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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9號
- 再審原告
- 百興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志勇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霖律師
- 再審被告
- 崧祐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慧璘
- 訴訟代理人
- 黃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再審被告第1次交付之系爭雙切鉛筆120,000支,其中16,475支有瑕疵,無非係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日翊文化公司(下稱日翊公司)協議認定之數量為據。惟再審被告交付之上開120,000支雙切鉛筆,係經再審原告支付184,000元僱工修繕後,使致上開雙切鉛筆瑕疵數量降為16,475支,並非再審被告交付120,000支系爭雙切鉛筆自始即僅存16,475 支瑕疵,原審顯然就此再審原告僱工修繕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誤認再審被告第1次交付之雙切鉛筆120,000支,僅其中16,475支有瑕疵。又全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公司)就再審被告第2次交付雙切鉛筆11,184 支,以未經修繕之狀態,加以鑑定,結果有39.3%瑕疵,若以此為標準,則瑕疵數量應為47,160支,再審原告得減少之價金總額為135,554元【計算式:(47,160支+4,160支+816支)×2.6=135,554 元】,足證原審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㈡依上開再審被告交付之雙切鉛筆瑕疵數量共計為52,136支,則再審原告喪失之履行利益應為52,136元(再審原告每支雙切鉛筆可取得之履行利益為1 元),合計再審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135,554元與履行利益之損害52,136 元,總額應為187,690元,而非原審認定之76,408元。
㈢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再審被告應交付之雙切鉛筆必須符合歐盟檢測標準,為此,再審原告曾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具狀請求就再審被告交付之雙切鉛筆,是否符合歐盟檢測標準從事鑑定,然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亦有漏未斟酌之違法。
㈣綜上,再審原告就系爭雙切鉛筆支付184,000 元僱工修繕,又遭日翊公司減價92,947元,尚不包括再審原告另僱工與日翊公司進行清查瑕疵之人力費用、交通費用及時間成本,再審原告之總損害已逾276,947元,然原審卻僅認定76,408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㈤聲明:
⒈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及鈞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917號判決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
㈠再審原告已違反附隨義務,故再審原告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184,000 元。又該筆費用亦可能是再審原告之包裝費用,且再審原告對於該費用均未舉證證明。
㈡全國公證公司檢驗員已明確表示沒有什麼歐盟規則標準之鉛筆規定,再審原告於該檢驗日後亦未再提出所謂歐盟標準。此外,再審原告請求鈞院委請第三方公證勘驗鉛筆後,兩造已同意以抽樣20%之方式鑑定,並以全國公證公司為鑑定單位,再審原告對於該次勘驗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再審原告卻事後反悔,再審被告無法同意再次進行勘驗。又系爭雙切鉛筆放在再審原告工廠已有兩年之久,系爭雙切鉛筆可能已遭人刻意破壞。
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係於102 年7月8日收到原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於102 年8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則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審認定再審被告第1次交付之雙切鉛筆120,000支,其中16,475支有瑕疵,係以再審原告與日翊公司協議認定之數量為據。然再審被告交付之上開120,000 支雙切鉛筆,係經再審原告支付184,000 元僱工修繕後,使致上開雙切鉛筆瑕疵數量降為16,475 支,並非再審被告交付120,000支雙切鉛筆自始即僅存16,475支瑕疵,原審顯然就此再審原告僱工修繕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依全國公證公司就再審被告第2次交付雙切鉛筆11,184 支,以未經修繕之狀態,加以鑑定,結果有39.3%瑕疵,若以此為標準,則瑕疵數量應為47,160支,再審原告得減少之價金總額為135,554 元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略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主張:因其另聘人力修補雙切鉛筆掉漆之瑕疵,即補漆,共花費184,000元,故主張減少此部分價金184,00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另聘人力補漆部分,該補漆部位原來之情況為何已無法看出,已無從認定補漆部位原來之品質與前開送鑑定之參對物品之品質不符而達到瑕疵之程度,因此本院前揭囑託全國公證公司所為之瑕疵鑑定,已將上訴人補漆部分排除,不計入瑕疵,故自不得以上訴人另聘人力補漆之費用184,000 元作為計算減少價金之依據。」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已針對再審原告主張其曾支出184,000 元修繕費用有所審酌,並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以上述金額作為減少價金之依據,亦即再審被告第1 次所交付之雙切鉛筆並無法認定經再審原告僱工修繕後而減少瑕疵數量。