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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姿儀

  • 原告
    陳雪顏
  • 被告
    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聲 請 人 陳雪顏 相 對 人 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代理人合法於發票人欄位簽名,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1年9月12日 │30,000,000元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0月11日 │0000000 │ │ ├──┼───────┼───────┼───────┼───────┼──────┼───┤ │002 │101年9月12日 │40,000,000元 │101年11月11日 │101年11月11日 │0000000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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