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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52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528號

聲請人
高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怡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33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33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之主文第2 項明定「聲請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且本件公示催告裁定係於民國101 年4月5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公示催告卷宗無訛,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1 年5月9日,顯已逾上開20日之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上開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則其嗣後再將公示催告之裁定予以登載於新聞紙,因早已逾期,是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528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001 │明昌興金屬│臺灣企銀新│99年6月15日 │12,600元 │AY0000000 │ ││ │工業有限公│莊分行 │ │ │ │ ││ │司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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