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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

再抗告人
洪國鑫

        曾文坤

右再抗告人因與林素卿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及命再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相對人之抗告駁回。

再抗告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而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又揆其立法意旨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便,以減少供擔保人之損失,是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其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素卿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雖在催告期間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僅為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故保留一百五十萬元已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額,因而裁定准予發還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原法院竟以:相對人於催告期間內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雖僅請求再抗告人賠償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但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擴張為三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零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桃園地院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裁定時,認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僅為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有誤會,因認再抗告人應保留四百三十萬元為損害之擔保,因而廢棄桃園地院所為之部分裁定,並就再抗告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超過七百七十萬元部分之聲請,裁定予以駁回,自難謂合。再抗告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逕行廢棄此部分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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