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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黃繼瑜
  •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 原告
    陳春生
  • 被告
    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原   告 陳春生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複代理人  鄒貴榮 被   告 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即清算人之 重整人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為:(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383-280、 383 -299、384-171、384-183等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899,923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具狀陳報更正訴訟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復於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揭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更正法律上 陳述,及將訴之聲明第二項一部予以撤回,並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13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擔保,為被告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抵押權,擔保香港明佳有限公司(下稱明佳公司)與全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全鴻公司)間之貨款債權,存續期間為90年8月10日至120年8月9日(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兩造協議以港幣400萬元解決,原告並 已清償而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有效存在,自足以影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90年8月間原告經營之全鴻公司對於被告新林公司之子公司 即明佳公司間有貨款往來關係,被告新林公司要求原告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新林公司作為擔保,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存續期間為90 年8月10日至120年8月9日。經查,全鴻公司與明佳公司間貨款問題,業經被告公司具有決定權之經理即訴外人張宏州與原告於92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協議以港幣400萬元解決, 被告並曾與訴外人劉德武簽訂承諾書,將前揭港幣400萬元 之債權讓與劉德武,而原告已於92年9月30日支付頭期款港 幣30萬元,其餘款項分12張支票於每月月底支付,期間原告開立之支票大部分均有兌現,僅有部分支票之款項原告另自93 年2月13日起至96年4月3日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人民幣1,379,150元(如以人民幣兌換港幣之匯率1.057計算,則為港幣1,304,778元),又陸續以開立香港恆生銀行支票及 匯款至劉德武指定之林阿山帳戶之方式還款港幣1,076,000 元,故原告共已清償港幣2,380,778元。又98年間,被告公 司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予原告,並同意與原告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綜上,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全數清償完畢,兩造間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 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98年12月28日,曾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該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是本件自應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理由之爭點效拘束。本件原告主張依債務清償證明書可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云云,並非事實,蓋此一爭點經前案判決認定:「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經清償完畢而消滅部分:(二)...,實際清償之結果尚差港幣1,000,000元未能兌現,實際全鴻所欠之貨款自應再加計該港幣1,000,000元, 而應為港幣3,532,718元,是原告所稱對帳後清償金額已逾 欠款而清償完足等語,即與前情不符,且倘其於對帳後已知悉實際欠款,又豈會清償超過對帳之金額,顯然有違常情,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全鴻公司有另行再清償貨款之情形,是其前述所辯,尚無足採。」,故迄今全鴻公司尚積欠明佳公司及被告新林公司之債務未清償完畢。 (二)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劉德武云云,此亦經前案判決列為兩造爭執事項之第二點之審理爭點,原告於該案中亦同樣提出本件原證一、二、四相同之協議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承諾書據以主張,惟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 清償完畢,惟是否業經被告公司於92年6月5日讓與予劉德武部分,認定系爭債權並未讓與訴外人劉德武,而僅係委託劉德武出面催討之憑證,被告仍有對債權實際處分之權利,而原告對此亦自始明知等語,且倘被告將系爭債權讓與劉德武,則劉德武豈有可能以見證人之身分簽署協議書?是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即屬無理由。 (三)另原告提出支票收據主張本件系爭債權業已清償,及提出客戶通知書主張已依訴外人劉德武之指示匯款至林阿山之帳戶云云,均不足採。蓋兩造於92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後,因雙方實際帳務金額仍應待核實後確認,故兩造曾對帳確認全鴻公司積欠明佳公司港幣2,532,718元,而被告已收其票共計 港幣400萬元則於兩造對帳時已扣除,此亦經前開桃園法院 確定判決所認定可稽,故原告又提出前案審理程序中已審認過之證物資料欲證明本件系爭債權已清償云云,顯無理由。