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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周家伶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原泓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幸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鄭龍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40萬元為擔保金後, 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2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於聲請撤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執全字第22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34號提存書、民事撤回狀、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各 1份及台南虎尾寮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原本暨招領郵件正本、台南虎尾寮郵局第73 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等件各1份為證。

三、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 227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102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對相對人鄭龍彬部分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該部分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雖於102年2月25日即定20日以上期間以台南虎尾寮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鄭龍彬行使權利,此有台南虎尾寮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原本1份在卷為憑, 惟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鄭龍彬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鄭龍彬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況依聲請人所附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信封正本有「招領逾期退回」字樣,亦難認為已對相對人鄭龍彬為合法之催告。從而關於聲請人就相對人鄭龍彬部分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27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 ,依上揭規定,聲請人應於撤回對相對人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後,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自行審酌是否發還提存物,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原泓貨運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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