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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請人
林芷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770元,第25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4,470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170元,另於第2期額外清償295,244元(即保單解約價值),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632,684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982,935元之31.91%,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209,794元之52.30%。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59,200元(含低收入戶補助款在內),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71,600元後,僅餘87,60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32,684元。另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機器腳踏車1部(牌照號碼BVT-230;2000年9月出廠)、汽車2部(牌照號碼1979-YU;1992年/牌照號碼1989-YU;1998年)及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單解價值計295,244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執行筆錄(訊問)、機車行照影本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回函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陸捌肆捌玖玖有限公司,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29,800元【係按聲請人每月所得估算而得,依聲請人存摺影本所示,其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10月止之總收入為298,025元(已包含各項獎金及給與在內),故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9,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佐,且核與聲請人以前年度所得並無明顯降低之情形(依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全年給付總額為274,721元,若按全年12個月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2,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林思岑(86年11月1日生)、林宜萱(89年5月14日生)及林楷倫(91年9月27日生)目前均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而聲請人按其未成年子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領取之補助款(其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可領取補助款2,600元,滿16歲起補助款調增為每月5,900元,滿18歲起即無補助款可領取)而提出分階段之還款方式,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第1期至24期每月支出24,030元、第25期至第60期每月支出25,330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月支出26,630元(以上均已扣除其子女每月所得領取之補助款金額,同時並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撫養費),經本院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核之,並未過當【評估標準:第1期至第24期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1,832元+(11,832元-5,900元)÷2人+(11,832元-2,600元)÷2人+(11,832元-2,600元)÷2人=24,030元;第25期至第60期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1,832元+(11,832元÷2人)+(11,832元-5,900元)÷2人+(11,832元-2,600元)÷2人=25,330元;第61期至第72期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1,832元+(11,832元÷2人)+(11,832元÷2人)+(11,832元-5,900元)÷2人=26,630元】,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9,800元,扣除各期所列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24,030元、25,330元及26,630元後,分別剩餘5,770元、4,470元及3,170元,而聲請人已將前開剩餘款項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人並願將前開保單解約價值計295,244元納入更生方案中(即於第2期增加還款295,244元),從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5,
770元,第25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4,470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
清償3,170元,另於第2期額外清償295,244元,共計72期,自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
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2年7月15日所製作並
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
期清償金額分別支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
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2.62%
     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金額:728元
     第25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金額:564元
     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400元
     第2期額外增加清償金額:37,274元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6.69%
     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金額:386元
     第25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金額:299元
     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12元
     第2期額外增加清償金額:19,747元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3.74%
     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金額:1,370元
     第25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金額:1,061元
     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753元
     第2期額外增加清償金額:70,092元
(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6.90%
     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金額:975元
     第25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金額:756元
     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536元
     第2期額外增加清償金額:49,902元
(5)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3.13%
     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金額:1,335元
     第25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金額:1,034元
     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733元
     第2期額外增加清償金額:68,292元
(6)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6.91%
     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金額:976元
     第25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金額:756元
     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536元
     第2期額外增加清償金額:49,937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
  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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