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91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49180號
- 異議人
- 歐亞欣業國際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代表人
- 鄭惠璘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連少溱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鄭惠璘與債務人歐亞欣業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江文良在合作投資之初,雙方出資各50%,所以雙方對於公司事務均有處理之權限,鄭惠璘係以債務人歐亞欣業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身份而為異議人之代表人,對外為意思表示。債務人並未向債權人貸有其所宣稱之款項,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定有明文,且提出異議僅債務人可得為之,非他人所得代為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99年民議字第2 號提案參照)。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48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僅得向公司主張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為,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378 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代表人鄭惠璘雖主張伊為異議人之董事,與負責人江文良對於公司事務均有處理權限,惟依形式上觀之,鄭惠璘為歐亞欣業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而非董事,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03 年3 月6 日通知異議人於十日內補正異議狀之公司大小章,而異議人代表人於103 年3 月20日具狀重申其係以董事身份為異議人之代表人,同時主張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江文良已授權伊處理本件異議,然據鄭惠璘所提出之授權書面資料,其上並無任何具名,無從看出由何人所寫以及明確授權或委任之意旨,縱確係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授權處理,異議狀上仍應由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而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依前開說明,鄭惠璘為異議人之股東,僅得向公司主張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為,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其以異議人代表人身份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不符合法定程式,屬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但書「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