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612號
- 聲請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林瓊芬
- 相對人
- 前趨實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周志文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周志文
- 相對人
- 吳武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片語■ (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中文金額轉換■元,其中之■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 (利息)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片語■(付款地-非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片語■(票數)紙,內載金額新臺幣■金額轉換■元,■片語■(未載到期日)詎■片語■(到期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片語■(非訟法條)民事訴訟法■片語■(非訟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