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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3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31號

聲請人
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本俊明
代理人
黃玉嬋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08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088號固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惟系爭支票發票人為「水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詩詮」,原裁定附表誤載為「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亦據以登載於新聞紙,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就原裁定聲請更正,並據以重新登載於新聞紙,俟申報期間屆滿而無人主張權利後,再聲請除權判決,始屬正辦,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31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水礦科技股│合作金庫商│100年7月31日│6,000元 │TT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南土│ │ │ │ ││ │林詩詮 │城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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