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原 告 李國成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周昀生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意旨: ㈠被告為網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燦公司)之董事長,其於民國98年12月25日私下由網燦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款項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匯入其設於同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告當時為網燦公司總經理,查帳時發現上情後詢問被告當時的女友(即現在的妻子)會計劉羽琪,劉羽琪初不願說明,後劉羽琪才交付該1000萬元之匯款單供原告審視始知上情。而被告已不爭執有將1000萬匯入其私人帳戶,其雖辯稱有將1000萬元匯回公司云云,惟此實係訴外人瑞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先後於99年1 月19日匯款250 萬元、99年3 月24日匯款600 萬元、99年3 月29日匯款130 萬元,共980 萬元至網燦公司設於兆豐銀行之帳戶,又被告自己另外於99年2 月24日匯回100 萬,上開匯款總計1080萬元,除部分匯款之人並非被告、匯款時間不同、且匯回的總金額多出80萬,可知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又依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訴外人「赴台游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赴台游公司)於99年1 月11日辦理異動,被告也自承有將款項匯入該公司作為投資入股,以為渠個人、哥哥周育蔚、大嫂呂琼怡所持的股份,並完成變更登記,等於其侵占網燦公司資金並將公司資金作為渠等人對赴台游公司之出資。惟檢察官未查明上開資金流向,輕率為不起訴,並且因原告無法再議而結案。 ㈡又原告以母親顏秀梅之名義登記為網燦公司之股東,擁有網燦公司40%的股份,然網燦公司並非以投資為業,章程更無特別規定,是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轉投資必須經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始得進行投資,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同意進行投資之股東會議記錄,且偵查中被告稱會議記錄找不到,但被告哥哥周育蔚卻稱應該保管在公司,二人說詞矛盾,可證並無投資的事實。又若如被告所稱投資確定不進行(假設語氣,根本沒有投資一事),被告應自己一次匯回全部金額,為何以瑞華公司分次匯回980 萬,又由被告自己匯回100 萬?於被告未舉證前所匯入自己戶頭之1000萬元有再匯入瑞華公司之事實前,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另原告前往大陸時間是99年1 月5 日及99年1 月27日,晚於被告98年12月25日提領該1000萬元之時間,故被告所辯係原告參與合作洽談大陸談投資云云,顯屬不實。而被告亦自承只有原告懂技術,則於原告尚未到大陸前,網燦公司豈可能即決議投資,並將10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再者,不起訴處分書雖稱:「告發人自陳與數字天域公司的人員餐敘」,實則原告是去大陸網域公司推銷防毒軟體並討論網燦公司產品的價格、台數,此有原告寄給網域公司副總經理陳豔麗之信件內容可證,並非去談投資,且該不起訴處分書未依證據認定,將原告前往網域公司之事實,認定為數字天域公司,及推銷防毒軟體認定為洽談投資,顯有違誤。另刑事偵查時證人劉羽琪稱是原告用印云云,亦非事實,原告前因借款予網燦公司周轉,在98年12月25日15時11分50秒許於台灣銀行中壢分行辦理匯款200 萬元到網燦公司,人根本不在網燦公司,且網燦員工宋桂琳於他案亦證稱:「約98年底。曾經他們出國,我要用到大小章,他們有將章交給劉羽琪,劉羽琪會幫忙用印」,可證98年12月25日即98年底時,原告之印章係交由劉羽琪保管屬實,系爭1000萬元乃是由劉羽琪用印(劉羽琪偵查中更承認匯款都是依據周昀生指示),不起訴處分書卻以:「告發人(即原告)曾於98年12月25日簽核網燦公司購買大鎖費用乙節,有網燦公司費用申請單影本1 紙存卷可參」據以認定原告於該1000萬元匯款當日在公司並知悉匯款事實,即草率不起訴處分,顯有疏漏。此外,依偵查卷內網燦公司之帳戶明細,被告挪用網燦公司之資金遠超過其所匯回之1080萬元,是被告所辯稱投資大陸及已經將投資款1000萬元匯回云云,絕非事實。 ㈣又依台灣壹週刊雜誌所載,被告曾出售易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連公司)股票,而易連公司是被告哥哥周育蔚擔任財務顧問,帳務不清,遭股東質疑是「騙人的錢坑」,周育蔚的操守也遭質疑,其利用內線,知悉財務不佳後就由被告高價賣出老股,獲利了結。即被告與其哥哥周育蔚向來帳目不清,遭人質疑,勘信本件被告挪用網燦公司1,000 萬元轉入自己帳戶並做為個人投資其他公司屬實,應對網燦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本件網燦公司前曾向原告借款,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該公司應返還原告100 萬元及自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得款3 萬7080元,其中抵充執行費用8000元,剩餘2 萬9080元則充償利息計日數213 天後,網燦公司迄今尚欠原告100 萬元本金及自100 年4 月24日起算之剩餘利息。是以,被告自網燦公司取得100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且有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應負清泉行為責任,自應返還該款項予網燦公司。退步言之,又縱使被告上開行為屬公司轉投資,然金額亦超過公司法所定轉投資比例上限。又本件網燦公司全體董監事均為被告之家族成員,對於公司遭挪用1000萬元一事,始終不對被告請求返還或賠償,而網燦公司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網燦公司對被告提起本訴。 ㈥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網燦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在100 萬元及自100 年4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的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⒊上開第1 及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 ㈠原告對網燦公司之債權僅100 萬元,自不得代位網燦公司主張1,000 萬元,其訴逾100 萬元部分,不合於民法代位權之規定。 ㈡被告係經網燦公司全體董事(即被告、被告之兄周育蔚、兄嫂呂琼怡)同意,並告知監察人吳美珠(即被告之母)及總經理即原告後,以1,000 萬元為額度,由被告負責與大陸地區網秦科技公司及數字天域公司洽談合作及投資,並以該金額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後再匯往該二家大陸公司在台指定之公司,以展現合作誠意。又上開投資因該大陸公司擔心其技往將遭網燦公司模仿,至洽談不順利而確定不進行後,被告乃陸續於99年1 至3 月間透過瑞華公司(即被告之家族公司,該公司為網燦公司之股東、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並指派周育蔚及呂琼怡為公司董事,吳美珠為監察人)分次匯回100 萬元、600 萬元及130 萬元,及以被告個人帳戶之100 萬元,共計1080萬元匯回公司(其中多出來的80萬元部分,係被告出借予網燦公司周轉),而瑞華公司與網燦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可知該匯回之款項係為被告所為。又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亦由瑞華公司即款項匯出,亦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320 號判決所認在案,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明知,其竟向檢察署告發被告侵占,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原告於網燦公司匯出前,有用印同意,且亦曾參與網燦公司與前揭大陸之公司合作洽談,而被告亦已匯回原擬投資之款項而為不處分處分確定。被告未積欠網燦公司款項、亦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且網燦公司亦無怠於行使權利,詎原告竟提起本訴向被告求償,顯無理由。 ㈢又關於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部分,迄至原告起訴業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 ㈣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網燦公司之董事長,於98年12月25日由網燦公司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將1000萬元匯入其設 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此有台新銀行取款憑條1紙存卷可稽(卷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 為實在。 ㈡原告對網燦公司有100 萬元之債權,前經聲請法院對網燦公司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經抵充費用及部分利息後,尚剩餘本金100 萬元,及自100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未償一節,亦有原告所提本院100 年11月23日板院清100 司執正字第94534 號債權憑證1 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9 至10頁、第33頁反面、第85頁暨反面),亦堪先予認定。 ㈢另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發,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5854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無得為再議之人而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卷第16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兩造並同意本院援引該偵查卷內證據而為判斷。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第三人網燦公司之款項1000萬元匯入自其有之帳戶內,已構成侵占之侵權行為,或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網燦公司對被告有10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㈡被告取得該1000萬元是否有法律上原因?(見卷第85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茲判斷如下:㈠網燦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罹於時效: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要旨參照)。至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亦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網燦公司資金1000萬元之事實,係發生於98年12月25日,然其迄至101 年7 月4 日始具狀為本件請求主張代位網燦公司行使該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有本院卷第3 頁之收狀戳足參),業已逾二年期間。且原告所指稱侵權行為之事實,係被告擔任網燦公司負責人而有將網燦公司資金1000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內而為侵占,故於被告為匯款時,即足知悉是否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再依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擔任網燦公司總經理,於99年2 月間即已就此事向公司會計劉羽琪提出疑問,及向被告質問等語,原告亦曾於99年6 月15日即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解釋並歸還所有款項,此乃有訊問筆錄及存證信函可稽(見偵查卷第103、165頁),是原告至遲於99年6 月15日亦已知悉該公司之款項有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之事實,如認被告之行為對網燦公司構成侵占之侵權行為,其於斯時起即已知該賠償義務人為何。