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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陸許字第4號

聲請認可判決書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陸許字第4號

聲請人
江蘇省華寧國際技術貿易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愛平
代理人
胡先龍
代理人
陳家寧
相對人
上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佐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西元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生效之大陸地區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一一)蘇商外終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業經全體股東同意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解散,並選任李佐藤為清算人,且經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101 年7 月26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是以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李佐藤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下同)2003年底起,達成國際貨物買賣協議,約定由聲請人在大陸地區組織生產鋁合金輪殼售與相對人,並約定付款方式為「D/A90DAYSFROM B/L DATE 」。雙方合作之初,相對人尚能依約付款,故而聲請人逐漸提高對相對人之授信額度,並大批出售輪殼產品與相對人。惟自2004年6 月間起,相對人以諸多理由拒絕付款,累積欠款金額達113 萬2530.45 美元。聲請人遂於2006年7 月19日要求託收行中國銀行江蘇省分行,向相對人之開戶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市分行進行催收,並於2007年8 月10日委託廣東安華理達律師事務所向相對人催收貨款均未果,聲請人始於2010年3 月18日向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由該院於2011年3 月15日作出(2010)寧商外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相對人需於判決生效日起10日內1 次支付聲請人貨款111 萬8669.52 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國銀行同期美金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自到期付款日起之次日起計算至判決給付之日止)、相應之匯兌損失(依到期付款日與實際給付之日國家外匯牌價人民幣兌美元之匯率之差額計算),且依該判決指定之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之債務利息,以及裁判費人民幣11萬676 元,應由相對人承擔。嗣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大陸地區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7 月11日作出(2011)蘇商外終字第0039號民事判決書,依法維持原判決。是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8 條規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蘇商外終字第0039號民事判決書為終審生效判決,惟相對人僅給付聲請人65萬美元,尚有其他判決內容未為給付。為此,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針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蘇商外終字第0039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甚明。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同年5 月26日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此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足見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 項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核字第060366號證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蘇商外終字第0039號民事判決書、江蘇省南京市南京公證處(2012)寧南證台字第349 號公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明書及居民身分證等件為證。經核上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蘇商外終字第0039號民事判決書之內容,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亦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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