3/23出院返家、101/5/9前往醫院、101/6/2出院返家。另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第3~5頁原告前往「雙和醫院」歷次就診單據之日期(本院卷一第32-34),經排除上述住院期間(日期)之診療,可知原告另於101/1/27、101/1/30、101/1/31、101/2/1、101/2/2、101/2/3、101/2/6、101/2/10、101/2/11、101/2/13、101/3/27、101/3/29、101/4/2、101/4/10、101/4/31、101/5/8、101/6/7、101/6/8、101/6/11、101/6/13、101/6/15、101/6/28、101/8/16、101/9/11共24次前往前往「雙和醫院」門診。以上往、返「署立雙和醫院」共計52趟(4+24×2)。

4.此外,依前述「附表一」第6頁(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曾於101/3/12前往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見原證4第1頁編號1)、101/3/29前往力康骨科診所(見原證4第1頁編號2)、101/4/5前往台大醫院(見原證4第2頁編號3)就醫。

5.原告雖未能提出歷次計程車資收據為證,惟其就醫過程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已如前述,縱使親友間基於私誼,提供原告(被害人)便車搭載之照顧,亦無因此加惠被告(加害人)之理。故本件原告於受傷就醫期間,雖有委請親友駕車協助搭載之情形,惟同時耗費親友出車油資及駕駛時間,則該油資、時間之損失援引計程車資之計算標準推估之,應無違一般常情,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按照原告往返公里數以計算其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據以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就醫交通費用支出。因此,原告住家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前往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恩主公醫院」(見原證1第1頁),搭車往返之最近路程約15.4公里(見原證8第1頁,均以google地圖規劃之最近路線計算之),試算計程車車資每趟約355元(見原證8第2頁)。另原告住家前往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署立雙和醫院」(見原證1第5頁),搭車往返之最近路程約3.3公里(見原證8第3頁),試算計程車車資每趟約110元(見原證8第4頁)。再從原告自住家前往設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力康骨科診所」、前往址設台北市○○○路0號之「台大醫院」,其搭車往返之最近路程分別約7.9公里、4.9公里、10.7公里,試算計程車車資每趟各約200、140、255元(見原證8第5~10頁)。

6.綜上,本件原告前往「恩主公醫院」就醫之車資為6,745元(19趟×355元)、前往「署立雙和醫院」就醫之車資為5,720元(52趟×110元)、前往「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就醫之車資為400元(2趟×200元)、前往「力康骨科診所」就醫之車資為280元(2趟×140元)、前往「台大醫院」就醫之車資為510元(2趟×255元)。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1萬3655元(計算式:6,745+5,720+400+280+510),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

1.原告因系爭事故先後在恩主公醫院接受左下肢開放性復位合併近關節緣互鎖式鋼板固定手術、左側膝膕動脈血栓清除手術、左下肢筋膜切開手術、左小腿前外側壓迫減壓手術、左下肢血栓清除人工血管繞道手術、左小腿植手術、左下肢皮瓣移植手術、小腿傷口清創手術、骨內骨板移除及清創手術等治療,其於100年10月30日至12月24日、同年12月29日至101年1月20日、101年4月16日至5月8日三度住院期間合計102日(本院卷一第44-46頁)。另外原告於101/2/14至101/3/23期間於雙和醫院住院接受高壓氧治療,另於101/5/9至101/6/2於雙和醫院住院接受骨清創手術,此兩度住院期間合計為34日(本院卷一第47、49頁)。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且多次接受手術治療,醫囑「自受傷日期骨頭癒合需6個月,日後有創傷後關節炎的可能,因血管受損導致肌肉神經傷害,恐無法完全恢復自受傷日期6個月需專人照顧」、「自受傷日期12個月需專人照顧」,此有恩主公醫院101年1月14日、3月23日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45頁),又據該院函覆本院說明:「101-1-14的診斷書所載,係依當時患者狀況所做判定,建議受傷後半年內需專人照護(000-00-00至101-4-30),以預防跌倒等合併症發生,就醫療觀點而言,宜為全天候性照護較為妥當。」、「101-3-23的診斷書所載,因前項所記載的6個月照護期限將屆滿,依當時患者功能恢復狀況,建議仍需持續專人照護。其中前6個月建議全天候,而後6個月建議專人白天照護。」(本院卷一第217、218頁)。足見本件原告於事故後合計一年(365日)期間內,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因此,原告自100年10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01年4月30日止前半年期間,以及上開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期間在內(即自101年5月1日起至6月2日止),均應認定有專人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合計共216日(183+33=216)。另外自101年6月3日起至101年10月29日止,共計149日,則應認定有專人日間照護之必要。

