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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告
林瑞鑑
被告
佳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龍

      陳瑞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308號廢棄原裁定,並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裁判費1 萬7,335 元,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之裁判費即為1 萬7,335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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