又原確定判決理由另載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向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訂購雙切鉛筆,係為出售予日翊公司,且上開上訴人與日翊公司清點、檢驗之庫存貨品,又係存放於日翊公司,上訴人當無可能故意損壞該雙切鉛筆。再者,上訴人為請求日翊公司能給付價金,其與日翊公司為上開清點、檢驗不良率時,自無可能故意提高不良率,是上訴人與日翊公司上開清點、檢驗不良率之結果,應堪採信。因此,可認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再經上訴人交付予日翊公司之上開12萬支(即2,400 盒)雙切鉛筆,其中16,475支(3,295盒×5支=16,475支)確存有嚴重裂縫之瑕疵,而鉛筆如有嚴重裂縫,自不能認具有鉛筆之通常效用,且不符被上訴人原就雙切鉛筆提供予上訴人之樣品品質,意即未達兩造約定之效用。」再審原告主張其曾僱工修繕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有所判斷,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復未於原審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其與日翊公司清點、檢驗不良率之結果與再審被告第1 次所交付之雙切鉛筆瑕疵數量有何不符之處。再審原告率以再審被告第2 次交付再審原告之雙切鉛筆11,184支,經全國公證公司鑑定結果有39.3%瑕疵,即以此為標準,計算再審原告第1 次交付之雙切鉛筆瑕疵數量為47,160支,尚嫌速斷,自非可採。準此,原審認定再審被告第1次交付之120,000支雙切鉛筆,其中16,475支有瑕疵,係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無再審原告所述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交付之雙切鉛筆瑕疵數量共計為52,136支,則再審原告喪失之履行利益應為52,136元(再審原告每支雙切鉛筆可取得之履行利益為1 元),合計再審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135,554元與履行利益之損害52,136 元,總額應為187,690元,而非原審認定之76,408 元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交付之雙切鉛筆瑕疵數量共計52,136支係包含第1次交付之瑕疵數量47,160支,第2次交付之瑕疵數量4,160支,及再審被告短少交付之816支,而再審被告第1 次交付之瑕疵數量業經原審認定僅有16,475支,再審原告於原審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參酌,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受有52,136元履行利益損失,即乏所據,為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約定,再審被告交付之雙切鉛筆必須符合歐盟檢測標準,其曾於101 年10月18日具狀請求就再審被告交付之雙切鉛筆是否符合歐盟檢測標準從事鑑定,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有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兩造簽約時僅有約定歐盟檢測標準,並沒有實際數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再者,原審於101 年12月11日會同兩造勘驗時,再審原告曾提出再審被告當初交付之2 組樣品,經再審被告當場確認該樣品後,始將該樣品彌封,並以該樣品送請全國公證公司作為本件鑑定之檢測標準,於鑑定期間,再審原告雖具狀請求鑑定系爭雙切鉛筆是否符合歐盟檢測標準,惟全國公證公司於102年3月5日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⒈本公司僅能執行「待鑑物品」的外觀瑕疵鑑定。⒉本公司僅就一般的規範和鑑定標準做缺點分類與統計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79頁),該函文副本亦有寄送兩造,再審原告對此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或再提出具體之歐盟檢測標準以供全國公證公司進行鑑定。因再審原告並未提供其所要求之歐盟檢測標準以供原審及全國公證公司參酌,故原確定判決記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2 組樣品,縱非被上訴人當初交予上訴人之樣品,惟被上訴人既自承其確有提供樣品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應擔保其交付予上訴人之雙切鉛筆與其樣品具有同一之品質。雖被上訴人不確定上訴人上開所提之樣品是否為其公司當初提供之樣品,惟被上訴人既自承A 組與其公司樣品品質差不多,旋又稱B、A組與其公司樣品品質差別約正負20%等語,可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2 組樣品與被上訴人當初交付上訴人之樣品之品質應為相當,意即可認該2 組樣品之品質係符合兩造當初所約定雙切鉛筆之品質,而得作為鑑定被上訴人交付之雙切鉛筆是否具有瑕疵之參對物品。」等語,足認原審顯已就兩造所約定之雙切鉛筆品質有所認定,而無再審原告所述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其就系爭雙切鉛筆支付184,000 元僱工修繕,另遭日翊公司減價92,947元,尚不包括再審原告另僱工與日翊公司進行清查瑕疵之人力費用、交通費用及時間成本,再審原告之總損害已逾276,947 元,然原審卻僅認定76,408元云云。經查,原審已詳細敘明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184,000 元作為減少價金依據之理由,另再審原告於原審已主張將92,947元列為履行利益之損失,並請求於再審被告之本件請求相互抵銷,業經原審認定得抵銷之金額為20,635元,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故原審就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均有斟酌,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