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0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9016號
- 債權人
- 博億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衣記
- 債權人
- 呂坤堂即富通工程行
- 債權人
- 璞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秀雯
- 債權人
- 立躍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茂榮
- 債權人
- 巽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柏源
- 債務人
- 橋旭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錦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博億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呂坤堂即富通工程行給付伍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璞城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壹佰柒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立躍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貳佰貳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巽盛有限公司給付柒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