再者,本件並無任何網燦公司曾向被告為請求而得中斷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證,故本件原告於101 年7 月4 日主張代位網燦公司行使該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2 年短期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要屬有據。從而網燦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網燦公司既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其再以被告對網燦公司有侵占1000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由,主張代位網燦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1000萬元,自非正當。 ㈡被告自網燦公司取得該10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⒈被告抗辯其係經網燦公司全體董事即被告、被告之兄周育蔚、兄嫂呂琼怡等人同意,並告知監察人吳美珠(即被告之母)及總經理即原告後,以1000萬元為額度,由被告負責與大陸地區網秦科技公司及數字天域公司洽談合作及投資,且因大陸投資較具風險,為提高負責人即被告對本件投資之責任,故將該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使被告於投資失敗造成虧損時亦應負責將錢匯回等事實,業據證人呂琼怡、周育蔚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65至172頁),又證人周育蔚、呂琼怡雖為被告之胞弟、弟媳,然渠等於偵查中均經具結作證,即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其等所為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所辯之情大致相符,非不可採信。 ⒉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於當時係擔任網燦公司總經理,知悉該投資案,並曾於99年1 月5 日至1 月8 日,及99年1 月27日至1 月29日期間,兩次與被告、證人周育蔚等人前往大陸洽談合作投資事宜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簽證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9、60頁),亦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原告前往大陸出差之費用申請單暨所附機票、單據等為證,復據證人周育蔚證述屬實(偵查卷第147 至160 、171 頁),而原告於偵查中亦自述:「數字天域公司是董事周育蔚朋友,我們會找他是晚上餐敘…」(偵查卷第167 頁),即不否認有與證人周育蔚一同前往大陸,並曾與數字天域公司人員餐敘,堪認被告所述非虛。原告雖主張其是去大陸網域公司推銷防毒軟體並討論網燦公司產品的價格、台數,並提出網域公司名片及原告寄給網域公司副總經理陳豔麗之電子信件內容為證(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觀該電子郵件之時間為100 年2 月9 日,內容提及「上週於北京與您見面,非常感謝您對產品的支持,由於上週剛好有出差行程,資料延遲發給您,請多包涵」等語,則該信件內容縱屬為真,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次赴大陸期間,曾與大陸網域公司人員見面而已,猶無法排除其於該次赴大陸之其他時間,或於另次前往大陸時,曾與大陸天域公司人員見面討論投資事宜之事實。 ⒊復查,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1000萬元動支經過亦均知情,且於會計劉羽琪填妥取款憑條後,即由原告負責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並將取款憑條影印留存之事實,除經證人劉羽琪證述甚詳(偵查卷第168 、321 頁),再參以原告自承平時係由其保管使用於台新銀行之網燦公司大章之情(偵查卷第322 頁),足見被告抗辯非不可採。至原告雖另提出證人宋桂琳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320 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證述:「約98年底。曾經他們出國,我要用到大小章,他們有將章交給劉羽琪,劉羽琪會幫忙用印」等語(本院卷第65至72頁),而謂其於網燦公司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帳戶時,其並無在公司內,故公司大小章乃係由劉羽琪保管,並非原告保管用印云云。然證人宋桂琳前揭證述內容,並無指出具體時間,且其表示係兩造出國時,始會將公司大小章交由劉羽琪保管,惟99年12月25日網燦公司匯款1000萬元當日,原告並無出國,甚且曾動支公司經費,復在該費用申請單上用印,此已有費用申請單可考(偵查卷第332 頁),是其上揭舉證,難為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自網燦公司取得1000萬元,係作為赴台游公司之投資入股使用,並提出赴台游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2、13、26至28頁),惟被告將網燦公司1000萬元匯入其個人戶頭後,即與其個人帳戶之其餘存款而為混同,縱被告於事後另有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而做其他使用,亦無法即謂被告取得系爭10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固再稱上開投資金額1000萬元,業已超過網燦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40,依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自應經過股東會會議同意,惟網燦公司卻無召開股東會,顯見無此投資事實云云。