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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李錦美王本源張松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訴人
曾欽銘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上訴人
曾欽榮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起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7條、179條及767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71萬7,582元,及其中757萬1,2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4萬6,342元自100年12月9日所提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及同段744-4地號土地(面積40.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1/9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5條、1148條、死因贈與民法第179條、767條、828條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追加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1萬7,582元予兩造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及同段744-4地號土地(面積40.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1/9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其訴之追加,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親曾木炎於67、68年間,將其與他人合建取得之不動產。分給兩造及上訴人二哥曾欽全。上訴人分得新北市○○區○○段000○號一戶房屋;二哥曾欽全分得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兩戶房屋;被上訴人分得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兩戶房屋。曾木炎當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欽全三兄弟面前,口頭告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43號、744號土地)將登記分配為上訴人所有。然曾木炎於87年間過世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分別於87年4月15日在繼承系統表、於87年10月1日在切結書、於87年11月2日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上訴人印章、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且於87年12月30日持之向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又743號、744號土地大部分面積於97、98年間,因新北市政府興建特一快速道路,而以公告地價加計40%徵收,僅744號土地餘少部分面積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前情業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嫌侵占、偽造文書等罪而提起告訴,雖經以追訴權時效消滅而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業於前開刑事偵查程序中自認其有上開盜蓋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兩造之兄弟曾欽全亦作證證實前情,顯見被上訴人確實將應屬於上訴人之權利據為己有而受有利益,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97條及179條、767條及第1148條規定及死因贈與為先位主張。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1萬7,582元,及其中757萬1,2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4萬6,342元自100年12月9日所提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及同段744-4地號土地(面積40.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1/9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設如曾木炎未將743、744地號土地分配或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分別於87年4月15日在繼承系統表、於87年10月1日在切結書、於87年11月2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盜蓋上訴人印章、偽造上訴人之簽名,該遺產分配之協議亦不生效力,前開土地仍應為曾木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依民法第179條、767條、828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有物,追加備位請求。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1萬7,582元予兩造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及同段744-4地號土地(面積40.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1/9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87年間系爭協議書及相關文件簽訂當時,曾木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與兄弟姐妹共6人皆在場,並完全同意遺產之分割方式,上訴人之印鑑章亦係其自己攜帶前來,全程(以及嗣後的10餘年間)從無任何爭議,上述事實,有兩造姐妹曾彩霞、曾彩連於本院及偵查中具結作證。在地政事務所於辦理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約定遺產分割方式,並共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均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且附有上訴人之印鑑證明,遺產之分割始可能進行。因此,上訴人主張被盜蓋印鑑及偽造簽名,對於此一非常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責舉證,且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倘若有之亦已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在88年2月1日,即將依前開協議書分配所得之○○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吳朝基,其後因上訴人未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並經吳朝基以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請求,而獲勝訴判決。並於88年1月27日將繼承所得之745、7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等之應有部分,一起出售予詹緞(證物22),故上訴人應該知悉曾木炎之遺產分割方式。被上訴人曾開立付款日88年5月30日面額各為30萬元及20萬元支票各一張,交由上訴人背書存入自己帳戶,以換取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訂。

(三)曾木炎絕無以口頭或任何方式告知兩造,743號、744號土地將登記分配予上訴人所有。倘若真有所謂父親生前口頭告知上訴人743號、744號土地由其繼承之情事,則上訴人對父親死亡時遺有該2筆土地,自知甚詳,按常理不可能10多年來置之不理,由此可知,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系爭協議書及相關文件亦係上訴人所同意蓋章製作而成,被上訴人絕無將上訴人之權利據為己有之可能,被上訴人否認兩造之父親生前有口頭分配系爭2筆土地,且不論是遺贈或指定應繼分,均應以書面或遺囑方式為之始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先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1萬7,582元,及其中757萬1,2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4萬6,342元自100年12月9日所提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及同段744-4地號土地(面積40.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1/9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備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1萬7,582元整予兩造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及同段744-4地號土地(面積40.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1/9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4、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之父親曾木炎於87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之母親曾黃阿花、被上訴人(長子)、曾欽全(次子)、上訴人(三子)、曾彩霞(次女)、曾彩連(三女)。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木炎遺有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744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9),而於88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三)系爭743號土地業經政府機關徵收,系爭744號土地部分經政府機關徵收或價購:

