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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6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66號

聲請人
建發五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陳素蕊
相對人
佶億工程行即何文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九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7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96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及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966 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70 號假扣押裁定中所載之聲請人雖為「建發五金有限公司」,惟依該假扣押卷內聲請狀所蓋聲請人之公司章、銷貨憑單及提存卷內所蓋提存人印章均為「建發五金行有限公司」,且查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並無「建發五金有限公司」,是聲請人之正確公司名稱應為「建發五金行有限公司」,足見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70 假扣押裁定,有誤載聲請人姓名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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