然依公司法第13條第1 、5 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左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三、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可知網燦公司決議投資大陸公司之投資總額縱有超過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40,而違反第13條第1 項之情事者,亦僅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應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尚無法遽指網燦公司之該投資決議不存在。 ⒌執此以觀,被告抗辯其係經過網燦公司全體董事即被告、被告之兄周育蔚、兄嫂呂琼怡等人同意,以1000萬元為額度,由被告負責與大陸地區網秦科技公司及數字天域公司洽談合作及投資,且原告對於投資事宜知情並有參與,並負責於動支1000萬元之取款憑條上用印,故被告取得該1000萬元投資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堪認有據,洵足採信。 ⒍況且,被告抗辯其於知悉投資金額無須達高1000萬元及確認投資未成後,業已陸續透過訴外人瑞華於99年1 月19日匯款250 萬元、99年3 月24日匯款600 萬元、99年3 月29日匯款130 萬元,共980 萬元至網燦公司設於兆豐銀行之帳戶內,另被告亦有於99年2 月24日匯款100 萬元至網燦公司帳戶,上開匯款總計1080萬元之事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網燦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0至48頁)。原告對於被告及訴外人瑞華公司有為上開匯款並未不爭執,而被告指稱瑞華公司之董事長為周育蔚,董事為被告、呂琼怡、吳美珠等人,瑞華公司並為網燦公司之法人股東,並指派周育蔚、呂琼怡、吳美珠為網燦公司董事、監察人,故瑞華公司及網燦公司皆為被告家族經營之企業,瑞華公司匯到網燦公司之款項乃為被告所為一節,復有瑞華公司、網燦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足考(本院卷第90、91頁,偵查卷第85至86、90至91頁);再原告前曾因網燦公司增資,而於98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被告亦係由瑞華公司帳戶取款100 萬元,以原告母親顏秀梅名義匯入網燦公司帳戶乙情,亦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20號判決所認,有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96頁),原告復未能提出瑞華公司另與網燦公司間為何資金往來之事證,足以推翻被告所稱瑞華公司前開匯入網燦公司之款項係被告為返還投資款之陳述。是以,被告抗辯其業已將該1000萬元返還網燦公司,核屬可採,據此自難認被告於取得投資款後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並因此受有不當利益之情事。 ⒎至原告另主張依偵查卷內所調得網燦公司之資金往來明細,可知被告自網燦公司取得之款項不僅有該1000萬元,故被告匯回之款項難以證明係在歸還該1000萬元投資款部分。經審酌被告除本件投資款1000萬元外,是否尚自網燦公司取得其他款項,核與本案無涉,且原告並未能就被告取得其餘公司款項之原因、用途、是否應歸還公司、及被告曾經匯至網燦公司內之資金總額等節一一提出說明,再參諸被告上開以其個人或瑞華公司帳戶匯至網燦公司之四筆款項,乃與其取得系爭1000萬元投資款之時間相近,被告復已表明上開四筆匯款皆是為返還投資款之用,則縱認原告尚有自網燦公司取得其得款項且負有返還之義務,亦僅生其另取得之其他公司款項是否已經返還之問題,對於本件被告已經返還投資款1000萬元之事實認定,尚不生影響。 ⒏此外,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取得網燦公司款項1000萬元,應係充作網燦公司投資大陸公司使用,且上開款項皆已返還網燦公司,故查無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業務侵占犯行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而此核與本院綜參該偵查卷及本件卷證資料所認結果相符,是原告再執前詞以為主張,均難為其有利之斟酌。 ⒐基上事證以析,被告既受到網燦公司委任而取得系爭1000萬元以作為投資大陸公司使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於投資未成後,亦已返還1000萬元予網燦公司,難認被告受有何不當利益,並致網燦公司有受何損害。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代位網燦公司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於法自有未合。 ㈢末者,原告雖另追加主張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關於轉投資上限之規定,應對網燦公司負賠償責任。然被告所述之大陸投資事項,嗣後因故並未進行,被告已將所取得之投資款1000萬元返還給網燦公司等節,業均於前陳述甚詳,自難認網燦公司有因此投資案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公司法之規定,代位請求原告賠償網燦公司所受之損害,要非可取。 五、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網燦公司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轉投資超過上限之損害賠償請求等情,因未盡舉證之責,皆屬無據,難認網燦公司對被告有上開債權或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再主張其為網燦公司之債權人,因網燦公司怠於向被告行使返還或賠償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支付網燦公司10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其中100 萬元暨遲延利息部分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自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