⑴743號土地為面積1,286.60平方公尺,土地補償費500萬6,086元。

⑵744號土地為面積585.41平方公尺。744-1地號土地補償費166萬1,264元,744-2地號土地補償費24萬5,581元,744-3號土地補償費80萬4,651元,總計領得771萬7,582元

(四)系爭744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744-4地號土地(面積40.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現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其因被繼承人曾木炎之指定由其繼承或死因贈與,而可取得系爭743、7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備位聲明則主張被上訴人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而為曾木炎遺產分割登記,前開土地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兩造之父親曾木炎,未表示要將系爭743、7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分配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1、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又被繼承人於生前欲將財產指定分配某人,得依遺囑(遺贈)或死因贈與方式為之,如以遺囑指定必須符合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之方式為之①自書遺囑(自行書寫簽名)、②公證遺囑(在公證人前口述,二名以上見證人)③密封遺囑(遺囑簽名加密,二名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④代筆遺囑(遺囑人口述遺囑,三人以上見證人)、⑤口授遺囑(遺囑人有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口授遺囑意旨,由二人以上見證,作成筆記或錄音),五種方式之要件始生效力。另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屬於契約行為,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而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與死因贈與,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2、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曾木炎,於生前在67、68年間,當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欽全三兄弟面前,口頭告知其所有743、744地號土地,分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曾木炎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就此曾表示:①分割為上訴人繼承所有,見原審司重調卷第3頁;②贈與,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6頁;③死因贈與,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117頁背面),曾木炎應繼承其債務,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曾欽全雖於本院證稱:父親有叫我去三樓講舊房子包括土地,即743、744地號土地要給曾欽銘,有母親(曾黃阿花90年間去世)及弟弟(即上訴人)在場,當時曾欽銘搬出去住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與上訴人在99年12月9日偵查中陳稱:臺北縣新莊市○○段000○000號建地本來是我父親口頭上說要分配給我的,我大哥及二哥都在場,父親當我們三人面前說的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901號偵查卷第95頁)以及在100年1月6日偵查中陳稱:當時有我大哥及二哥在場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44頁),就當時何人在場乙節,已有不符。又證人曾欽全於另案就兩造之母曾黃阿花之遺產,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應繼承分得之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偽造協議書云云,由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於99年8月26日駁回曾欽全之請求確定,此經調閱該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案卷核閱無訛,是曾欽全於本件起訴前,曾與被上訴人就母親之遺產分配有嫌隙產生,其證詞之信憑性不足,已難採取。且曾欽全曾向上訴人購買檳榔欠款200萬元,積欠曾欽銘OO路000之0號1樓房屋出售款200萬元,共400萬元等情,有切結書可憑(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24901卷第114頁),足見證人曾欽全與上訴人間除兄弟關係外,另有經商往來,自難僅憑曾欽全之證詞,即認定曾木炎生前曾表示要將743、744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分配登記予上訴人。再參以,上訴人主張曾木炎在67、68年間為前開分配之意思表示,當時距曾木炎去世之87年為止,尚有約20年之時間,而在此期間,曾木炎竟無任何書面或移轉登記行為,亦與一般不動產分配較為慎重之常情不符,故上訴人之主張,應非可採。

3、上訴人雖另以系爭743、744地號土地其上有臺北縣新莊市○○路000號舊家,曾木炎死後一直由上訴人居住等情,佐證曾木炎有將系爭743、744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分配予上訴人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居住於前開房屋之時間,為兩造之母曾黃阿花去世後之3、4年間,曾欽全則自兩造之父曾木炎去世後,一直居住於舊宅,直至3、4年前拆除時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且查,上訴人於本院10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在87年11月間分配財產時,並未參與,因當時伊在屏東鹽埔鄉○○路000號做檳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背面),參酌上訴人87年6月26日及同年11月2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委任事由亦記載:「人在屏東縣鹽埔鄉○○路000號做生意不能來」,以及「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頁),足見上訴人並非在曾木炎去世後即入住新莊市○○路000號舊家。又曾彩霞於本院證稱:87年11月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簽訂當天,在老家簽約,那是曾欽全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該處舊宅,尚有曾欽全居住,非僅有上訴人一人居住而已,應以被上訴人前開陳述為真實。且該處既為兩造家族之舊宅,則於家人無其他住處可居住時,回舊宅居住,亦符合社會常情,自不能僅憑居住之狀況,來判斷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上訴人執前開居住之事實,主張系爭743、744地號土地應分歸其所有云云,洵屬無據。