且被告從未指定原告將款項清償至林阿山(英文名LIN YI SHAN)、梁宏(英文名LIANG HONG)之帳戶,亦從未收到上開匯款之款項,故原告主張之匯款不生合法清償債務之效力,亦與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 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8月10日起至120年8月9日止,業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登字第000000收件,完成設定登記,其登記債務人為原告及全鴻公司,而權利人則為被告新林公司,擔保債權範圍包括明佳公司對全鴻公司間之貨款債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至於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本件原告前對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該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受理,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規定,本件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消極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兩者訴訟標的不同,本件不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前案判決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經清償完畢而消滅」、「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是否業經被告公司於92年6月5日讓予訴外人劉德武?」列為重要爭點,與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兩造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與否?」係屬同一,而於前案訴訟中,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經清償完畢而消滅之爭點,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前案判決認定:「全鴻公司與明佳公司往來之貨款,經多次對帳,其結論仍為差欠明佳公司之金額為港幣2,532,718元,是原告既未能提出於此對帳後有就該差異提出證明與 明佳公司對帳而改變對帳結論之情形,自應以上開對帳結論作為全鴻公司與明佳公司最後之貨款差額;至原告抗辯全鴻公司自92年9月後已陸續清償港幣3,000,049.47元,已超過 上開積欠之貨款等語,惟查,前揭對帳之結果2,532,718 元,其中有扣除92年9月30日全鴻所交付共計港幣4,000,000 元之13張支票算入,而據證人即明佳公司會計黃淑燕之證述:全鴻總共付款之(港幣)4,300, 000元,92年9月以前還 了港幣1,300,000元,92年9月以後至93年則還了港幣3,000,000元…92年9月間收到13張支票,港幣300,000元之支票, 還有1張400,000元之支票,加起來共4,000,000元,全是全 鴻開的支票,兌現只兌現3,000,000元,中間有6張全鴻公司銀行帳上不足,用人民幣在大陸付給大陸的財務,我們與大陸的財務有沖帳,帳上總共付了3,000,000元(港幣)等語 ,足見前述對帳之結果已計入預計92年9月30日後續支票到 期之港幣4,000,000元,故92年9月30日後實際因支票到期清償之港幣3,000,000元(因匯差而致實際金額略有出入), 自不得再重複扣除,況且,實際清償之結果尚差港幣1,000,000元未能兌現,實際全鴻所欠之貨款自應再加計該港幣1,000, 000元,而應為港幣3,532,718元,是原告所稱對帳後清償金額已逾欠款而清償完足等語,即與前情不符,且倘其於對帳後已知悉實際欠款,又豈會清償超過對帳之金額,顯然有違常情,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全鴻公司有另行再清償貨款之情形,是其前述所辯,尚無足採。綜上,全鴻公司與明佳公司往來之貨款,經多次對帳及陸續催討收帳之結果,尚未能全獲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另就被告是否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劉德武部分,前案判決認定:「 再查,系爭應收帳款轉賣書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學容及劉德武於92年6月5日所簽,惟明佳公司於簽立系爭轉讓書後,其公司帳中仍將該筆應收帳款如實列載,並於全鴻公司還款時逐額扣除,倘明佳公司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豈有未告知公司會計之可能,憑添將來與受讓人間之糾紛;況且,全鴻公司所欠貨款金額甚鉅,業如前述,則明佳公司竟未因將系爭高額債權轉賣劉德武之結果,獲得任何資金補償,則與一般轉賣呆帳以彌補部分虧損之情形顯然不同;且歷次對帳,均由被告公司與原告對帳,並自92年9月起,全鴻公 司始積極清償貨款,而於短短半年內受償貨款港幣3,000,000元,為先前所還之2倍以上,足見被告公司稱其並無將系爭債權讓與劉德武之意思,而僅係委託劉德武出面催討之憑證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公司與劉德武雙方間對於系爭債權讓與之債權行為、準物權行為,均無真正讓與之意思,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訛,於被告公司與劉德武間均為無效。」綜觀前案訴訟,關於認定明佳公司對全鴻公司尚有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存在及被告公司並未將對全鴻公司之債權轉讓訴外劉德武之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依前開爭點效之說明,除非前案訴訟判決關於此爭點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及原告提出新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否則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案訴訟判決判斷之拘束,而不得反於前案訴訟之判斷而為主張及認定。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且被告業將對全鴻公司之債權讓與劉德武等情,業提出協議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承諾書及收據及匯款單為據。