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鍠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寶英
- 相對人
- 林表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遵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萬2,999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72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具狀撤回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1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自得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及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18萬2,999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72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0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 月19日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復於102 年3 月21日具狀撤回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是上開事件業已終結,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回,是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而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確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獲得賠償,復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亦未提出證明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