4、兩造之父曾木炎既未表示將系爭743、7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配登記予上訴人,則曾木炎與上訴人間,就前開土地並無贈與或死因贈與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執此主張,要非可採。又死因贈與於法律實務上少有人使用,曾木炎生前係以種菜為業,否知悉死因贈與之法律意義,不無疑問,且於67、68年間距曾木炎去世尚有20年之久,上訴人當時亦年僅16、17歲(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曾木炎在該時點為以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亦顯與常情不符。況依當時民法第407條規定,不動產之贈與須移轉登記始生效力,縱曾木炎有此意思表示之事實,但因未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不生贈與之效力。又曾木炎於生前,未依前開法定遺囑方式將前開土地分歸上訴人繼承,則其縱有分配予上訴人之意思,亦不能發生遺囑之效力。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743、7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應全部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取得前開土地徵收款771萬7,582元,以及登記為○○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同段744-4地號土地(面積40.09平方公尺)所有人,為不法行為,且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其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或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云云,為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並未於87年4月15日繼承系統表、87年10月1日切結書、87年11月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前開文件之內容,已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87年4月15日在繼承系統表、87年10月1日在切結書、87年11月2日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云云,固有證人曾欽全於偵查時證稱:未見過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伊沒有簽名,伊印鑑章放在母親那裡,全權由母親處理等語為憑(見前開偵查卷第95頁),而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切結書上之上訴人簽名字跡,經本院併同調取之上訴人以往留存之字跡,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非上訴人親自書寫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惟查:

1、前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上所蓋用之印章,為上訴人之印鑑章,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印鑑章為辦理土地登記重要之憑藉,以兩造以往就父母遺產爭執之情形而言,上訴人更無任由被上訴人長期留用,而不加以干涉之可能。又查,兩造之姐妹曾彩霞於本院10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當天兄弟姊妹還有媽媽這六人,一共有幾人在現場?)都在。」「(問:實際做書面動作,是唯一的一次,還是之前有談過?之前談的時候有無書面?)之前談過他作廢,就照法律行為,他們一直吵。」「(問:簽約當天在何處?)在老家。」「(問:到的先後時間是否記得?)那是曾欽全的住處,我跟媽媽、妹妹一起到,我們是最後到,他們三個男生都已經到了,但不知道是誰先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兩造姐妹曾彩連亦於同日證稱:「(問:87年11月2日簽署分割協議書曾欽銘有無在現場?)當天代書、媽媽及我們全家五個小孩都在場。」「(問:當天協議書在何處簽的?)老家,○○路000號。」「我是跟媽媽一起去,姐姐是自己從臺中上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其兩人本院經隔離訊問後,就簽約之處所以及到場之情形供述互核一致,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以曾彩霞證稱:「(問:協議書是何人寫的?)不清楚,用打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與事實不符,主張其證詞不可採,但依曾彩霞當時之證詞,係表示遺產分割協議書由何人所寫或書寫之狀況已記不得,以當時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訂時,已有近14年之情形尚屬合理,自不能執此遽認證人曾彩霞之前開證詞不實。依前開證詞,上訴人雖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但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時應該在場,上訴人對於曾木炎遺產分割之內容,應知悉並且同意。

2、被上訴人依據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曾檢附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101年4月10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87年12月30日收件之87莊資字第177380號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於88年1月11日發給之上訴人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依土登記規則第41條第6款,以及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規定,此係以土地登記印鑑取代本人親自到場,應推定上訴人有同意前開遺產分割登記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印鑑證明非其領取云云,且前開印鑑證明申請書,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函)。惟查:

