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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920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9209號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王春安
債務人
亞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興
債務人
郭國興
債務人
邱秀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亞冑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8日,邀同債務人郭國興及邱秀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新臺幣壹仟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週轉金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在案,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自民國102年1月8日起至民國103年1月8日止,在期限內額度內循環動用,每筆融資期限最長180天,每月8日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並約定借款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債務人並於102.3.8動用新臺幣壹仟萬元。

(二)詎債務人於簽訂借據後,於102.8.30 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按放款借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借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爰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查債務人尚結欠本金新臺幣380萬元及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另依放款借據第十三條約定,連帶保證人郭國興及邱秀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債務人應給付利率為4%【即債權人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年率1.395%+個別加碼年率1.605%+1% =4%】之利息;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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