然原告於前訴訟中,已提出協議書、清償證明書及承諾書、收據為證,且經前案認定該協議書則經張宏州、陳春生於92年9月4日簽名,此後始有首揭所述全鴻公司與明佳公司之對帳經過,並經斟酌前揭收據結果,認定全鴻公司與明佳公司往來之貨款,經多次對帳及陸續催討收帳之結果,尚未能全獲付款,實際全鴻公司所欠之貨款自應再加計該港幣1,000,000元,而應為港幣3,532,718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第84頁);又前案已認定系爭清償證明書之 日期僅有年份,即98年,而月、日則付之闕如,顯與交付清償證明書之習慣有違;再者,其上所書立證明書人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仍列劉啟烈,並無張宏州之簽名或蓋章,惟依被告所稱劉啟烈於97年9月間即已遠走美國,不 可能仍於98年間代表公司決定書立證明書,而被告公司於98年8月18日即已決議解散,並另行選任歌林科技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為清算人,張宏州此後即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而原告復稱不知悉實際交付之時點,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張宏州係於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情形下交付證明書,或係基於劉啟烈之同意蓋印書立證明書,且張宏州曾代表明佳公司與原告代表全鴻公司進行對帳,對於全鴻公司積欠明佳公司之貨款尚未清償,知之甚詳,原告自不得僅以前開缺漏不全之文件,逕予主張應有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情形,復參酌全鴻公司98年6月間要求塗銷抵押權時被告公司內部之簽呈及證人黃淑 燕之證述,認定當時先行擬具之清償證明書時,確有註明應待全鴻公司確實清償貨款始塗銷抵押權之意,並無免除全鴻公司債務或拋棄抵押權之意思,而張宏州縱有將系爭清償證明書交付予原告,亦係基於協助原告所稱欲變現之清償之意思,而無確認債務確已消滅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第86頁);至就承諾書部分,則認定:以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所載前揭內容,其所稱雙方對帳完成後確認,及開票付款均由明佳入帳收受,明佳對於該筆債權有實質確認支配之權利,核與一般債權讓與前數額、範圍即應明確確定,讓與後亦無置喙之餘地不同,亦與單純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並無對受付之債權金額竟仍可為斟酌之情形不同,衡諸前情,原告對於被告將系爭債權委由劉德武出面催收以達回收目的,惟並無讓與之意,而仍有對債權實際處分之權利等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應認被告抗辯與劉德武間就系爭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為原告自始所明知等情,尚非不可採信(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故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協議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承諾書及收據,均已於前案提出,並非新訴訟資料。至原告於本案提出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 書人所有下列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爰因保管不慎業已滅失屬實,立切結書人茲同意塗銷下列不動產標示上之抵押權登記(貴所收件字號:090壢登字第366550號),並切結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上責任。祈請貴所將該權利書狀公告作廢,並准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禱。此致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不動產標示:觀音鄉 ○○段000○00號、000○00號及000○00號,權利範圍均為 3519分之4。立切結書人: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啟烈。中華民國98年(見本院卷第11頁),然查,前揭 切結書僅記載年份98年,未載月、日,且被告於前案稱劉啟烈於97年9月間即已遠走美國,不可能仍於98年間代表公司 決定書立證明書,況前案判決以認定:全鴻公司於98年6月間要求塗銷抵押權時,被告公司內部所做成之簽呈記載:「全鴻公司所欠貨款未付清,現要來清償,因當初質押設定給新林科技公司的…故無法同時歸還塗銷設定資料給全鴻公司,敬請歌林法務課以資料遺失方式協助辦理…債務清償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切結書已擬妥,待新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本申請完後,即可一併用印,用印完成須待全鴻清償完畢再歸還塗銷文件」,而會簽被告公司副董事長張宏州、總經理、經辦等多人簽章,參酌證人黃淑燕之證述,認定先行擬具之資料遺失切結書時,確有註明應待全鴻公司確實清償貨款始塗銷抵押權之意,並無免除全鴻公司債務或拋棄抵押權之意思,故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判斷。至原告於本案雖提出附表二所示匯款單及付款單據,惟前案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確認兩造 是否雙方於94年後即無交易往來,被告回答:是,原告亦無 反對表示,堪認全鴻公司與明佳公司於93年間尚有交易,則原告於本案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或全鴻公司於2004年(即 民國93)8月9日前以現金或支票支付新林公司張小梅、張宏 洲或明佳公司之付款單據,究係基於清償斯時交易之貨款債務,抑或如原告主張係清償兩造協議之400萬元港幣,即屬 有疑,原告提出之此部分資料,尚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尚未消滅之認定;另原告提出之匯款給林阿山(音同)之匯款單,前案判決已認定被告未將對全鴻公司之債權轉讓劉德武,是原告所主張經劉德武指示匯款給林阿山縱認屬實,亦難推認該等款項係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原告復稱:如被告公司僅係 委託劉德武向原告催討債權,更證明原告將款項匯入劉德武指定之林阿山帳戶內,即係償還被告公司云云,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阿山既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貨款債權之債權人,亦非經債權人即被告或明佳公司承認之受領權人,縱使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與林阿山,仍無從認定已生清償之效力。