4.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車禍發生後迄今,不論住院期間或出院返家休養,均由前夫、長女隨侍在旁,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等一切照顧,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依照最高法院見解(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2,3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標準。另外參照被告所提出的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亦記載雙和醫院於101年4月26日函覆看護工收費標準為全班(24小時)每天2000元、日、夜班(12小時)每天1100元(本院卷一第162頁),故本件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半日11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59萬5900元(計算式:2000×216=432000,1100×149=163900,432000+163900=595900)。原告逾此部分,顯無依據,無法准許。

5.至於被告抗辯應參酌強制汽車責任險看護費用給付標準,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半日看護應以每日600元計算云云,惟上述金額僅為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標準,與目前醫療院所實際上看護工之費用差異甚大,且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未採用,自不足採信。

㈣薪資損失:依前述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受傷日期12個月需專人照顧,且須背架、輪椅、便盆椅及助行器輔具使用」、「101年5月8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本院卷一第44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少一年無法從事原本擔任之幼教工作。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100年8月至10月任職於私立國王城堡幼稚園,擔任幼教老師之月薪資各為28,000元、26,864元、25,479元,有薪資表三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平均每月薪資為26,781元,故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一年期間之薪資損失為32萬1372元(26781×12=321372),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雖經多次就醫手術,然迄今仍遺存慢性骨髓炎、左膝關節攣縮僵直,活動度0度、左足踝關節攣縮,活動度約0-30度、左下肢垂足(即完全無法提起)等症狀,經本院送請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若左下肢皆為顯著運動失能,則屬第八等級失能,相當於勞動能力減少62%。若計左踝關節為顯著運動失能,左膝關節為運動失能,則屬第十等級失能,相當於勞動能力減少46%」,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1頁)。

2.又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記載,所謂「顯著運動失能」是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所謂「運動失能」是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依前述鑑定報告內容記載:「吳女士目前遺留的穩定症狀有:左小腿常有麻木、刺痛感,左膝、左踝無法活動,行動須靠輪椅。身體檢查:左小腿略萎縮;左膝以下受觸時有麻木感,左膝、左踝主動活動度為零度」、「綜上,以腓神經損傷情形視之,左踝顯著運動失能屬合理;左膝顯著運動失能亦非不合理,但病因尚無法完全確定」。由上述記載可知,依照鑑定時之狀況,原告左膝、左踝已無法活動,左膝、左踝主動活動度均為零度,顯應認定原告左下肢皆屬於「顯著運動失能」症狀,屬第八等級失能情形。何況,原告之後於103年3月26日再經醫師診斷認定為:「目前左膝關節攣縮,活動度約0度,左足踝關節攣縮僵直,活動度0度,並左下肢垂足」,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二第88頁);參以人體膝關節一般正常生理活動範圍,可達135-145度;若係喪失二分之一活動範圍,生理運動範圍尚可達到40-45度,此有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可稽(本院卷二131頁),原告之膝關節、踝關節活動度經診斷認定皆為0度,益證原告膝、踝關節,皆已喪失二分之一以上之生理活動能力無疑。

3.從而,原告主張應以前述台大醫院鑑定意見所稱:「若計左下肢兩大關節皆為顯著運動失能,則屬第八等級失能,相當於勞動能力減少62%」,據以計算原告左下肢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即屬合理。而系爭車禍於100/10/30發生時,原告為45歲又0.5個月,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有19年又11.5個月之工作期間,再扣除原告已經請求一年薪資損失的期間(此一年期間已經全額賠償原告薪資損失),故工作期間應僅逾18年又11.5個月。則依霍夫曼計算法算定一次給付之霍夫曼係數為19年之係數為13.0000000,18年之係數為

13.0000000據以計算之,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70萬6051元(計算式:{26,781×12×62%×13.0000000}+{26,781×12×62%×0.958×(

