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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聲請人
采唐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相對人
大裕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或扣押物或反擔保物,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或已假扣押之標的物已不存在仍扣押中之情事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或經他調卷執行完畢,或已假扣押之標的物已不存在仍扣押中之情事(亦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無可能繼續發生),均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3539號提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156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32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依同上裁定提供反擔保金而撤銷前述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據以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779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前開反擔保金調卷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102 年1 月9 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5 月1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5 月22日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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