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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請人
長利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明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直嫻即俗賣商店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 萬1,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135 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5 月21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246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36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3年6 月10日當場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 年2月14日以板院清民事謙101 年度司聲字第135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雖依聲請人所陳報之相對人址「新北市○○區○○街000 號」為寄送,然經該址之「豪景大地管理委員會」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院,而聲請人未依本院101年2 月14日之通知補正林直嫻最新戶籍謄本及俗賣商店最新商業登記資料,致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無從送達予相對人。是上開催告函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能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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