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55號
- 原告
- 曾欽銘
- 被告
- 曾欽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此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所揭示之原則。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然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79,21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原││ │ │告擴張訴之聲明第1 項後之││ │ │請求金額7,717,582 元,加││ │ │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 │ │項所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應有││ │ │部分之交易價額177,142 元││ │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 │7,894,724 元計算之)。 │├───────┼────────────┼────────────┤│第二審裁判費用│ 118,815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證人旅費│ 560元│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用│ 118,815元│同上。 │├───────┼────────────┼────────────┤│合 計│ 317,400元│ │├───────┴────────────┴────────────┤│附註: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用及第二審證││ 人旅費合計為317,400元【計算式:79,210+118,815+118,815+560=││ 317,4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