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07號
- 聲請人
- 林玉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國忠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關係人詹國政於民國97年3 月7日,以其所有三重區集美段864 、865 、866 地號之不動產(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33-14 、33-20 、34-4地號),作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依法登記在案。關係人詹國政對聲請人負債6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二)前述三重區3 筆土地於關係人詹國政設定抵押權後,目前已由相對人詹國忠取得所有權。聲請人於102年7 月15日提出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狀時(並未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以詹國忠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列之當事人,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於102 年7 月25日提出之102 年7 月9 日土地謄本,並無錯誤,先行敘明。
二、「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人就前述三重區3 筆土地之抵押權,已經判決塗銷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主文第2 項「被上訴人林玉華應將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三十三之十四、三十三之二十及三十四之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以重登字第042280號收件,為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依前述說明,聲請人已非前述三重區3 筆土地之抵押權人。聲請人不是抵押權人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