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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210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2101號

債權人
聯合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陞
債務人
啓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叁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捌萬柒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玖萬陸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七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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