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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
    許惠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聲 請 人 許惠珍 即 債務人       樓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6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000,277元,其中本金金 額2,915,680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5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依各債權 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11,500元(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附表一),清償總額為828,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13.80。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 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102年11 月21日收受前開限期確答文書,然遲至102年12月10日仍未 為確答,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任職於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華公司),每月底薪為25,200元(包含基本薪資16,200元、技能薪資2,200 元、線上作業薪資2,000元、輪班津貼3,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另因公司業績情況而有加班費收入,平均每月應 領薪資為35,176元。又99-101年平均每年領得年終獎金14 ,667元,平均每月領得之年終獎金為1,222元,另因債務人 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列冊之低收入戶,每月領得低收入戶之兒少補助5,200元(每名子女每月2,600元,共2名)、房租 補助3,600元,因此,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45,198元(計算 式:35,176+1,222+5,2 00+3,600=45,198),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此有凌華公司出具101 年1月至102年7月之薪資明細表、債務人提出凌華公司102年5月至8月、10月員工薪資單、凌華公司102年6月18日覆本院函詢陳報狀、101年1月及102年1月員工薪資單(內載年終獎金金額),附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下稱更生 執行卷)第232頁、第300 -301頁、第332-333頁、第338-341頁、第346頁;債務人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附本院101年度 消債更字第309號卷(下稱更生卷)第30-37頁可稽,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每月收入為45,198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1,500元、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網路費用540元後,所餘33,158元始為債務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查債務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7歲,2歲), 與子女生父並無婚姻關係,然因與子女共同居住依民 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故子女生父仍應與債務人共同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因子女 生父現年69歲,其100年全年收入為13,305元、101年 全年收入為9,732元,近兩年平均每月收入為960元, 另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112元,加總後平均每月收入為4,072元(計算式:960+3,112=4,072),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更生執 行卷一第285-28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更生執行卷一第309頁)、99年12月1日至102 年6月1日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附更生執行卷一第 310-314頁)附卷為憑。另據債務人稱:「他從101年 開始沒有收入,只有國民年金一個月三千多塊。之前 他還可以租計程車來開,每天的租車費是550元,後來因為年紀超過了,所以營業執照取消了,68歲之後就 不能開計程車,他現在足歲是69歲。所以車行就不租 他了,不然他會變成無照駕駛。他本來還去問娃娃車 、問保全等等,人家都嫌他年紀太大了,所以就找不 到工作。家中的費用主要是我負擔,他就是把他的國 民年金拿出來補貼,他是認為小孩是我自己要生的, 所以他要走也可以,因為小孩也不在他名下。」有本 院102年10月1日詢問筆錄附卷(見更生執行卷一第 327-328頁)。若以新北市政府102年度公告低收入戶 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為計算基準,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分由債務人及子女生父依收入金額為 比例分攤,則債務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 約以33,602元為度(計算式:11,832+ 11,832×2×( 45,198÷(45,198 +4,072))=33,602)。債務人及 其子女列支之消費性生活費用33,158元略低於前開標 準,然符合此一標準者已屬可得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 入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壓縮至相當標準 ,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況逐項核查支出細項 均屬合理,可認已甚節約用度。 (二)雖反對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分別以成數過低;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應以101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 82,000元計算,故每月扶養費用應以13,667元為度( 計算式:82,000÷12×2=13,667),故生活費應予縮 減;子女生父雖與債務人無婚姻關係,應共同負擔子 女扶養費;債務人既已領有兒少補助及低收入補助, 其每月生活費用應可再刪減云云,而具狀表示不同意 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係以所提更生方案是否 已盡力清償為考量,與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 數無涉,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 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 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將其收入扣除支 出之餘額幾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已 勉力遵節支出,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雖清償 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 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 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 法意旨,並無理由。 2.按所得稅法中關於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 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 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並非表示此一數額即 為合理之扶養費用,至合理之扶養費用究應如何認 定,需以維持受扶養之人必要生活之實際用支為審 酌標準。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僅年僅7歲、2歲, 因債務人需全職工作之故,子女仍有課後照顧及長 時間托育之必要,若未考量實際情況而單以稅法之 減免稅額為唯一標準,恐為過苛;且前述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係以當地區最近一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已顯低 於一般人之生活水準,以此為扶養費計算基礎,並 分由兩名扶養義務人依所得比例分攤,債務人已將 本人及兩名子女之生活費用控制於前述相當標準之 下,應屬合理。且子女生父因年齡及財力限制,雖 未能負擔更多扶養義務,然就房租、水電瓦斯費用 等共同生活費用,亦依其能力為部分負擔,另為求 縮減長子於課後安親班托育之費用,亦由子女生父 分攤照護責任,可認已為能力所及之分擔。若無視 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之必要費用,而強令債務人提 高還款金額,不僅不切實際,且大幅增加其履行更 生方案之困難度及無法履行之風險,尤有甚者,將 導致其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使先前進行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歸於徒勞,不但有害於債務人與債權人 雙方之程序利益,亦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意旨。 3.末查債務人及子女每月領得之兒少津貼及租屋補助 等金額,已全數列入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收 入,故其必要費用部分自以實際支出狀況列載,而 非列支扣除津貼後之金額,自屬當然。債權人認債 務人因已領有相關津貼,即可縮減每月生活開支金 額,應屬誤解。 四、就勞工保險局之抒困貸款債權,按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勞工保險法第29條第3項、第4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並予敘明。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 條 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 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28,000元。 │ │2.總清償比例:13.80﹪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 │ ,每期清償11,500元。 │ │ 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 │ │ 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 │ │ │ │ │分配金額 │額 │ │ │ │ │ │ │ │ ├──┼────────┼─────┼─────┼──────┼──────┤ │ 1 │甲○(台灣)商業銀│ 409,134 │ 56,458 │ 784 │ 794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62,946 │ 36,285 │ 504 │ 50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88,485 │ 12,210 │ 170 │ 140 │ │ │有限公司 │ │ │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04,105 │ 28,165 │ 391 │ 40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甲○(台灣)商業│ 320,070 │ 44,168 │ 613 │ 645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177,398 │ 24,480 │ 340 │ 34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585,847 │ 80,843 │ 1,123 │ 1,11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290,651 │ 40,108 │ 557 │ 561 │ │ │公司 │ │ │ │ │ ├──┼────────┼─────┼─────┼──────┼──────┤ │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673,351 │ 92,918 │ 1,290 │ 1,328 │ │ │有限公司 │ │ │ │ │ ├──┼────────┼─────┼─────┼──────┼──────┤ │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680,346 │ 93,884 │ 1,304 │ 1,300 │ │ │公司 │ │ │ │ │ ├──┼────────┼─────┼─────┼──────┼──────┤ │ 11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663,575 │ 91,569 │ 1,272 │ 1,25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703,980 │ 97,145 │ 1,349 │ 1,36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3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770,971 │ 106,389 │ 1,478 │ 1,451 │ │ │有限公司 │ │ │ │ │ ├──┼────────┼─────┼─────┼──────┼──────┤ │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2,968 │ 11,449 │ 159 │ 16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9,967 │ 1,375 │ 19 │ 2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6 │勞工保險局 │ 76,483 │ 10,554 │ 147 │ 117 │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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