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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許俊逸
代理人
蔡碧松律師
相對人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芷瑩(原名:邱珮淳)
相對人
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功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51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上揭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然於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時(即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因兩造均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而終結,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因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6月12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999,4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999,476元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99,476元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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