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已因清償而消滅,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之判斷,揆諸前開爭點效理論之說明,本院應受拘束,不得反於前案訴訟判決之認定而作不同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及被告未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轉讓劉德武之爭點,已於前案訴訟列為重要爭點經判決認定在案,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而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不得反於前案判決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編號 │ 土地地號 │ 權利範圍 │├───┼────────────┼─────────┤│1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2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3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4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5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6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7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8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9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10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11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12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13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14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15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16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17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18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19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20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21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22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23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24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25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26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27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28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29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30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31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519之4 │├───┼────────────┼─────────┤│32 │ 觀音鄉○○段000○000號 │ 3519之4 │├───┼────────────┼─────────┤│33 │ 觀音鄉○○段000○000號 │ 3519之4 │├───┼────────────┼─────────┤│34 │ 觀音鄉○○段000○000號 │ 3519之4 │├───┼────────────┼─────────┤│35 │ 觀音鄉○○段000○000號 │ 3519之4 │├───┼────────────┼─────────┤│36 │ 觀音鄉○○段000○000號 │ 3519之4 │├───┼────────────┼─────────┤│37 │ 觀音鄉○○段000○000號 │ 3519之4 │├───┼────────────┼─────────┤│38 │ 觀音鄉○○段000○000號 │ 3519之4 │├───┼────────────┼─────────┤│39 │ 觀音鄉○○段000○000號 │ 3519之4 │├───┼────────────┼─────────┤│40 │ 觀音鄉○○段000○000號 │ 3519之4 │├───┼────────────┼─────────┤│41 │ 觀音鄉○○段000○000號 │ 3519之4 │├───┼────────────┼─────────┤│42 │ 觀音鄉○○段000○000號 │ 3519之4 │├───┼────────────┼─────────┤│43 │ 觀音鄉○○段000○000號 │ 3519之4 │├───┼────────────┼─────────┤│44 │ 觀音鄉○○段000○000號 │ 3519之4 │├───┼────────────┼─────────┤│45 │ 觀音鄉○○段000○0號 │ 3519之4 │├───┼────────────┼─────────┤│46 │ 觀音鄉○○段000○0號 │ 3519之4 │├───┼────────────┼─────────┤│47 │ 觀音鄉○○段000○0號 │ 3519之4 │├───┼────────────┼─────────┤│48 │ 觀音鄉○○段000○0號 │ 3519之4 │├───┼────────────┼─────────┤│49 │ 觀音鄉○○段000○0號 │ 3519之4 │├───┼────────────┼─────────┤│50 │ 觀音鄉○○段000○0號 │ 3519之4 │├───┼────────────┼─────────┤│51 │ 觀音鄉○○段000○0號 │ 3之1 │├───┼────────────┼─────────┤│52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之1 │├───┼────────────┼─────────┤│53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之1 │├───┼────────────┼─────────┤│54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之1 │├───┼────────────┼─────────┤│55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之1 │├───┼────────────┼─────────┤│56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之1 │├───┼────────────┼─────────┤│57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之1 │├───┼────────────┼─────────┤│58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之1 │├───┼────────────┼─────────┤│59 │ 觀音鄉○○段000○000號 │ 3之1 │├───┼────────────┼─────────┤│60 │ 觀音鄉○○段000○000號 │ 3之1 │├───┼────────────┼─────────┤│61 │ 觀音鄉○○段000○000號 │ 3之1 │├───┼────────────┼─────────┤│62 │ 觀音鄉○○段000○000號 │ 3之1 │├───┼────────────┼─────────┤│63 │ 觀音鄉○○段000○000號 │ 3之1 │├───┼────────────┼─────────┤│64 │ 觀音鄉○○段000○000號 │ 3之1 │├───┼────────────┼─────────┤│65 │ 觀音鄉○○段000○000號 │ 3之1 │├───┼────────────┼─────────┤│66 │ 觀音鄉○○段000○000號 │ 3之1 │├───┼────────────┼─────────┤│67 │ 觀音鄉○○段000○000號 │ 3之1 │├───┼────────────┼─────────┤│68 │ 觀音鄉○○段000○0號 │ 12之1 │├───┼────────────┼─────────┤│69 │ 觀音鄉○○段000○000號 │ 12之1 │├───┼────────────┼─────────┤│70 │ 觀音鄉○○段000○000號 │ 12之1 │├───┼────────────┼─────────┤│71 │ 觀音鄉○○段000○0號 │ 12之1 │├───┼────────────┼─────────┤│72 │ 觀音鄉○○段000○0號 │ 4之1 │├───┼────────────┼─────────┤│73 │ 觀音鄉○○段000○0號 │ 4之1 │├───┼────────────┼─────────┤│74 │ 觀音鄉○○段0000號 │ 3之1 │├───┼────────────┼─────────┤│75 │ 觀音鄉○○段0000○0號 │ 3之1 │├───┼────────────┼─────────┤│76 │ 觀音鄉○○○段○○○小 │ 15012分之1 ││ │ 段00○00號 │ │└───┴────────────┴─────────┘ 附表二: ┌───────────────────────────────────────────┐ │付款明細表 │ ├─────┬───────────┬────────┬────────┬───────┤ │日期 │付款方式 │付款人 │金額 │收款人 │ ├─────┼───────────┼────────┼────────┼───────┤ │04/02/13 │ │全鴻電子有限公司│人民幣319,500元 │新林公司張宏州│ ├─────┼───────────┼────────┼────────┼───────┤ │04/03/09 │現金 │全鴻電子有限公司│人民幣213,000元 │新林公司張宏州│ ├─────┼───────────┼────────┼────────┼───────┤ │04/03/09 │香港恆生銀行支票 │全鴻電子有限公司│港幣100,000元 │新林公司張宏州│ ├─────┼───────────┼────────┼────────┼───────┤ │04/04/03 │香港恆生銀行支票 │陳春生 │港幣300,000元 │明佳有限公司 │ ├─────┼───────────┼────────┼────────┼───────┤ │04/07/06 │ │全鴻電子有限公司│人民幣265,000元 │新林公司張宏州│ ├─────┼───────────┼────────┼────────┼───────┤ │04/07/26 │ │全鴻電子有限公司│人民幣53,000元 │新林公司張宏州│ ├─────┼───────────┼────────┼────────┼───────┤ │04/08/09 │現金 │全鴻電子有限公司│人民幣53,000元 │新林公司張小梅│ ├─────┼───────────┼────────┼────────┼───────┤ │04/08/09 │香港恆生銀行支票 │全鴻電子有限公司│港幣250,000元 │新林公司張小梅│ ├─────┼───────────┼────────┼────────┼───────┤ │04/08/09 │ │全鴻電子有限公司│人民幣158,550元 │新林公司張小梅│ ├─────┼───────────┼────────┼────────┼───────┤ │04/08/09 │ │全鴻電子有限公司│人民幣158,550元 │新林公司張小梅│ ├─────┼───────────┼────────┼────────┼───────┤ │04/08/17 │中國工商銀行支票 │全鴻電子有限公司│人民幣158,550元 │新林公司張小梅│ ├─────┼───────────┼────────┼────────┼───────┤ │05/04/15 │匯款 │LONGLIGHT │港幣100,000元 │LIN YI SHAN │ │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ELECTRON LIMITED│ │ │ ├─────┼───────────┼────────┼────────┼───────┤ │05/04/15 │匯款 │LONGLIGHT │港幣66,000元 │LIN YI SHAN │ │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ELECTRON LIMITED│ │ │ ├─────┼───────────┼────────┼────────┼───────┤ │05/07/06 │匯款 │LONGLIGHT │港幣100,000元 │LIN YI SHAN │ │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ELECTRON LIMITED│ │ │ ├─────┼───────────┼────────┼────────┼───────┤ │05/07/06 │匯款 │LONGLIGHT │港幣10,000元 │LIANG HONG │ │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ELECTRON LIMITED│ │ │ ├─────┼───────────┼────────┼────────┼───────┤ │06/07/19 │匯款 │LONGLIGHT │港幣50,000元 │LIN YI SHAN │ │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ELECTRON LIMITED│ │ │ ├─────┼───────────┼────────┼────────┼───────┤ │06/12/27 │匯款 │LONGLIGHT │港幣30,000元 │LIN YI SHAN │ │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ELECTRON LIMITED│ │ │ ├─────┼───────────┼────────┼────────┼───────┤ │06/04/03 │匯款 │LONGLIGHT │港幣70,000元 │LIN YI SHAN │ │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ELECTRON LIMITED│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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