⑴印鑑證明由本人申領時,須攜國民身分證、原登記印鑑章,委任他人辦理者,則應出具委任書及委任人身分證、原登記印鑑章,始能辦理,申請書上亦會載明由他人代理申請之旨,此有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13日新北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2頁),以及原審向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上訴人87年3月12日、6月26日、11月2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6至21頁)。而前開88年1月11日之上訴人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無委任他人代理領取之記載,亦未檢附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32頁),足見當時申領該印鑑證明書之人為上訴人本人。

⑵又上訴人於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901號侵占等案件,99年11月11日偵查時,在檢察官提示印鑑證明後,陳稱:是伊去申請的,申請完,因為在屏東做事,先寄放在母親處,方便母親分配到我父親遺產的分配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而該案檢察官在訊問之前,曾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87莊資字第177380號登記申請書,及88年1月11日印鑑證明附卷(見前開偵查卷第49頁),是前開印鑑證明為上訴人本人申請後,置於兩造之母親曾黃阿花處,作為辦理父親曾木炎遺產分割之用。

⑶再參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訂之時間為87年11月2日,而被上訴人申請兩造之父曾木炎遺產分割之時間,為87年12月30日,申請書上並註明補正完畢時間為88年1月12日,有前開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益證前開88年1月11日印鑑證明,係為前開遺產分割而申請。

⑷上訴人雖以前開88年1月11日印鑑證明,為被上訴人冒名申領云云,請求鑑定該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偽。惟前開申請書原本已經銷燬如前所述,本院將申請書之影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影本字跡筆劃特徵模糊欠清晰,不能鑑定字跡異同等語函覆,有該局101年7月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上訴人聲請再送至其他單位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核無必要。

3、兩造之父親曾木炎於87年1月25日去世,而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曾黃阿花、兩造以及曾欽全、曾彩霞、曾彩連等人,分別於87年4月15日繼承系統表、87年10月1日在切結書上用印,迄87年11月2日始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期間長達9個多月。依證人曾彩霞證稱:父親過世一段時間,當時大家有共識,才簽立這份協議書。因當時我堅持要用法律分割方式,每一個人都平均分的方式。但三個兄弟都不同意,他們都認為女生不能分遺產,連我母親也不能分等語。又稱:在簽這份協議書之前,他們兄弟都是透過媽媽在做討論,因為曾欽銘及曾欽全需要錢,都去找媽媽,我母親再告訴我們,他們要如何處理,所以拖這麼長的時間。簽訂協議書之前,他們常用一種不客氣的語氣找我,那時我在臺中上班,他們打電話找我。曾欽銘的老婆在電話裡曾說要繼承就要祭拜祖先,而且說我嫁出去的人,不姓曾就不能分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曾彩連則證稱:87年父親往生之後,母親受到很大的打擊,因我們家男尊女卑,協議到超過法定年限,超過半年之後,大家協商之後,我們女孩子都沒有分產,我們想保障媽媽,所以讓媽媽有持分,還未協商就經過很多事,媽媽比較不被尊重,連帶我也被污辱,在協商過程裡面,本來媽媽的意見是要均分,後來因為兄弟不贊成,認為女兒出嫁,媽媽是女生也不能分,後來我們就棄權,為了保障媽媽晚年生活,讓哥哥多分一點,他們只是把不滿的情緒發洩在我身上,例如曾欽銘的老婆把牌位移到我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足見曾木炎之全體繼承人,於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已經過長達9個多月之協商爭執,可見上訴人對於曾木炎遺產之分配相當重視,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在此情形下,冒名申請印鑑證明,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簽上訴人、曾欽全之名字,再盜蓋其等之印鑑章,執以向地政事務所登記,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於分割登記後十餘年後,仍然不知當時遺產分割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取。

