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陸仲許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陸仲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通盈電業(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毓芳 代 理 人 郭殷如 相 對 人 三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延堤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西元2012年3 月14日(2012)中國貿仲深裁字第24號裁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或其他機關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時,得逕列該受委任之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三)參照,本件聲請人委 任貿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代理人,授權提出本件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之聲請,依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由本院逕列貿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殷如為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同條例第7條所明定;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 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收受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12)中國貿仲深裁字第24號裁決書,其裁決如下: ㈠解除由申請人(即本件聲請人通盈電業(深圳)有限公司)和被申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三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2008年7月25日簽訂的關於本案三層鐵氟龍押出機《採購合 約書》及雙方於西元2009年3月16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中 關於三層鐵氟龍押出機的合約。 ㈡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返還已付貨款172,338.50美元以及支付違約金10,149.50美元。 ㈢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關稅和增值稅損失30,526.87美元 。 ㈣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二層鐵氟龍押出機尾款23,079.50美 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8,500美元。 ㈤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駁回被申請人的其他仲裁反請求。 ㈥本案仲裁本請求仲裁費人民幣144,677元,由被申請人承擔 90%即人民幣130,2 09.30元,由申請人承擔10%即人民幣 14,467.70元。本案仲裁反請求仲裁費人民幣16,909 元,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各承擔50%即人民幣8,454.50元。上述本請求仲裁費已全部由申請人預繳給華南分會,抵作本案本請求仲裁費;反請求仲裁費已全部由被申請人預繳給華南分會,抵作本案反請求仲裁費。上述被申請人應承擔的本請求仲裁費和申請人應承擔的反請求仲裁費用應逕付給對方。 ㈦因審理本案所發生的仲裁員實際開支費用共計人民幣1,590 元,應由被申請人承擔70%,即人民幣1,113元;申請人承 擔30%,即人民幣477元。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分別繳納了仲 裁員實際開支費用預付人民幣5,000元,抵作本案所發生的 仲裁員實際開支費用後,結餘款將由華南分會退回給申請人人民幣4,523元,退回給被申請人人民幣3,887元。 聲請人業於101年3月23日以中和郵局第500號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依裁決書為清償給付,但相對人藉詞推託不願清償,聲請人遂依法聲請鈞院核發認可裁定,然聲請人在臺並無設立法人組織,並無可代為聲請裁定認可之代表人,遂委由貿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聲請本件認可裁定,並持本件認可裁定為後續強制執行。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認可前開裁決 書等語,並提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2012)中國貿仲深裁字第24號裁決書、101年3月23日以中和郵局第50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公證書為證。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核與其所提出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實,且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成之(2012)中國貿仲深裁字第24號裁決書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