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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葉子寬
相對人
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克仁
相對人
林咏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相對人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震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寰震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1 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林克仁為法定清算人,而為本件相對人寰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8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238 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分別於101 年9 月29日、4 月24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2 月2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2 月19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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