4、兩造之父親曾木炎之遺產於87年12月30日申請辦理分割登記,並於88年1月18日完成登記(見原審司重調卷第14頁),而上訴人甫於分割完畢,即於88年2月1日,將其繼承取得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出售予訴外人吳朝基,嗣因上訴人於吳朝基付清價金後,未依約移轉登記,經吳朝基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為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此有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5頁)。又曾黃阿花、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欽全,在前開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後之88年1月27日,即將繼承取得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曾黃阿花應有部分54分之3,其餘人各應有部分54分之1,出售予訴外人詹緞,此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1701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6頁),而詹緞於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時作證時稱:買賣土地簽約時上訴人有到場,第一簽約時三個兄弟都有到場,簽約後上訴人有向伊借錢,拿土地買賣價金抵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199頁),亦可以證明,上訴人於出售前開745、7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其本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獲分配之土地,否則其何以同意出售並以價金抵償借款。至於,上訴人所繼承取得之其餘八筆土地即新莊區瓊林段533、692、711、738、727、726、712、7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後於95年至96年間,亦以買賣為原因陸續移轉他人,此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4至83頁),均可以佐證,上訴人知悉曾木炎遺產分配內容之事實。

5、兩造之父曾木炎之遺產於88年1月18日為分割登記後,母親曾黃阿花嗣於90年4月17日去世,而曾黃阿花遺產中之土地部分,均繼承自曾木炎(即新北市新莊區瓊林段527、533、555、683、692、702、709、711、712、727、738、740、741、7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餘為分割增加之地號),此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385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戶籍謄本、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7頁;板橋地院99重訴221號卷,第46至62頁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1日北縣莊地登記第0000000000號函)。而當時承辦曾黃阿花遺產分割登記之代理人簡銘賜,於板橋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中證稱:申請遺產分割相關資料,是他們兄弟姐妹一起到我事務所,拿印鑑章來蓋,當天他們五個人要繼承,所以每個人都是五分之一,後來兩個姐妹(即曾彩霞、曾彩連)說,他們欠哥哥就是被告(即被上訴人曾欽榮)很多錢,所以持分要給哥哥就是被告。然後原告(曾欽全)也說他欠曾欽榮很多錢,他的部分給他大哥處理。還有另外一個不知道是哥哥或弟弟,跳出來,原告也欠他一些錢,說這樣不行,要先處理他的部分,他才願意蓋章,他的名字好像叫曾欽銘,後來三個兄弟就出去外面協調,協調後進來,由被告拿錢給曾欽銘,這樣協商後,伊才改為後來的協議書,被告當場有表示原告的處境,同意將一間房子給原告,當時原告對這個協議內容都沒有意見,印章也是他自己蓋的等語。(見該案卷第139頁背面)。前開證人簡銘賜之證言,核與前開曾黃阿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土地部分由兩造分配,房屋一間則分歸曾欽全所有等情一致,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提出當時補償上訴人之100萬元新莊市農會信用部之支票(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4、175頁),足見證人簡銘賜之證詞為真實。由前述曾黃阿花遺產分配情形,以及證人簡銘賜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在母親曾黃阿花去世後,就遺產之分配亦曾與被上訴人產生爭議,經協商後才為前述分配,而當時曾黃阿花遺產中土地均繼承自曾木炎,上訴人如不知悉曾木炎之遺產之分割情形,應會於曾黃阿花遺產分割時,就原屬於曾木炎之土地產生爭執,而上訴人僅就曾欽全欠款乙節要求處理,應可推知,上訴人於當時已知悉曾木炎遺產分割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其直到97年間始知悉曾木炎遺產分配情形云云,諉無足採。

(三)曾木炎去世後,其遺產分割既經共同繼承人協議為之,前開87年11月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亦經上訴人在場同意用印,被上訴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系爭743、7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屬合法,無不法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亦不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土地徵收所得之款項771萬7,582元,以及剩餘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44-4地號土地,返還全體繼承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其因被繼承人曾木炎之指定由其繼承、贈與或死因贈與,而可取得系爭743、7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其後被上訴人因前開土地徵收而取得之款項771萬7,582元為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所得,應返還上訴人,未徵收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及同段744-4地號土地(面積40.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9分之1,亦須返還上訴人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743、744地號應有部分係由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其取得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97條、179條、767條、第1148條規定及死因贈與,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為曾木炎遺產分割登記,前開徵收所得之款項,以及前開744、74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假執行之聲明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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