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傷勢嚴重,手術及治療期間,精神上已飽受相當之痛苦及折磨,而傷勢迄今仍無法復原,現仍遺存慢性骨髓炎、左膝關節攣縮僵直、左足踝關節攣縮、左下肢垂足障害,已如前述,並取得殘障手冊及全民健保重大傷病證明(本院卷一第100頁),此等左足障害,勢將嚴重影響其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原告終其一生可能必須藉助助行器始能行走,尤需長期忍受旁人異樣眼光,故上開傷勢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折磨,自無以復加。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已婚、車禍受傷前從事幼教工作,月薪約2萬6781元,名下除所居住房屋外,只有汽車一輛;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已婚、其擔任作業員每月平均收入為36,036元,名下有不動產多筆及汽車一輛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等情,及兩造之教育、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㈦綜上,被告陳鵬升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501萬6032元(579054+13655+595900+321372+0000000+800000=0000000)。

八、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言: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訴外人周志東、張正得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注意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騎乘機車操作不當而緊張導致跌倒,並抗辯原告應負70%過失責任等語。

㈡經查,依本院101年交簡上第199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內容,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機車於行駛至前開小貨車左後車身處時始因煞車不慎倒地滑行,「原告當日既於騎乘機車至被告陳鵬升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後側車身時,被告陳鵬升始將小貨車駛出,原告顯然無法自小貨車左側看到被告是否有打方向燈」(本院卷一第139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顯然是被告陳鵬升駕駛小貨車於起駛之際,突然向左切出,導致原告因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況且,依證人周志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當天陳鵬升來借(車)時,有檢查車子狀況,是我把車子從車庫開出來,交給陳鵬升。有打過方向燈,但是是打右邊的方向燈,右邊是正常的,但左邊部分沒有使用到,所以不知道是否正常。」(本院卷二第118頁),證人周志東實際上根本無法確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左邊方向燈有無故障,自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無打左邊方向燈。而依證人張正得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我不知道被告開車出來前,有無做何動作,我沒有注意那麼多。」、「沒有注意方向燈有無開啟。」,其於案發當下並未留意被告駕駛行為,實未注意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情形,故其雖證稱:「車子往左偏出來後,被告車子就停下來,之後就聽到告訴人叫的聲音及車子倒地的聲音」(本院卷二第115、116頁),亦僅為主觀臆測之詞,自無法作為本件肇事責任判定依據。退步言之,縱參酌證人張正得上開證述內容,可見系爭車禍發生之際,是被告陳鵬升駕駛車輛往左偏出來之後,證人旋即聽到原告叫聲及車子倒地聲音,此點適可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乃因被告陳鵬升車輛突然切入,原告根本來不及反應、煞車不及,原告顯無避免系爭車禍發生之可能。

㈢被告雖又抗辯本院101年交簡上第19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騎乘該機車,已發現被告陳鵬升違規停放在公車專用停車格之小貨車已在其所騎乘之車道上一半,而與之距離尚有2公尺,告訴人應能注意前方車輛狀況,卻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此等與有過失等情。然查,由前述「原告係於騎乘該機車至小貨車左後側車身時,被告陳鵬升始將小貨車駛出,原告顯然無法自小貨車左側看到被告是否有打方向燈」之事實,足見原告根本來不及注意前方車輛狀況,遑論可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何況,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車速約為20~30公里(刑案偵字卷第5頁),以30公里計算,且肇事路段為乾燥、柏油、無缺陷之路面(偵字卷第15頁),相當一至三年之瀝青乾燥路面,則參酌交通部訂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為推算,本件原告至少必須6.24公尺之反應距離並加計4.6公尺之煞車距離(本院卷一第147-150頁),始能及時反應、煞停、避免碰撞,故原告必須於至少10.84公尺之前即預見小貨車在其所騎乘之車道上,始可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煞車)。故前述刑事判決以「原告發現被告陳鵬升違規小貨車在騎乘車道上一半時,與之距離尚有2公尺」為由,推論「原告應能注意前方車輛狀況,卻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違誤,確非合理,自不足為本案判斷之論據。

㈣何況,「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由路邊駛入車道者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如應讓能讓而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導致車禍之發生,即屬不當。依照路權標準,實無理由苛責路權優先之原告,應以緊急煞車之方式來避讓被告陳鵬升之違規行為,故被告陳鵬升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先行,即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可言。本件再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也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陳鵬升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停車於公車專用停車格,起駛未讓來車先行」,而原告「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二第95-97頁),更足證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自毋庸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九、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先後受領保險理賠金710,327元(計算式:120,327+590,000=710,327,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自應再扣除此部份已領取之保險金。因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30萬57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鵬升給付430萬57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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