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61號
- 原告
- 邱思棠
- 被告
- 大有鐵工廠即陳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2年度救字第3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47,7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302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該判決而就其敗訴之4,447,578元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後於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勞上字第67號審理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次查,本件一審及原告提起上訴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分為 9,047,726元、4,447,578元,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90,595元、67,582元。 爰依職權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595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暫免而應││ │ │負擔之訴訟費用。 │├──────┼──────────┤ ││第二審裁判費│ 67,582元│ │├──────┼──────────┼──────────────────┤│合 計│ 158,177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就其於第一審敗訴即3,510,846元部分(計算式:9,047,726-1,089,3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