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2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訴人
信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仁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被上訴人
黃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勞小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陳稱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錯誤援引爭點效理論,就未經兩造主張而逕為判決等語,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27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薪資金額為舉證,然原審竟要求上訴人提出反證證明從未給付被上訴人所稱之薪資總額,且於判決理由中以兩造前曾有本院98年度重勞簡字第3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給付薪資案),即以該案判決理由之論述作為原審判決之基礎,然細繹原審判決理由,竟無任何上訴人曾經給付相當於被上訴人所述之月薪事證可資為憑,原審憑空依據被上訴人空言陳述其月薪新台幣(下同)105,000元,逕以第三人匯款資料認做上訴人匯款資料,是原審判決已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加以審判,認定事實亦違背證據法則而違法。又原審僅據兩造前案判決理由中之論述,即逕以爭點效理論採憑被上訴人之陳述,罔顧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否認有給付超過75,000元之薪資,且被上訴人之存摺影本、薪資明細表及上訴人98年6 、7月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資料以及勞工保險局繳款收據資料等客觀證據均予被上訴人陳述不相符合,且兩造於給付薪資案中並未就被上訴人之薪資進行言詞辯論,揆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8號、101 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於98年7月間即已因被上訴人自行離職而實質終止,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確認僱傭案)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該案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8月以後薪資之相關主張可按,是原審逕自援引兩造於確認僱傭案內之片段論述,判認兩造僱傭關係於99年2月9日終止,並而據以為本件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依據之一,其認定事實既悖於卷證,亦未調查確認與當事人主張是否相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

(三)原審於判決內自行計算上訴人應補提繳退休金23,294元,並無客觀證據支持,且其具體計算期間首日(96年5月1日)亦與判決理由內稱被上訴人乃自96年5月2日起之任職首日不同,使計算結果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金額不同,致原審以上訴人應補提繳之退休金總額高於被上訴人計算總額,因此被上訴人請求提繳退休金22,532元應予准許云云,顯有濫用自由心證之情形,違反證據法則及向來判例見解,影響上訴人之實體利益等語。

(四)為此,上訴人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則稱:本案之重要爭點包括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是否為10,500元及兩造僱傭契約是否於99年2月9日終止,而上開爭點皆已於給付薪資案及確認僱傭案確定判決理由中為判斷,依法已生爭點效,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256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不得於另案再行為相反之主張,且給付薪資案以被上訴人薪資105,000元為基準判決上訴人應給付98年6月短付薪資44,559元、7月全月未付薪資105,000元,及特休假未休之工資22,043元,合計171,602元,上訴人俱不爭執,並已如期給付,且於原審答辯狀中亦表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不爭執,是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且訴外人周佳穎為上訴人之執行長,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鴻仁之配偶,顯見周佳穎係為上訴人公司按月匯款給付作為執行有關上訴人公司業務薪資之用,屬固定經常性給付,並與被上訴人勞務有對價性,是就周佳穎匯款之部分,仍屬被上訴人薪資之一部分。又上訴人稱於原審有提出有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認定,然上訴人僅於原審空言周佳穎所匯款項係個人資金往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法上訴人仍應受給付薪資案拘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次按「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即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所作之判斷所生之拘束力,須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由雙方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作成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始對法院及當事人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給付薪資案中,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之賠償,是被上訴人之薪資應為該案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當事人於給付薪資案審理中就該爭點為攻擊防禦,是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即應受判決理由之拘束,且上訴人亦已於原審自認「…乃於兩造前案第一審訴訟中對原告自稱之高額薪資不再爭執…」,有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可按(見原審卷第35-3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毋庸再行舉證。又確認僱傭案中,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是就確認關係是否終止、何時終止應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亦經兩造當事人於確認僱傭案審理中就該爭點為攻擊防禦,是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即應受判決理由之拘束。上訴人以原審違反證據法則、錯誤援引爭點效理論,指摘原審判決違法,容有誤會,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有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審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每月之薪資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乘以百分之六之計算方式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核屬原審以原審中所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且查無任何違背證據法則之處,是上訴人主張原審自行計算應補繳之退休金額,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計算期間首日(96年5月1日)亦與判決理由內稱被上訴人乃自96年5月2日起之任職首日不同,使計算結果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金額不同,致原審以上訴人應補提繳之退休金總額高於被上訴人計算總額,為就未經兩造主張而逕為判決云云,並無足取。

五、綜上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難認有理由,為此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壹仟伍佰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小…」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