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35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3 月7 日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89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3 月7日所為部分准許發還擔保金之裁定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89 號損害賠償事件,就不當假處分支票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部分,當時未以支票款請求,異議人已於101 年11月26日依法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就不當假處分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支票款285 萬元及利息損失99萬7,500 元,業經承審法官准許訴之變更,曾當庭要求增加訴訟標的部分之裁判費,聲請人業已補繳,顯然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已不及異議人行使權利之金額,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 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判參照)。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持有之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經本院於95年6 月2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969號裁定相對人提供45萬元為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17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異議人持有之系爭支票予以假處分在案,嗣相對人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0日以板院清民事勇101 年度司聲字第640 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上開通知於同年8 月9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同年月13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中就本件支票號碼Q00000000 、Q00000000 、Q00000000 支票部分,分別請求利息4 萬8,750 元、4 萬3,500 元、4 萬2,750 元,共計14萬4,000 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89 號受理在案,此有異議人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於受催告行使權利期間屆滿前,僅就系爭擔保金中之14萬4,000 元部分行使權利,相對人復已於101 年10月4 日聲請返還擔保金,縱異議人確實於同年11月26日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應認為逾14萬4,000 元部分,異議人未行使權利,已喪失擔保利益。是原裁定就異議人未行使權利之擔保金30萬6,000 元(計算式:450,000-144,000=306,000) 部分,准予發還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