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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8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80號

聲請人
人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時梅
代理人
洪君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09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之臺灣商報,玆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固經本院於100年10月4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0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據聲請人於100 年10月12日登載於臺灣商報,惟查,上揭公示催告裁定所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黃時梅之住所為「臺中市西屯區○○○路3 號」、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然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之住所卻為「臺中市西屯區○○○○○路3 號」、申報權利期間為「『6 』個月」;此外,該公示催告裁定並無教示條款之記載,聲請人卻於新聞紙登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等語,此皆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商報及上揭公示催告裁定在卷可稽。基上,聲請人所登載之內容核與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顯有不符,與法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上開登報行為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與法不符,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80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郭哲維 │國泰世華商│100年9月30日│20,000元 │0000000 │ ││ │ │業銀行永和│ │ │ │ ││ │ │分行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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