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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蘇文明於民國七十三年間死亡,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弟)就該遺產已分配確定,並於七十四年辦妥繼承登記。嗣兩造之母蘇陳秀妙又以上訴人名義增購台北市○○○路二段一一二號三樓之一房地,因慮百年後遺有財產,滋生爭議,乃於七十九年間邀集其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蘇雅慧(兩造之妹)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家族所有財產重作分配,伊於八十一年間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十七號房屋(坐落同市○○區○○段五小段土地,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九條均屬蘇陳秀妙就其死後財產預作安排之遺囑行為,上訴人及蘇雅慧復就蘇陳秀妙所有同市○○路一○八巷七號三樓房屋預為一部拋棄繼承,不符法定遺囑及拋棄繼承之方式,系爭協議書自均全部無效等情,爰本於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並非蘇陳秀妙之遺囑,伊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亦非源於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取得蘇陳秀妙松江路房地之對價,此由伊父死亡後,系爭房屋基地由兩造各繼承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可證該房屋僅係借名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兩造有各自取得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意思。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間之家族會議,亦同意遵照先父遺志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被上訴人不得為上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無非以:系爭房屋於四十九年登記時,被上訴人僅為三歲六個月之無行為能力人,如何為他人處理事務?且委任登記必有其特殊經濟目的,倘目的在節稅,俟其他兒子成年時再行分配,則系爭房屋基地何以兩造之父蘇文明於買受時逕以其名義登記?尚難祇憑證人蘇陳秀妙證稱:「當初是因為我先生生前(開刀前)有交代我,將財產分由二個兒子一人一半,只有兒子可以繼承系爭房子」等語,遽認蘇文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委任登記之法律關係,該房屋為屬蘇文明所贈與,而非有信託登記或委任之借名登記。次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第九條所載內容,均屬蘇陳秀妙就其死後財產預作安排之遺囑行為,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遺囑及拋棄繼承之方式,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均屬無效。又本件所有財產之分配協議係加入蘇陳秀妙將來遺產處分為分配基礎,使立書人各有財產得喪而簽立,蘇陳秀妙就遺產之處分既為無效,分配協議自屬全部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曰:「立協議書人蘇陳秀妙、兩造及蘇雅慧,茲就家族所有財產,為免將來有所爭執,特訂立本協議條件,以供遵守」云云,且於末尾由蘇陳秀妙、兩造及蘇雅慧四人簽章而成立契約(見一審卷原證一),似見其為分產協議之契約。果爾,則能否逕謂其為蘇陳秀妙遺囑之單獨行為,並認其不具法定方式而無效,已滋疑問。且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台北市○○路一○八巷七號三樓房屋及其所屬基地持分係登記為甲方(蘇陳秀妙)名義,於甲方逝世後,全部歸乙方(被上訴人)所有,丙方(蘇雅慧)、丁方(上訴人)應拋棄繼承之權利,不得為任何主張..」,第九條記載:「甲方所有現金無論在台灣或美國,於甲方逝世後,扣除遺產稅及喪葬費用之餘額,由乙、丙、丁三方平分..」,其中登記為蘇陳秀妙名義之松江路房地及現金,於蘇陳秀妙逝世後,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或由蘇雅慧及兩造三方平分,是否為兩造所稱將家族所有財產重作分配之分產協議條件?且蘊含有約定蘇陳秀妙就其松江路房地及現金為「死因贈與」之意思?其言及「上訴人及蘇雅慧就松江路房地應拋棄繼承之權利」是否表示該房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及蘇雅慧不得為主張之意(分產協議之部分條件)?該拋棄繼承之文字對協議分產之系爭協議書效力是否有所影響?此與該協議書內容是否有效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為逐一深究,徒以蘇陳秀妙之遺囑及上訴人、蘇雅慧一部預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均無效,該協議書即全部無效等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稱:系爭房屋之基地,兩造之父死亡後,即由兩造各繼承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可證系爭房屋當時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觀之協議書載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名義,兩造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益明等語(分見一審卷四五頁及原審卷四六、四七頁),核與上開蘇陳秀妙證稱:「當初是因為我先生生前(開刀前)有交代我,將財產分由二個兒子一人一半,只有兒子可以繼承系爭房子」及該協議書第四條載明:「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實質上』係兩造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土地部分亦各持分二分之一」等情相符,原審遽認系爭房屋為屬蘇文明贈與而非類似委任契約之單純借名登記(無名契約),尤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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